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24號抗 告 人 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克彥 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邱靖貽 律師 謝良駿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全字第7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關於行政機關 之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之假處分,而相對 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徵收,係屬行政處分,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作成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顯係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預先聲請假處分,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99條之規定,為不合法。又依抗告人之主張,相對人 違法設置樁位,如徵收土地將造成抗告人之損害等情,並無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且兩造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不具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不符合聲請保全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抗告人就本件倘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難謂有理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299條之規定,僅適用於行政 機關業已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倘行政機關尚未作成行政處分者,抗告人自得預先聲請行政訴訟法第298條之假處分。 至聲請暫時性之預先權利保護,是否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應就具體個案加以認定。原裁定於理由中未具體審酌本件何以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自有未妥。又抗告人基於都市計畫法、土地徵收條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土地登記規則、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當然具有公法上權利,其亦屬本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對人未補正違法徵收程序,而率為徵收處分者,顯然侵害抗告人公法上權利。而抗告人將面臨歇業倒閉之危險,當屬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抗告人為法人,一旦失去經濟收入來源,公司將無法繼續營運而面臨破產倒閉,抗告人之法人格一旦消滅,將來更無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與可能。況相對人不僅於都市計畫樁公告期間屆滿前,即違法將有關資料送地政機關據以重行辦理地籍分割,並拒絕抗告人之複測申請,抗告人提出上開證據,即可推論相對人有執意違法徵收抗告人之私有土地之行為,抗告人業已針對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予以釋明。 四、本院查: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所明定。惟「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 之假處分。」同法第299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假 處分將阻礙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之行使,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已就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設有規定,該項 規定可謂假處分之代替制度,是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自無適用假處分程序之餘地。而此規定於人民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預先聲請假處分,應亦適用之。蓋人民可等到行政處分作成後,始依法請求救濟,若允許其提起預防性之假處分,將成為行政法院以假處分方式代替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顯有違權力分立之憲法設計,自為法之所不許。又按釋明係指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事實大概如此之謂。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釋明之。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及第302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行政訴訟假處分亦準用之。是聲請人對於上開要件應釋明之,如未能舉證釋明之,則其聲請自難准許。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作成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顯係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預先聲請假處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99條之規定, 為不合法。又抗告人僅主張相對人所公告之樁位設置,有違背法令及事實上錯誤,如徵收土地將造成抗告人之損害,惟查兩造間並無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抗告人主張其經營之遊樂園將面臨歇業倒閉,員工將失業無法維持生活,亦非屬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不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況抗告人就本件倘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 相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