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71號上 訴 人 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志燦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榮公司)代表參與被上訴人(原為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94年7月間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 參法)公告辦理「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臺北縣政府板新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下稱本 計畫)之招商程序,並依被上訴人公告招商文件中之申請須知,組成歐信公司籌備處,為企業聯盟申請人,依申請須知規定於議約完成後正式公司法人化為上訴人,並依規定繳交申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嗣上訴人經評定為 最優申請人,與被上訴人進行議約,經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以北府水污字第0940850786號函通知本計畫議約完成。惟被上訴人未遵守其所制定公告之本計畫招商文件申請須知第5.1.2.4項規定「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經取得主管機關發 函通知同意投資執行計畫書後,應於10日內…與主辦機關完成契約簽訂事宜。」及第2.3項「本計畫時程表如下:⒔最 優申請案件申請人自議約完成後10日內提送投資執行計畫書;⒖主辦機關同意投資執行計畫書後10日內完成簽約」等規定,於議約完成後遲不簽約,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3月29日95年度訴字第271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00萬元及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6月11日98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以下與原審法院96年3月29日95年度訴字第2710 號判決合稱確定判決)。上訴人以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上訴人並非以內政部98年8月31日內營 環字第0980808645號函作為提起再審之唯一證據,而係以內政部98年8月31日內營環字第0980808645號函作為聲請調查 證據之基礎,聲請原審法院向行政院等機關調取被上訴人與行政院等機關間,於95及96年間往來公文,以證明被上訴人在前訴訟起訴前與訴訟終結前,其已明知無任何藉口可停止本計畫之執行,已無任何猶豫期間,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行政院98年3月30日院臺建字第0980080989號函之理由,構 成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依卷內證據之違背法令。㈡原審雖依職權向被上訴人調取本計畫相關文書,但被上訴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提出行政陳報狀及附件並逕行送達上訴人,亦未經由原審法院送達上訴人,而其中確有前訴訟終結前即已存在但為上訴人所不知悉,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文書,原判決全未斟酌,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原審未依法令上訴人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辯論,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23條及第141條,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判決已就確 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論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得認為合於再審條件;前訴訟係經原審法院於96年3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10號判決後,經兩造上訴,由本院於98年6月11日以98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當日公告並 於同月19日送達兩造確定在案,有卷附確定判決及本院判決公告證書暨送達證書可稽。而依內政部98年8月31日內營環 字第0980808645號函所載之發文日期,顯見該函並非在本案前訴訟程序終結之前即已存在甚明;又因該函文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之證物,上訴人援以主張本件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法顯屬無據等語,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前揭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及應提出之附件,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係以內政部98年8月31日內營環字第0980808645 號函作為聲請調查證據之基礎,聲請原審法院向行政院等機關調取被上訴人與行政院等機關間於95及96年間往來公文,以證明被上訴人在前訴訟起訴前與訴訟終結前,已明知無任何藉口可停止本計畫之執行云云,顯未具體指明其已發見何種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難謂其提起再審之訴合於程式,亦難執此作為適法的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