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32號再 審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臺中港務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參 加 人 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凃仁晃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78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房屋係於民國91年間建築完成,本應於91年間設立房屋稅籍,因系爭油槽構造別為碳鋼造,未列入臺中縣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應依行為時臺中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73年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之臺中縣簡化評定房屋 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按實際工料評估核定房屋現值,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其再審起訴所載內容,無非對本院上開判決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有所爭執,指摘為不當。然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判決以臺中縣政府未經該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而發布之臺中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3點規定,依實際工料由稽徵機關評估核計房屋現值,牴觸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違法 無效,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稱本件應依行為時臺中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73年第1次會議 審議通過之臺中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按實際工料評估核定房屋現值,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查該第14點規定與原處分適用之臺中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3點規定,內容相同,依舊牴觸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屬違法,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