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624號上 訴 人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李金樺 律師 李宗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更一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法國產製〝 OTARD〞COGNAC酒乙批(報單第AE/93/7078/0040號),報單第4項及第5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數量為72及84公升(360BOT及240BOT),惟經查驗結果,來貨實際數量為144及168公升(720BOT及480BOT),應分別按CFR USD1.875/BOT及CFR USD4.0000000/BOT核估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3,524元及70,928元。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數量,逃漏酒稅之情事,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處以 補徵漏稅額1倍之罰鍰計28,8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遭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32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更一字第16號更為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係以:(一)被上訴人係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對上訴人進口系爭貨 物處以罰鍰。關於進口貨物之定義,應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條第1項規定:「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者,不包括在內。」惟原判決一方面認本件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進口貨物之定義無關,另一方面援引關稅法第58條修正說明作為認定系爭貨物屬進口貨物之論據,而本件並非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情事。(二)進儲保稅倉庫之貨物是否屬應稅貨物,應依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及同辦法第21條規定。進儲保 稅倉庫之貨物於進口時必為保稅貨物,但非應稅貨物,唯有於屆期未售出亦未辦退運出口,始須辦理補稅。系爭貨物未遭扣押或退運,全數經海關放行進入關稅機關所監管之昇恒昌保稅倉庫,故非應稅貨物,即無所謂逃漏酒稅之情事。原判決對於何以認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及 第21條規定係於「未短報應稅數量之通常情形時方有適用,而短報部分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辦理」,且不得據以主張「短報系爭貨物應稅數量,未發生逃漏酒稅」,亦未予論述,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系爭貨物申報數量已經海關准予更正,並仍將其列為保稅貨物,上訴人於原審已舉出有進口報單上海關逕行依實到貨物更正數量,並註明已將實到貨物監視進入保稅倉庫為證,原判決僅以海關簽註事項欄內並無系爭貨物申報數量准予更正之字樣,而認被上訴人未准予上訴人更正系爭貨物,未敘明不採上訴人此項攻擊防衛方法之理由,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依上所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實具原則性云云,為其論據。 三、本院查: (一)按「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進口應稅菸酒,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菸酒稅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第19條第6款定有明文。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依行為時菸酒稅法第8條規定,啤酒、蒸餾酒類、米酒及料理酒等,單純 採從量(按每公升)課徵酒稅;其他釀造酒、再製酒類等,則依酒精成份從量(按每公升)課徵酒稅。次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所明定。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準此,報運應稅酒進口即應依據關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據實向海關申報 進口酒類之名稱、規格、數量、價值,繳驗相關之憑證,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酒稅。上開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屬漏稅行為之處罰,自須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應 稅酒之數量,並因而逃漏酒稅款者,始得據以按補徵酒稅之金額處以罰鍰。關於進口酒類之應稅或免稅,涉及進口貨物之定義及進口貨物之應稅或免稅規定等稅捐徵收程序,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 例之規定辦理。又「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出口或重整後出口者,免稅。」關稅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係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明白表示:「按存入保稅倉庫 之進口貨物,實際上已進入國境,該貨物僅係處於保稅狀態,如有涉及虛報情事,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惟因現行條文第1項『在報關進口前』之規定,恐 有存入保稅倉庫之貨物係未進口,其涉及虛報情事者,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之誤認風險,為避免疑義,爰予修正。」而此立法理由之援引,目的乃為明瞭上述關稅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修正意旨及立法者原意,以解釋 該條規範意旨,俾得正確適用法律。依上述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其整體規範意旨係認「存入保稅倉庫之進口貨物,實際上已進入國境」,故若有涉及虛報、短報或漏報應稅貨物之數量,並因而逃漏稅款者,自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包括由海關代徵各相關稅捐所準據之母法)據以按補徵稅額處以罰鍰。至營業稅法第5條第1款雖規定「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進口:一、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者,不包括在內。」惟此規定係營業稅法針對該法規定之進口為規範,而營業稅屬內地稅,其課徵目的及規範內容,與屬規範國境稅之關稅法及為查緝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海關緝私條例並不盡相同,是其等對於是否「進口」之界定自非當然相同而得互為援引,是於關稅法已得認定其關於「進口」之意涵時,自無再援引營業稅法規定之餘地,而此乃法律適用之當然解釋。是上訴意旨援引上開營業稅法關於「進口」之定義為爭議,於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 (二)復按「(第1項)經營銷售貨物予入出境旅客之業者,得 向海關申請登記為免稅商店。(第2項)免稅商店進儲供 銷售之保稅貨物,在規定期間內銷售予旅客,原貨攜運出口者,免稅。(第3項)免稅商店之保稅貨物,應存儲於 專供存儲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之保稅倉庫。」「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菸酒稅︰...二、運銷國外者。...四、旅客自國外隨身攜帶之自用菸酒或調岸船員攜帶自用菸酒,未超過政府規定之限量者。」分別為關稅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菸酒稅法第5條第2款、第4款所明定。另依關稅法第61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免 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21條復分別規定:「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予出境或過境旅客,其免稅範圍依下列規定辦理:...四、菸酒稅部分:依菸酒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免徵菸酒稅。...(第2項)免 稅商店銷售貨物予入境旅客,視同自國外採購攜帶入境,俟入境通關時,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辦理,如超過免稅限額,除課徵關稅外,應依法代徵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免稅商店之保稅貨物,其存儲期限以2年為限,屆期仍未售出,應退運 出口,或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辦理補稅銷帳。」所謂保稅僅是納稅義務人對於應行繳稅貨物,基於法令所規定之特定要件,經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申請核准保留暫緩繳納稅款義務,而由海關監管狀態,乃政府為保障關稅等進口稅捐之徵收,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確實之擔保或其他海關易於控制監督方式,而暫時免除或延緩納稅之義務;而依上述規定,依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設置之免稅商店申報進儲保稅倉庫之菸酒,因若出售予出境或過境旅客係免徵菸酒稅,若銷售予入境旅客亦視同旅客自國外採購攜帶入境,須該等菸酒未依限辦理退運出口,始生菸酒稅等相關進口稅捐之補徵;故此等由免稅商店申報進儲保稅倉庫之菸酒,於向海關申報時係不依菸酒稅法課徵菸酒稅,是其申報之菸酒縱數量有短漏報情事,若該短漏報之數量,經海關准依其實到貨物更正報單及帳載資料予以列為保稅之菸酒者,則該等菸酒除嗣後有上述逾期未退運而應補徵之情事外,尚無逃漏菸酒稅情事,反之,其申報之菸酒數量有短漏報情事,而未經海關准予更正者,自構成逃漏菸酒稅,成立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之違 章。財政部95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6130號函:「廠商以D8報單申報進口貨物進儲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涉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虛報情事,如 海關准依其實到貨物更正報單及帳載資料後,仍予列為保稅之貨物者,可比照本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0350號函規定,免予補徵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處罰。」性質上乃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依上開所述,核與相關法規規定意旨相符。此乃基於法律之當然解釋,故上訴意旨以進儲保稅倉庫之貨物於進口時非為應稅貨物,唯有於屆期未售出亦未辦退運出口,始須辦理補稅,系爭貨物未遭扣押或退運,全數經海關放行進入關稅機關所監管之昇恒昌保稅倉庫,故非應稅貨物,即無所謂逃漏酒稅之情事,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涉及法律見解原則性情事。本件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原申報數量為72及84公升(360BOT及240BOT),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實際數量為144及168公升(720BOT及480BOT),有虛報貨物數量情事,且被上訴人陳明其未准予上訴人依實到貨物更正報單及帳載資料,並予以列為保稅貨物,復參以原處分卷附本件進口報單,其「海關簽註事項」欄內僅記載,報單第3、4項貨物之單價奉准更正,並無系爭貨物(報單第4、5項)申報數量准予更正之字樣,而報單第1頁背面亦僅有更正單價費收訖章,此外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其虛報數量業經被上訴人准予更正,已構成短報應稅數量,逃漏酒稅等情,已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