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19號聲 請 人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朝傳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馬翠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 主文與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本院60年裁字第8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㈠原裁定既已實質審理聲請人所提再審實體理由,並於理由欄中敘及「本案不適用土地法第8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云云,即應作成再審有無 理由之再審判決,然其卻逕以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再審事由;且其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亦有未適用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及96年度裁字第621號裁定 意旨之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原裁定維持原確定判決意見,認為實質課稅仍應於法律規定本旨之範圍內解釋云云,顯係將認定課稅原因事實之實質課稅原則與解釋適用稅法之租稅法定主義予以混淆,牴觸憲法第1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17號 解釋甚明,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事由。㈢原確定判決逕以經濟部工業局民國93年9月15日工中字第09305007310號函未載明「系爭土地乃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內直接供工廠使用」等形式文字為由,逕自駁回上開工業局函,而未能進一步實質說明工業局勘查報告所揭露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是否該當相關稅法函令認定工業用地之事實判斷標準,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租稅 公平原則之違法。原裁定承襲原確定判決理由,不惟未辨明租稅法定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之不同適用範圍,其認定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不適用於本案,更 已明顯牴觸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及有效之稅法函令, 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判字第752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其部分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下同)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再審判決(即本院97年度判字第752號判決,下同),提起再審之訴,應認為 不合法」,以及部分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86號判決,下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就本件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而泛言原再審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已經原裁定論述甚明。至原裁定所載「再審原告於補充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土地法第8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云云。惟查土地法 第8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仍與本案無涉」等語,僅 係附帶提及「土地法第8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仍與 本案無涉」,並非即認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為合法並進一步就其所提再審理由為實質審理。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聲請人執歧異之法律上見解為爭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有間。故聲請人執以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自無可採。㈡另聲請人雖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惟核原裁定其理由係認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則其主文為「再審之訴駁回」之諭知,並無裁定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委 不足採。聲請意旨謂原裁定已實質審理聲請人所提再審實體理由,卻逕以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上開理由,認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指摘原裁定有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之違法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不得為再審之事由,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