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2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872號上 訴 人 振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間委由大統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 運進口馬來西亞黑木耳及黑木耳絲2批(報單號碼:第AE/96/4110/1004號及第AE/96/4285/0039號)。嗣經被上訴人查 核結果,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貨價1倍罰鍰新臺幣( 下同)29萬1,281元,並因貨物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 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 物之價額29萬1,281元,合計處58萬2,562元,並追徵進口稅費10萬6,43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 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貨物原產地為馬來西亞,業據提出系爭貨物之發票、裝箱單、匯款至馬商Tiong Mushroom設於馬來西亞花旗銀行帳戶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馬來西亞政府官方出具植物檢疫證書、巴生中華總商會出具之產地證明等文書,並經我駐馬來西亞代表經濟組證實前述之產地證明書為真實文件。又就系爭貨物,不論係貨物(櫃)動態、船隻動態,被上訴人均不爭執其起運港(地)為馬來西亞,卸貨港為基隆港,中途未經第三地,亦足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馬來西亞。原審竟認上開產地證明文件僅具形式之證據力,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未收集馬來西亞栽培木耳資料,則如何認定系爭貨物確係來自中國大陸。另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會決議內容,僅是請被上訴人就查核結果,逕依職權認定原產地,非謂維持被上訴人之認定。又原審一度透過外交部向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函查馬商Tiong Mushroom於西元2006年及2007年間有無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乾黑木耳及乾黑木耳絲乙節,詎料,我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函覆「廠商並無義務據實告知」,拒絕查明,堪信本件確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原判決對此未予詳酌,遽信駐外單位所言馬國市售之黑木耳幾近為中國大陸,以及馬國黑木耳年產量並不足以供應該國內銷市場,應無出口之可能等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自有未盡職權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