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73號上 訴 人 瑛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呂財益,民國(下同)98年10月14日改由乙○○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委由惠眾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7日報運進 口大白菜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5484/0004號), 原申報產地為北韓;案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物品,為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物品,經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 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 下同)289,709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 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89,709元,合計處罰鍰579,418元,並追徵進口稅費75,438元(包括進口稅57,941元、營業稅17,38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5元)。上訴人不服,遂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經駐外單位查證屬實,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之鑑定結果,縱屬認定系爭貨品非北韓品種,亦無從據以認定產地確為中國大陸;另,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產地認定委員會係認定進口貨物產地之法定權責機關,並未作成系爭貨品產地為中國大陸之決議,自無由再授權由被上訴人自行認定之理。又上訴人業已提出出口商出具之產地證明書、國際運輸證、出口貨物明細表、中國大陸進出口報單、結匯水單、購貨合同、貨物運送單等文件,經被上訴人委請駐新加坡代表處查證無誤,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北韓出口報單樣張格式,亦未能舉證上訴人所檢附報關文件係偽(變)造或不實,是原判決認定本件大白菜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事實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上訴人依據關稅法第17條及第28條規定與關稅總局公告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進出口貨物通關作業基本規定而檢送相關之文件及申報貨物進口,屬依據法令之行為,並無故意及過失,依行政罰法第11條規定不應處罰,並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不得援引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 釋,推定上訴人具有過失,原判決卻認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貨品為北韓產品負證明之責,核與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其立 法理由不符等語。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原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