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25號上 訴 人 奕達運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就其不利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原判決以:按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進出口報單所記載 之事項,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亦即應於海關進行調查前為之。次按財政部民國93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25號函釋略以:海關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關之查驗程序,係以抽驗或派驗方式辦理,與內地稅之調查係以函查、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等方式辦理尚有不同,故進口貨物發生短漏報營業稅之調查基準日,宜依海關作業方式認定之。又海關對於抽中查驗案件(即C3通關方式者),均於抽中時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連線報關人,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及第13條規定,「連線 業者之連線申報…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海關電腦核定查驗通知之時間,應可視為調查基準日,上訴人未在海關電腦核定查驗通知之前補報,即與更正之規定未合。本件上訴人經電腦96年12月14日17時14分核定以C2方式通關,該時點即為海關已著手進行調查之調查基準日;故於同年12月18日申請查驗更正,已於調查基準日之後;縱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8日接獲補收單後,電腦即改以C3通關方式進行查驗,亦不影響上訴人係於調查基準日之後申請更正而不符更正規定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關稅法第17條第5項關於申報錯誤之更正期限,應依 通關方式認定調查基準日,若係以C2(文件審核)通關,則應以海關審核「應審書面文件」完畢,始屬條件完成,若以C3(查驗貨物)通關,更正期限則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書面、審驗貨物」完成後,始屬屆至,故其上開更正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免處罰云云,核係對於法 規之誤解,並不足採。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應依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4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 。」;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 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免予處罰。」。是以上訴人主動陳報更正,仍屬事後主動陳報,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之主動陳報輕微免罰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所為罰鍰處分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因將此部分之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之判決理由,誤解關稅法第17條第5項之更正條件,亦誤 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之規定,遽以上訴人之更正、主動陳報應於海關核定通關方式前為之,始屬合法更正或符合免罰,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