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翁明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62號再 審原 告 翁明顯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鍾典晏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周泰維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 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3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參照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 判例)。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87年間給付美國新線公司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63,264,448元 ,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據檢舉查獲並通報再審被告審理,再審被告原核定乃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限期責令再審原告補繳上開應扣未扣之稅款52,652,890元。再審原告申經復查結果,核減應扣繳稅款1,500,109元,變更核定應扣繳稅款51,152,781元。再審原告仍不服,訴經財政部以92年5月5日 台財訴字第09105236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嗣再審被告重為復查決定,核減應扣繳稅款22,140,206元,變更核定應扣繳稅款為29,012,575元。再審原告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 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322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 而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再審理由,主張略以:本件中環公司所為給付之性質縱屬權利金,然因本件所得者為外國電影業,故其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為給付人即中環公司而非再審原告,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引用同條項第2款為判決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以主張上 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然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並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仍引用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為判決依據,錯用法律瑕疵情形與原確定判決相同,皆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查其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本諸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中環公司所為之給付性質上屬權利金,而美國新線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事實而為爭議,再審判決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再審原告為扣繳義務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則主張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又再審判決已將再審原告此項主張載明於起訴意旨㈠,並論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又以之作為本件再審理由,顯屬一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難謂對再審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判決亦以之為訴訟標的並判決駁回,核無漏未判決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判決有漏未判決而聲請補充判決,顯屬誤會,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