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745號上 訴 人 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民國96年度銷售免稅貨物,於申報當年度最後一期銷售額與稅額時,雖按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惟因計算錯誤,致短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363,119元,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 立,除核定補徵稅額2,363,119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務違章案 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 倍之罰鍰計1,181,55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 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生產之輪甲車用防護鋼板車體係為協助國防建設及促進國防工業發展之目的,應適用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其進項稅額得以全數扣抵銷項稅額,倘將該銷售行為強以依同條第3項設算,並申報不得 扣抵比例進項稅額,則原應可全數扣抵之進項稅額,將因不可扣抵進項稅額比例之計算調減,使該進項稅額無法全數獲得扣抵,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法規目的,有應適用法規不適用之違法。上訴人辦理96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申報後,與被上訴人頻繁往來過程中,未曾接獲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更正通知,直至上訴人已將累積留抵稅額扣抵完,才接獲被上訴人裁處書,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之情狀,而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有判 決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原判決所適用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營業稅法規範應處罰故意虛報進項稅額之逃漏稅捐範圍外,擴張處罰態樣至因計算錯誤所致短漏稅額,逾越母法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已配合政令採網路申報,應填載事項均無遺漏,僅因軟體無法驗算而有計算之誤即裁以重罰,原判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減 輕或免除處罰裁卻不採,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