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420號再 審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代 表 人 王國武 訴訟代理人 蕭育娟 律師 林家祺 律師 徐克銘 律師 再 審被 告 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瑞岳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 嗣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應專屬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