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大眾捷運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45號上 訴 人 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西尾和實 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律師 黃雍晶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陳椿亮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倖如律師 馬惠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眾捷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及訴外人森ビル株式會社、日商森大廈股份有限公司擬共同申請投資「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D1用地(東半街廓)聯合開發區(捷)用地土地開發案」,經協議選定上訴人為代表人,於該開發案申請投資期限末日即98年11月10日銀行受理匯款之截止時間15時30分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辦理前揭開發案申請保證金電匯事宜,並將1筆新 臺幣(下同)357萬元現金匯款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營業部(下稱富邦銀行)之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000帳戶,旋即於同日16時40分將富邦銀行之357萬元電匯傳票及申請投資文件送至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認,以申請文件中所檢附富邦銀行出具之申請保證金匯票傳票金額僅357萬元,與應繳納申請保證金金額及該申請團隊所附擔保物 提供書所載金額3億5,700萬元不符,乃依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申請案件審查及評選作業原則第2點第1款規定,視為資格不符,以98年11月26日北市捷聯字第0983363151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就監察院糾正案文中說明本案甄選須知未載明以現金繳納申請保證金之電匯帳戶名稱,且被上訴人指定之本開發案聯絡人於申請截止日外出開會,致上訴人團隊洽詢未果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可採,未提及隻字片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曾參與97年12月間之甄選,即應負知悉本開發案甄選須知有誤云云,惟97年12月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C1聯合開發區(捷)2用地土地開發投資案」, 不論案名、所涉用地機關、申請人資格等均不相同,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究依何法令要求上訴人負有回想、確認與本案互不隸屬之開發案匯款過程,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對被上訴人之錯誤置若罔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忽視上訴人根本未及於申請保證金截止之際得以其他方式繳納保證金,且在無任何證據下,率稱上訴人曾主張甄選須知申請保證金帳戶係載「戶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忽略上訴人主張該規定係上訴人依甄選須知按通常論理之解讀,原判決以此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論理及經驗法則。㈢原判決忽視上訴人乃因信賴投資須知(即信賴基礎)辦理繳款事宜(即信賴表現),由於欠缺繼續匯款實益後,即速親赴被上訴人處尋求協力積極謀求補救(為信賴表現)等情況,視上訴人依法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如無物,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㈣上訴人未能完成繳納申請保證金,乃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導致,因而應適用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讓上訴人補正申請保證金,且依政府採購法 第51條第1項規定,機關對廠商投標文件有疑義時,得通知 投標廠商提出說明,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團隊提出說明後,更正匯款帳號以利上訴人團隊補繳保證金,原判決無視於原處分之重大違法及錯誤,逕認上訴人無從補正繳納申請保證金,顯然違背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其原理原則等語,為其論據。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審依法認定上訴人未依甄選投資人須知規定繳足保證金,故不具申請人資格之事實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