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37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孫女林詩庭銀行帳戶及委託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源公司)職員汪素英匯款2,790萬元至該公司誠泰商業銀行後埔 分行帳戶,該公司旋於同年月14日轉帳2,700萬元至上訴人 之子林智源銀行帳戶,經被上訴人查獲後,認定為贈與,而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核定贈與總額2,800萬元 ,應納稅額7,215,000元,並按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7,215,000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其逾法定不變期間 申請復查,以95年7月2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5001號 復查決定自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9月14日96年度訴字第400號裁定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97年6月19日97 年度裁字第318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97年10月22日繳清贈與稅款7,215,000元、滯納金1,082,250元及利息435,542元後,於97年11月5日以被上訴人適用法令錯誤為由,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贈與稅款、滯納金與利息,經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8日北區國 稅審二字第0970001887號函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對之上訴,主張:原判決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所稱「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限縮於「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單純適用法令或稅額之計算有無錯誤之爭執」,除牴觸稅捐稽徵法第28條立法意旨嚴重影響上訴人訴訟權益外,更違背行政救濟係為人民權利或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處分至受損害之救濟本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因復查程序不合法駁回,上訴人既不能依行政救濟程序,於繳納本稅後,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更正退稅,原判決僅就形式審核,未就實體上審理,有違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57號解釋意旨,為判決違背法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 第2項、第5條規定,上訴人於92年7月10日匯款與築源公司 ,係為償還上訴人與築源公司以中和市○○○段244-5地號土 地合建開發12層樓之住宅,雙方合建分屋比率訂為45:55,築源公司依合建契約支付合建履約保證金3,106萬元,有合 建契約及合建中止協議書等文件為證,確無贈與情事。該土地開發興建後因景氣等因素延宕,至92年遲未開發致協議中止合建,迄92年上訴人尚欠該公司2,790萬元合建保證金, 惟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為贈與人,上訴人之子林智源為受贈人,核課贈與金額2,700萬元及贈與稅7,215,000元,並處罰鍰7,215,000元,是被上訴人之課稅處分所認定贈與之情形 ,顯不合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5條關於贈與 及視同贈與定義之規定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