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685號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5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而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裁判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被告以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為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未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於每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申報該公司民國94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再審原告為久津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乃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3款及第179條規定,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60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後,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未就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究竟是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或為該公司行為 時之負責人進行調查,故原處分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處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疏未督促久津公司之不作為,又以久津公司多次違反行為加諸再審原告,足見原確定判決就行為之主體及所應處罰之對象有所錯置,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 審事由。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迭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或就原審及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 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執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執,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