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信昌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67號再 審原 告 信昌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建華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為汽車專用零件製造業者,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18,772,174元、「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為37,104,581元、11,543,767元,「人才培訓支出」及「可抵減稅額」為1,603,514元、481,054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其他損失項下之10,500,000元部分,係商品存貨,因未能提示報請稽徵機關勘查監毀之證明文件不予認列,變更核定「其他損失」為8,272,174元;另再審原告所稱之當年度研 發內容係屬一般或對現有產品、技術、配合汽車零件業者需求之經常性改良及變更,核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立法意旨及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不符,非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至於人才培訓支出中之教育訓練表所載課程內容,係屬管理人員及公共安全等訓練課程,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立法意旨不符,非屬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範圍,乃否准其適用投資抵減,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其可抵減稅額、人才培訓支出及其可抵減稅額均為0元,並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應補稅額為14,759,36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再審原告與其供應商間,關於協議未交貨訂單品之給付之真意,亦未依經驗法則考量系爭協議在整體交易中所代表之經濟意義,而認再審原告之賠償行為為買賣行為,違反民法第9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確定判決未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定對折協議價款應屬賠償性質或買賣交易之延續云云,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