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47號上 訴 人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家良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至95年2月22日間分別委由訴 外人長豐報關有限公司及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LCD MONITOR貨物計6批(報單號碼:AT/94/5450/2077號、AL/DA/94/HT07/0403號、AT/94/6649/2055號、AL/94/6820/6003號、AL/BC/95/U187/3238號、AT/95/0762/0096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90.90-3號,稅率FREE,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並依關 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 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事後審查結果,來貨具有DVI(數 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被上訴人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意旨,將來貨改列 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課徵關稅,並據以增估補稅。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4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之判決,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174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判決復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上訴,主張略以:㈠本案爭點在於系爭貨物究應歸屬於何類稅則號別,原審未就系爭貨物為是否符合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所定要件予以勘驗或鑑定,即驟然斷定系爭貨物符合上開號別,且未說明何以不符合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即當然應歸列為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而無庸審酌該號稅則之要件,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漏未斟酌重要證據,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及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之情事。㈡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及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變更稅則號別之裁量基準,則此兩則函文應已具有行政規則之效力;原審囿於該兩則函文之形式,認其尚非行政規則,認被上訴人變更裁量基準毋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及第161條之法定程序,乃判決 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查上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系爭貨物具有DVI(數位視 訊介面)輸入端子,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