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87號抗 告 人 台灣日電產三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億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 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98年1月5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80000093號復查決定,98年1月23日向相對人提出訴願申請書,惟未載明訴願之理由 ,經相對人移由訴願機關即財政部審理,財政部以98年2月6日台財訴字第09800041650號函請抗告人於收文後20日內補 正訴願理由,逾期即為不受理之決定,上開函文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揆諸訴願法第56條 第1項第5款、同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決定以其訴願不 合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等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之立法意旨可知,其 規範範圍僅限於影響訴願效力之當然必備要件而未為補正者,再依行政院暨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下稱審議規則)可知,訴願理由非為訴願決 定之當然決定要件,其欠缺不影響訴願效力,而抗告人已依訴願法第1條及第57條規定,於法定不變期間內為訴願提起 之表示,縱有未於期限內補正未載明訴願理由之瑕疵,該瑕疵對訴願之提起並無影響,抗告人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規定而可提起行政訴訟。再參照審議規則第26條第2項規定可知,相對人怠未答辯時,訴願機關仍可為事實調查而為實體決定,並非當然為撤銷之處分,既抗告人已於訴願期間提出訴願,訴願決定機關自可援用審議規則第24條但書規定為無理由之決定,惟訴願決定卻以逾期未補正理由而不受理,使抗告人喪失救濟之機會,其違反武器對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四、本院按:訴願人提起訴願其訴願書之記載須符合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其未載明者,訴願法第62條規定經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合法定程式,定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應為不 受理之訴願決定。抗告人主張其未提訴願理由,並不影響其訴願之提起云云,不足採信。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之理由,經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合法定程式,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定期命補正,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願之理由,屬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再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須具備訴訟要件,始為實體審判。訴訟要件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原則上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訴訟要件。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為不合法,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則其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訴訟要件,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