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655號上 訴 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更名前為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6年2月 27日以「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標章」(97年9月24日獲准變更商標名稱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商品,向被上訴人(88年1月26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 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790591號商標。嗣參加人丙○○以該商標於註冊後就其指定使用商品中之「電話機、答話機、電話答錄機、電話傳真機、影音傳真機、電話對講機、電話交換機、電子交換機、無線電話機、無線電呼叫器、傳真對講機、汽車電話機、自動分機交換機、彩色影像光纖通訊機、電子衛星通訊處理機、電視遙控會談裝置」共16項商品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於96年2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該等商品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固堪認其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前揭參加人所申請廢止16項商品中之「電話機、無線電話機、汽車電話機」等3項商品之事實,惟其餘13項商品 因上訴人未能提出使用系爭商標之相關證據,於98年2月3日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答話機、電話答錄機、電話傳真機、影音傳真機、電話對講機、電話交換機、電子交換機、傳真對講機、自動分機交換機、彩色影像光纖通訊機、電子衛星通訊處理機、電視遙控會談裝置、無線電呼叫器」等13項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為經濟部於98年5 月20日以經訴字第09806112630號訴願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對之提起 上訴。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