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45號上 訴 人 堤維西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黃正琪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1)列報非營業收 入總額-出售資產增益新臺幣(下同)27,953,791元及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出售資產損失58,057,120元,被上訴人初查核定出售資產增益8,961,575元及出售資產損失788,795元。(2)列報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投資損失160,246,476元,經核定投資損失85,113,527元。(3)列報研究與發 展支出111,018,210元,可抵減稅額32,842,887元,核定研 究與發展支出108,186,065元,可抵減稅額32,005,044元。 (4)列報人才培訓支出3,291,782元,可抵減稅額973,819 元,核定人才培訓支出0元,可抵減稅額0元。上訴人不服,就出售資產增益、出售資產損失、投資損失、人才培訓支出等項目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認可抵減稅額422,403元, 其餘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對出售資產增益8,961,575元及出 售資產損失788,795元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 (一)在上訴人移轉股權之時點,系爭海外被投資公司確實已產生累積虧損,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系爭資產損益之相關合理參考依據,以證明並非上訴人刻意製造虧損,惟原判決對於此攸關本案爭點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法第2項第6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二)該等公司確實已產生累積虧損,上訴人出售資產後所生之損失,依法本可在數種認列損失之方式中選擇其中一種方式認列,惟原判決對於本案重要爭點漏未斟酌,又混淆「損失之既定事實」與「損失認列之方式」二者,直指本件並無財產交易損益,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 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三)上訴人依法既得以出售股權之方式認列損失,則其將系爭股權出售豈能謂為規避租稅,又上訴人之移轉行為係為降低經營風險,非基於租稅規避之意圖,惟原判決未能清楚指出上訴人有何規避租稅之意圖,又漏未論斷上訴人此部分股權安排有何可指摘之處,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再者, 上訴人僅係將海外被投資公司累積虧損以出售方式做反應而已,並未從中創造較原先投資損失為多之租稅利益,故並無所稱租稅規避之結果,惟原判決竟錯用實質課稅原則,完全未論斷系爭交易是否創造較原先投資損失為多之租稅利益,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前段判決不 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四)原判決未予指摘,被上訴人對於何謂實際出售股權之認定,在本案與華映公司及燦坤公司案之比較上,有截然不同之論斷,已違反平等原則;另就上訴人於原審要求比照上開案例採「法人主體說」,核實認定上訴人系爭股權交易之出售資產損失及利得乙事,僅草率以案情不同數語帶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同條第2項第6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等語。四、本院按:原判決係以本件Supra-Atomic公司為上訴人100%持股之公司,上訴人於91年間將其持有海外投資公司Sparking、Eurolite及Unimotor等3家公司(即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海外被投資公司」)之股權全部出售予Supra-Atomic公司,此 項股權移轉交易係由上訴人先做資金調度,將款項匯出予 Supra-Atomic公司,作為Supra-Atomic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持有之Sparking、Eurolite及Unimotor公司股權之價款,再由Supra-Atomic公司將款項匯回,足證上訴人對Supra -Atomic公司及Sparking、Eurolite、Unimotor等公司仍有 控制能力,實質上仍應屬同一經濟個體,則形式上雖有股權及款項之移轉,實際上並無發生財產變動之效果,亦無財產交易損益可言,顯見上訴人將其所有之Sparking、Eurolite及Unimotor公司股份出售予Supra-Atomic公司之行為,僅係利用契約自由原則,以達成規避租稅之目的。上訴人利用私法之相關規定,藉由契約自由原則將其所有Sparking、 Eurolite及Unimotor等3家公司之股權出售予Supra-Atomic 公司,作為實現損失之方式,以達成減少稅負之目的,明顯係濫用私法上之股份轉讓自由,規避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負,以取得租稅利益,此種稅捐規避行為,屬於脫法行為,在稅法上應予以否認,而課以與未轉讓時相同之稅捐,亦即依其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稅,俾符課稅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售Sparking、Eurolite及Unimotor公司股權之交易,雖其形式上之安排符合法律規定,惟其實質之經濟意義,顯屬租稅規避行為,乃否准認列其所申報出售Sparking、Eurolite及Unimotor公司股權之資產增益18,992,216元,出售資產損失57,268,325元,於法核無不合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是原判決主要理由是上訴人本件股權交易形式上雖有移轉,但實際上並未發生財產變動之效果,而無財產交易損益,不得認列財產交易損失。可見Sparking、Eurolite及Unimotor等3家海外被投資公司, 於上訴人出售予Supra-Atomic公司股權移轉時,是否有虧損,並非本件待證事實,顯與判決結果無關。上訴意旨以顯與判決結果無關之上開3家海外被投資公司虧損,所為原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法第2項第6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之主張,自不得認有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至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核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