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參加訴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 律師 董浩雲 律師 王仁君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本院98年度上字第200號)聲 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 ,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如僅涉及經濟上、文化上、精神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反射利益)者,則不與焉,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加訴訟之聲請不合規定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為市面上CD-R光碟片之唯一被接受規格之規格書制定者,擁有與CD-R產品相關之關鍵專利,並一向宣稱所有CD-R製造商均須取得其專利授權,否則即侵害其專利。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案之檢舉人,為國內CD-R光碟之生產者,由於飛利浦公司單方擬就之CD-R光碟專利技術授權合約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及壓縮我國CD-R光碟生產者之生存空間。雖聲請人未簽署系爭授權合約,然徵諸飛利浦公司曾主動致函聲請人並檢附系爭授權合約要求聲請人簽署之事實,足證聲請人為飛利浦公司之潛在交易相對人,為公平交易法所欲保護之對象,就系爭行政處分具有法律上利益。又聲請人於民國90年8月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下稱公平會)提出檢舉,公平會於95年4月26日以公處 字第095045號作成處分,則飛利浦公司於聲請人提出檢舉至系爭處分作成前均繼續使用系爭授權合約,故聲請人於該段期間為飛利浦公司之潛在交易相對人,應無疑義。再者,倘公平會所為之處分經本件判決撤銷,將直接使聲請人受公平交易法保護之公平競爭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從而,原審以聲請人未曾簽訂或商議洽訂系爭授權合約,且飛利浦公司已不再使用系爭授權合約為由,駁回聲請人參加訴訟之聲請,其認定與事實不符,其見解亦有待商榷等語,為此請求准許聲請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原處分之相對人,其固為本件檢舉案之檢舉人,但充其量僅係促使公平會發動調查,其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聲請人陳稱由於飛利浦公司單方擬就之CD-R光碟專利授權合約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及壓縮我國CD-R光碟生產業者之生存空間,倘本件原處分遭撤銷,將使飛利浦公司得以持續進行違法行為,濫用專利權,並使聲請人長期面臨飛利浦公司訴訟威脅云云。然聲請人所受影響者,僅係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而已,尚不得因此即謂本件訴訟之結果,將致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侵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