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53號上 訴 人 國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臺北縣鶯歌鎮○○路177號設廠從事土石加工業 ,其事業廢(污)水報准採回收使用方式處理,民國(下同)97年3月1日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於當日18時40分許前往稽查,發現該廠利用埋設管線方式,將原廢水排放至廠外地面承受水體(大漢溪),稽查人員於繞流排放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9.9、化學需氧量為272毫克∕公升(mg/L)、懸浮固體為95,700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9.0。土石加工業適用標準: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懸浮 固體5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除由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 鍰外;另以其違規情節重大,有令其歇業之必要,乃併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勒令歇業,上訴人不服勒令歇業處分,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7年12月4日環署訴字第0970060167號為撤銷原勒令歇業處分,命被上訴人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重行審查後,以上訴人利用埋設管線方式將原廢水排放至廠外地面承受水體(大漢溪),經稽查人員於排放處採取水樣送驗,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造成大漢溪嚴重淤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且情節重大有令其歇業之必要,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66條及第73條第6款規定,以97年12月10日北環水字第0970105141號函報請被上訴人及以97年12月11日經工字第0970930744號函(下稱原處分)勒令上訴人歇業,並移請被上訴人所屬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執行勒令歇業事宜,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估算上訴人每天排放量約55,728立方公尺,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敘明如何計算該數量,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將回收 污水中之污泥乾燥後,可以單價50元至80元價格出售予花卉業者作為種植花卉之用或建築業管線掩埋業者,供掩埋管線之使用,此有上訴人銷售污泥之統一發票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述污泥全部排放至大漢溪內,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每年排放量80,496立方公尺計算,無異認定上訴人每年將價值4,024,800元(50元80,496=4,024,800元)之污泥拋棄之不合情理結果,原審未作此種主張是否真實、可信之證據調查,即草率採信,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㈢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既明文規定,勒令歇業處分應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被上訴人未依此辦理,即屬未依法行政,原判決謂被上訴人有權自為勒令歇業之處分云云,其法律見解尚非確見。㈣依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出售砂石之銷貨收入大於自外購買砂石回來加工之進貨成本,可見進貨之砂石及因加工附帶產生之污泥已全部銷售一空,上訴人不可能捨每立方公尺可賣50元至80元之污泥不予銷售,而甘願排棄至大漢溪中,故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對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且情節重大有令其歇業之必要等事實認定為爭議,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