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576號上 訴 人 登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委由聯豐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月5日及同年月25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越南產殖FROZEN SHRIMP PEELED(冷凍草蝦仁)、FROZEN SHRIMP(冷凍草蝦)等貨物計2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C/97/Y714/0606號、第BD/97/WD70/0025號),均經電腦核定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查驗後,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事 後再加審查。嗣經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並經向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報關發票非國外供應商簽發,並提供原始發票等,經核產品重量及單價均不符,認上訴人涉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重量、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前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803,002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共計522,754元(包括進口稅401,501元、營業稅120,45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03元);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及「海關辦理代 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分別處所漏營業稅額2倍及2.5倍之罰鍰共計274,55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遂對之提起上訴,主張 :外國公司所開立發票價額較上訴人高,或基於自身營業、避稅或取得優惠獎勵出口補助等可能。原判決未敘明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認定國外供應商留存單據必為真實之理由及查證方法,即將之作為上訴人繳驗不實發票之唯一依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原判決將客觀舉證責任分配由上訴人負擔,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課稅事實存在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判決既認抽驗具推定效力,卻未敘明被上訴人有何足推翻前開推定之證據,逕得出上訴人主張其來貨既經被上訴人驗貨放行自受推定與實際來貨相符為無理由之結論,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原判決認系爭鮮魚貨成交價格無法鑑定而駁回上訴人請求鑑定,有違經驗法則,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故意過失有舉證責任,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故意過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