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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71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吳明鴻廖宏明侯東昇劉介中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71號

上訴人
七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7年4月8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1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汐止市○○○段蕃子寮小段262-19地號,下稱系爭125地號土地),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處於96年清查發現系爭125地號土地為58年12月24日發布實施「核定汐止鎮都市計畫」編定之乙種工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核與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不符,復未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遂於發現後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系爭125地號土地91年至95年差額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以下同)82,816元、82,816元、79,720元、79,720元、79,720元(合計404,792元)。另上訴人所有同段1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4地號土地),亦為乙種工業區,惟亦未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經被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處繼續核定系爭124、125地號等2筆土地96年地價稅為190,13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作成98年1月7日北稅法字第098000084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以系爭125地號土地原核定補徵之91年地價稅,已逾核課期間,爰予撤銷,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對之提起上訴,主張:系爭124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區,為原有工業主管機關認定有案,惟被上訴人並未函證,僅查調全國商工行政服務資料而已,遞予補徵該2筆土地之地價稅,認事用法顯有不當,有判決違背法令。又系爭12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上訴人已作農業使用,有關施作及收成期間如何,原判決未查明,僅由91年1月航照圖及97年12月航照圖,據以認定系爭125地號土地自91年起為作農業使用,亦有認事用法不當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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