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2號抗 告 人 凱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經相對人以民國98年1月19日公處字第098022號(下稱原處分)決議處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罰鍰,並以98年1月19日公貳字第0980000656號函命抗告人應於15日內繳納,否則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抗告人依法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進行中,向行政院申請停止執行獲准在案,惟抗告人前提起之訴願,經行政院以院台訴字第0980089568號決定書駁回訴願,抗告人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並以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該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又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為由,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停止上開罰鍰處分之執行。原裁定以:原處分固對抗告人處以500萬元 罰鍰,惟抗告人就其因該處分之執行,究生何種難於回復之損害、有何急迫情事等項,均未具體主張及釋明,而該罰鍰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公司實收資本額僅200萬元,若受本 件500萬元罰鍰之執行,財務立現窘境,無法支付廠商貨款 及員工薪資,在業界將信用破產,而無法生存,此損害顯然不能回復原狀而無法以金錢賠償,且有急迫情事,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且抗告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致有商譽及信用受損情形,如抗告人其後於本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能提出受有損害之具體證明時,尚非不能請求金錢賠償損害,是本件難認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