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曾金章即一心堂藥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67號上 訴 人 曾金章即一心堂藥局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鄭秀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高屏地區銷售廣告藥品之藥局被檢舉組成「詠健廣告藥品聯誼會」(下稱詠健會),對於廣告藥品為聯合行為。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詠健會於93年9月間就非處方用藥印發 建議售價表,就銷售價格有所合意,嗣後並以試買方式稽查會員有無遵行合意事項,對從事削價販售及流貨、轉(介)貨(引導消費者購買其它藥品)行為之會員,施以罰款、退會等之處置,以從事共同維持商品價格,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聯合行為。又本件涉案之廣告藥品廠商會成員尖美藥品有限公司及大田藥品有限公司分別於高屏地區指定藥局83家及68家,詠健會會員即分別達前揭二事業指定藥局比例達63.85%及77.49%,於○○○區○○○○○路之市占率極高,對廣告藥品零售市場有相當程度影響力。該會之聯合行為已影響高屏地區廣告藥品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8年1月19日公處字第09802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上訴人不服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就其他藥局筆錄,未賦予上訴人完整閱覽之機會,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96條第1項規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調 查及審酌上訴人是否確實參與每次委員會、合意遵行委員會決議事項及有無依據決議進行試買或稽查會員有無遵行合意事項等重要事實,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不適用證據法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處分以上訴人自87年即加入詠健會,作為審酌上訴人違反聯合行為之基礎事實,顯有認事用法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處分未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各款規定通盤審酌,亦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就此未予指摘並加以維持,亦有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原處分處以上訴人罰鍰65萬元是否有不當差別待遇,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前揭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