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493號上 訴 人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李金樺 律師 李宗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余孟純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 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15日委由大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以外貨進儲保稅倉庫(D8)報單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成衣乙批(報單號碼:AW/95/0610/0111號),其中第46 項~第50項(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大陸產製之WOMAN'S KNITTED T-SHIRT 100% COTTON(第46項~第48項)及 WOMAN'S T-SHIRT 100% COTTON(第49項、第50項),申報 稅則號別為6206.30.00號。嗣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貨名為:「女用棉製上衣,有領開襟」,均為針織者,應歸列稅則號別6106.10.00號,非屬經濟部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萬9,257元,並沒入其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予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係以:(一)財政部93年12月6日臺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業已列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物品範疇,且依財政部95年8月22日臺財關字第09500384850號函,限制輸入之貨品不包括「有條件輸入(出)貨品表」之貨品。上訴人既係誤報有條件輸入貨品之名稱,非誤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非誤報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故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要件。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規定係以「漏報進口稅額」為要件,而系爭貨物應歸列 稅則號別6106.10.00與上訴人誤申報稅則號別6206.30.00之關稅稅率均係10.5%,故上訴人係單純誤報進口貨物名稱, 並未「漏報進口稅額」。原判決徒以系爭貨物已進口,認定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違反論理法則。(二)依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8 條第1項第1款及同辦法第21條規定,進儲保稅倉庫供免稅商店銷售之貨物,免徵關稅,僅於未辦退運出口、且於2年之 存儲期限屆滿而未售出時,方需依法辦理補稅,故進儲保稅倉庫之貨物於進口時自非應稅貨物,原判決不適用上開辦法,為判決不適用法規。再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條第1項規定,貨物自國外進入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者,不包括在「進口」內。原判決就何以採關稅法第58條修正說明對「進口」之定義,而不採上開營業稅法關於「進口」之定義,且就何以認定系爭貨物係應稅貨物,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依上所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實具原則性云云,為其論據。 三、本院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且涉及逃避管制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應依同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及沒入其貨物。又「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 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進口非屬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所規定准許輸入之大 陸地區物品,即屬進口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構成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至財政部93年12月6日臺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係謂:「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 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本函釋已經財政部98年4月20日臺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廢止,不再援用)另財政部95年8月22日臺財關字第09500384850號函則謂:「......本部93年12月6日臺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規範之『管制』涵義,其中『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係指『限制輸入(出)貨品表』之管制輸入(出)之貨品,不包括『有條件輸入(出)貨品表』及『海關協助查核輸入(出)貨品表』之貨品。另沉香係屬華盛頓公約附錄二列管之物種,沉香木塊及沉香粉等產製品,若使用上述物種,進口時,應檢附出口國核發之華盛頓公約出口許可證,逕向海關報關進口,係屬『有條件輸入(出)貨品表』貨品。......。」可知,財政部93年12月6日臺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所闡述海關緝私條例關於「管制」之涵義,非僅限於「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而財政部95年8月22日臺財關 字第09500384850號函關於「限制輸入(出)貨品表」之 管制輸入(出)之貨品,不包括「有條件輸入(出)貨品表」及「海關協助查核輸入(出)貨品表」之貨品之釋示,則是針對上開財政部93年12月6日臺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所稱「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部分為釋示。惟本件原判決係以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之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其准許輸入條件為M79, 而M79之輸入規定為委託大陸加工之成衣或紡織品,惟系 爭貨物並不符合M79之輸入規定,乃認其非屬准許進口之 大陸物品,故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等情,已經原判決論斷甚明。故上述財政部95年8月22日臺財關字第09500384850號函釋顯與本件原判決之認定無涉。是上訴意旨再援引已經原判決論斷與本件無關,且自函釋內容即得認定係與本件無涉之上述財政部函釋,爭議其不構成逃避管制,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另本件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所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 ,並沒入其貨物。故本件之罰鍰處分並非按所漏進口稅額核算,是本件處分核與上訴人有否逃漏進口稅無涉,而此乃上述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之明文規定。故上訴意旨就此法律明文之規定,以系爭貨物應歸列之稅則號別與上訴人申報之進口貨物名稱之稅率相同,其並未漏報進口稅額,指摘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係屬違法云云,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 (二)又按「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出口或重整後出口者,免稅。」關稅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係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 ,其立法理由明白表示:「按存入保稅倉庫之進口貨物,實際上已進入國境,該貨物僅係處於保稅狀態,如有涉及虛報情事,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惟因現行條文第1項『在報關進口前』之規定,恐有存入保稅倉 庫之貨物係未進口,其涉及虛報情事者,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之誤認風險,為避免疑義,爰予修正。」而此立法理由之援引,目的乃為明瞭上述關稅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修正意旨及立法者原意,以解釋該條規範意旨 ,俾得正確適用法律。而依上述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於關稅之領域,其整體規範意旨係認「存入保稅倉庫之進口貨物,實際上已進入國境」,故若有涉及虛報情事,自有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至營業稅法第5條第1款雖規定「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進口: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者,不包括在內。」惟此規定係營業稅法針對該法規定之進口為規範,而營業稅屬內地稅,其課徵目的及規範內容,與屬規範國境稅之關稅法及為查緝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海關緝私條例並不盡相同,是其等對於是否「進口」之界定自非當然相同而得互為援引,是於關稅法已得認定其關於「進口」之意涵時,自無再援引營業稅法規定之餘地,而此乃法律適用之當然解釋。是上訴意旨援引上開營業稅法關於「進口」之定義為爭議,於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另本件處分核與上訴人是否逃漏進口稅無涉,已如上述,故本件自與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同辦法第21條關於系爭貨物是 否為應稅貨物之認定無涉,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上述辦法之違法部分,於本件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