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明鴻、勞工保險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61號上 訴 人 楊明鴻 被 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以屏東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以因腦膿瘍併阻塞性水腦症術後併慢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依賴,於民國98年4月3日檢據申請職業傷病之失能補助費1次金。被上訴人審核後認上訴人失能程度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1項第1等級,惟所患非屬職業病,乃以98年6月12日第098031010726號核定通知書否 准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而按普通傷病失能給付辦理,發給1,200日計新臺幣732,000元;又上訴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自98年3月25日診斷永久失能時逕予退保。上訴人不服 ,申請審議,亦經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並未主張罹病係因石綿污染所致,上訴人99年5月12日訴狀提 出聯合報剪報乃因報載有名女子亦係由清洗衣服中得病,情節與本案相近,故提出作為法院參考,並非作此主張,原審於理由中認為上訴人作此主張,屬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理由矛盾。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特約醫師有疑慮,請求原審將全部資料送請具信譽及公信力之醫學機構加以鑑定,但原審未送鑑定,亦未說明不予鑑定之理由,為判決理由不備。㈢上訴人所服務之銓順洗衣店最瞭解上訴人罹患傷病原因,並已出具證明,原審若認尚須詳查,自應傳喚該洗衣店負責人,然原審未予查證,亦未說明對洗衣店出具證明不採之理由,屬判決理由不備等語,為其論據。經查,上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罹患者為普通傷病而非職業傷病之事實為爭議,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判決理由不備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然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者而言。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論明其認定上訴人何以不符合職業傷病之依據及理由,並就特約專科醫師鑑定之證據調查方法取捨原因詳為說明,縱使未特別說明未再送鑑定之理由,亦與理由不備有間,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