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15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㈠原判決違背立法者之立法意旨,錯誤引用土地稅法第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 ,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須全數符合土地稅法 第6條之立法目的,因而違法限縮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 項第5款之適用範圍,有適用上開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 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應受財政部民國80年11 月27日台財稅第800757304號函釋之限制,須依附建築執照 存續方得減免地價稅,否則即屬土地稅法第6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25條之違反,其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 之適用顯有不當;原判決否認財政部上開函釋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無適用餘地,惟原判決卻違法解釋土 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變相強加適用該函釋 ,積極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保障人民不受稅捐機關恣意認定是否符合減免、課稅要件遭受財產權侵害之旨,況依原審及被上訴人所稱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亦無法推得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土地應依附建築執照方符合減免資 格,土地稅法第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既皆無法支撐上 開財政部函釋、減免地價稅之土地應依附建築執照、減免地價稅之唯一立法目的為促進土地利用外別無其他,則原判決對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顯然錯誤。㈡ 原判決就其何以認定土地稅法第6條之立法目的僅限縮於「 增進土地利用」之單一目的,未有隻字片語說明,就上訴人所主張土地稅法第6條立法目的不以促進土地利用為限、土 地稅減免規則為土地稅法第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具 體類型化等,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立法資料亦未表示不予採納之理由,更未交代上開財政部函釋能否支持原處分,均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對於其認系爭土地需依附建築執照方能符合母法之立法目的,及未依附建築執照即必然無法符合立法目的因而不得減免地價稅,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忽略立法者於修訂土地稅法第6條時,已就符合土地稅法 第6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予以類型化,並經行政院將前述立法 者類型化之規範具體落實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各款,原判決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各款所訂如不附加其他要件,將違反土地稅法第6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對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各款之適用不當。㈣原判決除對於土地稅法第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立法目的為曲解,並連 帶影響土地稅減免規則之適用,因而增加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要件外,對於業經立法者就母法(土地稅法第6條、平均地 權條例第25條)具體類型化而無庸審酌其是否符合母法之立法目的者,妄稱其應審酌並指摘業經具體類型化之部分違反母法之立法目的,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70號、第612號解釋。原判決認土地稅法第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授權訂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各款,既在具體化授權條款之意旨,自當以母法所標榜之立法目的為依歸,從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現定,對於事業用地減免其地價 稅,必須土地之使用可以達到「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始足當之。則先不論經立法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即土地稅減免規則)應符合母法授權之目的方可免除遭指摘逾越授權範圍而無效,並原判決支持再加以審酌立法目的云云即係先行否認法規命令之有效性。再者,如某法規命令未經於適用時、審判時再次審酌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即有法規命令文義射程逾越母法之虞,則該法規命令亦因違背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於邏輯上即屬無效之法規命令。原審何能就經其邏輯上推演應屬無效之法規命令,先為有效之認定,並加以審核其是否符合母法之立法目的,而決定其是否應於本案中適用。對此法規命令(土地稅減免規則)有效性存否,原判決不僅屬理由矛盾,亦顯見原判決對於土地稅減免規則之適用違法。㈤原判決援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他年度系爭土地之爭訟案件,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各判決僅具有個案效力,攻防方法亦各不相同,前案判決尚非顛撲不破,且法院對兩造訟爭作成判決之說理義務,並不因前案判決而得免除,否則無異變相違法擴張判決之效力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