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70號上 訴 人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再欽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委由群益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月19日及26日 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越南生產FRESH GARLIC(鮮蒜)2批( 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96/WG17/4002、AW/BC/96/WH23/4003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0703.20.90.00-7號「其他 大蒜,生鮮或冷藏」,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 輸入),經被上訴人檢送貨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協助鑑定來貨產地,以及函請駐外單位查證越南出口商提供之商業發票、原產地證明書、出口報單及收購單真偽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為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之 農產品,其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重量 超過1,000公斤,核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 品,經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97年第09700370及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 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346,089元及316,653元,併沒入貨物。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6月25日 9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業經本院 98年10月22日98年度裁字第248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原確定裁定及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於99年1月28日以99年度裁字第196號裁定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部分予以駁回,並於同日以99年度裁字第197號裁定將關於前審判決再審之訴部分移送原審法院審 理,嗣原審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僅針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為斟酌,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構成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系爭出口單據及農糧署96年10月17日農糧生字第0961052076號函固然均引用於前審判決中,然對於「近期採收」部分並未予以考量,且所謂斟酌,並非僅只引用,而應詳為考量,如對證據部分漏未檢視,造成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結果,應屬漏未斟酌,原判決將引用誤為斟酌,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本件前審判決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 部分漏未裁判,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已就此脫漏部分聲明不服,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自應由原審法院另行處理 ,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