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路10號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辰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水利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補償,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其於十分大瀑布開始經營遊樂園之前,即已設立欄杆、平台等安全設施以維護遊客安全,並經相對人之承辦人張宗棋供證在案。縱認聲請人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各款情形,充其量僅應依民國92年2月6日刪除前之水 利法第92條之1規定「違反第7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加以處罰,始符法制。詎相對人竟以新增訂之法規,即現行水利法92條之3第6款,處罰聲請人該法規增訂前之行為,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容許相對人如此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處分,殊有重大違誤。聲請人不服,已提起上訴救濟中,顯見聲請人提起本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又就原處分之執行金額龐大,聲請人本無力負擔,尤其如因未遵期繳納罰款,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將受限制出境,恐令聲請人公司營運受挫甚至被迫停止,所生損害將難以回復,而本件執行在即,更見聲請人有聲請本件裁定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內容為課處聲請人罰鍰60萬元,就罰鍰而言,為金錢之損害,自無難於回復之可言;至聲請人所謂影響其經營部分,若因繳納罰鍰造成聲請人經營上之困難,其營業減少之部分並非不可加以量化計算,其本質上仍為減少聲請人之經濟收入,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是原處分之執行,縱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或其他方式補償回復,揆諸前揭說明,足見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亦難謂有何急迫必要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前揭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