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7號抗 告 人 廣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循序提起訴願,惟訴願書上所載訴願人為「夏牧」、代表人「甲○○」,經訴願機關財政部以民國98年5月8日臺財訴字第0980022678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於訴願書影本之訴願 人欄位敘明「廣峰企業有限公司」並加蓋公司印信為補正。並因逾期未補正,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依訴願法第18條、第77條第3款規定,自無不合。抗告人雖訴稱其訴願書之正 本已表明訴願人為廣峰企業有限公司,並加蓋該公司之印文等語。惟查抗告人於98年4月8日提起訴願之訴願書為1式1份共1頁,訴願人欄位載明為「夏牧」,並無抗告人所稱已表 明訴願人為「廣峰企業有限公司」並加蓋該公司印信情事,抗告人所訴顯與事實不符,抗告人以前詞提起行政訴訟,難認為合法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8年4月8日具狀提出訴願之際,已於訴願書「正本」訴願人欄位表明「廣峰企業有限公司」,並已加蓋該公司印信。相對人卻以訴願書「影本」未表明廣峰企業有限公司及加蓋印文,而違法下達訴願不受理之行政處分,原審全盤接受相對人片面之詞,未踐行任何調查程序,遽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97年9月24日 中普進二字第0971015271號函附發海關進口貨物各類稅款繳納證所為稅則號別之核定,申請復查,經相對人98年3月10 日中普進三字第0981003872號復查決定書將原核定部分駁回,部分撤銷。嗣針對上述相對人98年3月10日中普進三字第 0981003872號復查決定,雖有於98年4月8日提起之訴願書,惟其當事人欄位所載訴願人為「夏牧」、代表人為甲○○,即所載訴願人並非該訴願書所載不服之復查決定之申請人廣峰企業有限公司。又該訴願書上僅有夏牧及甲○○之簽名蓋章,並無「廣峰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故訴願機關財政部乃以98年5月8日臺財訴字第09800226780號函表明應以「廣 峰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提起,當事人始為適格之意旨,並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20日內於訴願書影本之訴願人欄位敘明「廣峰企業有限公司」並加蓋公司印信為補正等情,有98年4 月8日訴願書及財政部98年5月8日臺財訴字第09800226780號函附訴願卷可按。故98年4月8日訴願書正本,並無抗告意旨所稱訴願人欄位已表明「廣峰企業有限公司」,並加蓋該公司印信情事。是原裁定據以認定本件之訴願書確無抗告人所稱記載「廣峰企業有限公司」為訴願人之情,即無抗告意旨所指摘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即提起撤銷訴訟,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