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志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18號聲 請 人 張志偉 張志誠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信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74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 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法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 事上之犯罪,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而同法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 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 例參照);另同法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如該項證物經斟酌,原確定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以:聲請人因長期求學或工作需要居住國外,惟並未向內政部申請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仍保有本籍,為中華民國國民,況聲請人經濟生活重心在臺灣,主要收入來源為利息、股利、國內外基金及股票買賣,此證聲請人無以廢止住所之意思離去其處所,而有回臺久居之意。戶政機關為管理戶籍之便雖有除戶之權力,然所得稅法並無明文規定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需以「入籍」為有住所之認定,且除戶係被動地被戶政機關暫時去除戶籍,戶政機關於辦理除戶時未主動以任何方式通知,聲請人無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遷出,渠等自然保有戶籍,故仍保有住所,住所並未異動自明,按司法院釋字第198號解釋 理由書之意旨,聲請人具有經常居住之事實存在,自仍應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並提出渠等持美國護照入境之證明文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者,聲請人被戶政機關除戶,係違背聲請人之意願,違反憲法第10條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其法律效果不應由渠等承擔,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不當之虞。又本件情況既與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57號及97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類似,卻未能比照審理,顯不 合理。其次,若相對人認為聲請人辦理結算申報係適用法令錯誤,於當年度審查補退稅時,應即告知渠等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以便聲請人得以迅速依法辦理恢復戶籍而補稅,惟相對人竟怠為告知,致聲請人遭受補稅之重大損失,相對人有故意誘使人民加重稅賦之嫌。再者,本件扣繳義務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或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南紡織公司)於當年度發放股利時,均未按非中華民國居住者身分就源扣繳稅率先行扣繳30%,致聲請人認定自己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無誤,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致臺南紡織公司99年8月27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90036245 號函,明白表示「惟該公司應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差額之扣繳稅款」,有該函影本附狀可稽,相對人將扣繳義務人未盡之通知補繳稅款後果責由聲請人承擔,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本件扣繳義務人中鋼公司未依法填具扣繳憑單,報經原處分機關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而逕於97年4月25日函檢送扣繳稅額繳款書補繳稅款, 97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700310650號函,即本件第1次財 政部訴願決定書亦認此程序有瑕疵,並將原處分撤銷,更足證相對人將補稅責任加諸聲請人之不公正,然原審法院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就相對人於97年3月6日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970016104B號及0000000000B號函通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屬小港稽徵所(下稱小港稽徵所),基於事權集中處理之原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允宜將本件爭執事項,移由相對人合併審理,小港稽徵所後據97年9月9日財高國稅港服字第0970004664號函將本件移由相對人辦理,相對人此舉乃任意變更或變造原審被告,將原審被告由小港稽徵所變更為相對人,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按:㈠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為要件。換言之,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僅為判斷是否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的標準之一,尚須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事實,若無客觀事實證明其有久居之意,仍不應認為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設籍於渠等父親張信雄臺南市○區○○路○段2 27號戶內,然已於84年間自該戶籍內除戶,嗣聲請人張志偉於96年2月9日重為遷入登記;聲請人張志誠則於96年2月12 日重為遷入登記,足見聲請人自84年起至96年2月間重為遷 入該戶籍登記止,均未在國內設有戶籍,洵堪認定。再查本件聲請人張志偉於94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停留時間共計11天,於95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停留時間共計4天,聲請人張志 誠於94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停留時間共計15天,於95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停留時間共計2天,顯見聲請人於94年度及95 年度期間縱有入境事實,停留時間均十分短暫,顯無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客觀事實,自難認定渠等該等年度屬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而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再按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亦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聲請人於系爭年度 在中華民國境內既屬無住所,又於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未滿183天,則相對人否准聲請人該2年年度營利所得應依境內居住者身分辦理扣繳,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無非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個人對法律之歧異見解而為指摘,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有理由。㈢另聲請人認相對人行文小港稽徵所,將本件爭執事項,移由相對人審理,相對人此舉乃變更或變造原審被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然相對人此舉係為事權集中之故,與偽造或 變造證物尚屬有間。另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致臺南紡織公司99年8月27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 099 0036245號函,係在前訴訟程序確定之後,再者,聲請 人所提持美國護照入境之證明文件,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自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