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13號聲 請 人 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錚(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顏邦峻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金同 賴家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源起: 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25日收受相對人100 年1 月24日勞職許字第1000000576A 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於99年3 月12日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資遣本國勞工18名,並開立離職證明書予被資遣勞工。但聲請人卻於99年5 月18日陳述時檢附16名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敘明渠等勞工皆為合意終止契約,非為資遣;又於99年4 月28日函報桃園縣政府更正資遣通報人數;相對人以聲請人為不實陳述為由,認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1款、第72條第1 款規定而廢止相對人97年6 月4 日勞職許字第0970768173號函等核發聲請人外國人招募許可共80名及99年7 月6 日勞職許字第0990744800號等函核發外國人SAGIM (護照號碼:AL404749)等80名之聘僱許可云云。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該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具有急迫之情事,故除已依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尋求救濟,爰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⑴程序部分: ①本件為行政處分。 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⒉查相對人於原處分主旨載明:「自本函發文日起廢止原處分機關97年6 月4 日勞職許字第0970768173號函等核發聲請人外國人招募許可共80名及99年7 月6 日勞職許字第0990744800號等函核發外國人SAGIM (護照號碼:AL404749)等80名之聘僱許可。」亦即上揭相對人函文已對外發生廢止有關聲請人所屬80名外國人招募、入國引進或聘僱許可之公法上法律效果,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之要件甚明。 ②聲請人業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且聲請人於100 年3 月15日收受行政院秘書長100 年3 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00012571號函,行政院對聲請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已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據此,本件確有由鈞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上揭行政院100 年3 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00012571號函內容中所提因外勞人力非不具可替代性部分之意見,聲請人認為此應係行政院對聲請人公司觸控面板製程訓練有所誤解所致,被告廢止之外勞,對聲請人公司營運而言實具有其不可替代性存在。 ⑵實體部分: ①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按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未如同訴願法第93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需有「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惟本件原處分確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避免原處分於明顯違法之情況下,仍繼續執行造成人民受憲法保障權利之侵害,故有敘明本件原處分合法性疑義之必要,作為鈞院審理本件停止執行之參考。析述如下: ⒈聲請人並未檢附不實資料作不實陳述,原處分認定事實明顯有誤。 A.原處分認定溫立存等16名勞工經聲請人於99年3 月12日資遣,並非合意解約,聲請人於99年5 月18日陳述時檢附16名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作不實陳述云云。 B.惟查,勞動契約消滅原因諸如勞工自請辭職、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包括合意資遣、合意退休)、勞工被迫辭職(勞基法第14 條 )、雇主經濟解僱(勞基法第11條)、雇主懲戒解僱(勞基法第12條)、定期契約屆滿、勞工自請退休、雇主命令退休等態樣。 C.而勞資雙方採合意終止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適法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及96年台上字第 2138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D.聲請人於99年3 月12日與包括溫立存在內共18名勞工協商,於協商過程中聲請人負責與18名勞工協商之相關承辦人員一開始即先向勞工表明因聲請人要裁撤硬貼硬日班生產線有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事由,本得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辦理資遣,但考量勞工離職後經濟生活,聲請人同意除法定資遣費外,願再多加發2 個月薪資作為同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經協商後,有本案系爭溫立存等16名勞工表明同意接受合意終止方案(另有羅彩鳳、徐一興二人則不願接受合意終止方案)同意接受合意終止方案之16名勞工,當日除簽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外,亦均再分別簽署約談紀錄表,約談紀錄表上溫立存在內之16名勞工均已親自簽名表明同意與聲請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溫立存在內16名勞工雙方係採合意終止之方式而消滅勞動契約。 E.更且,依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第4 條約定內容:「乙方明確了解並同意本件雙方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益證溫立存在內16名勞工完全清楚明瞭係與聲請人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方式而離職。 F.此外,溫立存在內之16名勞工,除溫立存、曹子羚二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外,其餘14名勞工從99年3 月12日簽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迄今從未向法院起訴爭執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適法性,至於溫立存、曹子羚二人向法院起訴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理由亦僅係表示係受聲請人脅迫下簽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非主張係遭聲請人片面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資遣云云。由此可證,聲請人與溫立存在內之16名勞工,勞資雙方間均不存在有「聲請人片面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資遣」之爭議,至多僅有溫立存、曹子羚二人爭執其簽署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是否發生法律上消滅勞僱關係之效力(亦即客觀上溫立存、曹子羚二人並不否認有簽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故聲請人與溫立存在內之16名勞工客觀上確有簽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無疑。亦即本件勞資雙方對於聲請人「從未」依勞基法第11條片面、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一事,從無疑義。 ②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且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亦無影響。 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⒉按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578 號裁定意旨:「……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此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如古蹟之拆除,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而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僅例外情況下容許停止』之立法原則相違」 ⒊按雇主應於「廢止雇主聘僱許可且同意外勞轉出函」送達14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機構為外國人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而公立就業機構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換或廢止聘僱許可之日起60日內,依前2 條規定辦理外國人轉換作業,但外國人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轉換作業時間60日,並以1 次為限,此觀「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外國人等候轉換雇主期間(實務上簡稱為媒合期間)為60日,但得延長一次,最多為120 日。如逾轉換作業期間,仍無法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通知原雇主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協調會議翌日起14日內,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 ⒋本件聲請人於100 年1 月25日收受相對人100 年1 月24日勞職許字第1000000576A 號函廢止80名外勞聘僱許可之行政處分,聲請人並於100 年2 月8 日至當地公立就業機構為外國人辦理轉換雇主手續,故迄至100 年4 月8 日前為外國人等候轉換雇主期間,本件於外國人轉換雇主成功或辦理出國離境前,由鈞院准予裁定停止執行者,對聲請人而言實有其必要性,蓋可立即暫停轉換雇主手續及將來辦理出國離境作業,若不然俟外國人轉換雇主成功或辦理出國離境後,則對聲請人將更進一步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⒌聲請人公司之觸控面板產業屬高科技人力密集生產產業,新進員工(無論本勞或外勞)聲請人公司均需花費一段時間對其施以觸控面板之製程訓練(例如備料製程訓練期間約3 個月15日、清洗製程訓練期間約1 年1 個月、半斷製程訓練期間約1 年、組合製程訓練時間約6個 月7 日、大片貼合製程訓練時間約5 個月、印刷製程最長訓練期間約1 年10個月),始能對觸控面板製程熟練而生產出良率較高之產品,故有其不可替代性之專業存在。相對人廢止之80名外勞中,於聲請人公司之工作年資約為1 年半至3 年間,對聲請人公司觸控面板製程均已有相當程度之熟悉度,則相對人廢止80名外勞,立即造成聲請人公司生產線上人力短缺,該人力短缺之影響短時間亦無法透過徵聘新員工而獲得解決,蓋新聘員工並無法立即上線從事生產,故聲請人確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急迫情事。縱將來聲請人於本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惟此時因相對人廢止之80名外勞早已轉換由新雇主聘僱或辦理離境返回母國,該勝訴判決亦無法回復原處分機關廢止80名外勞當下對聲請人公司所造成之損害。 ⒍倘原處分繼續執行之後果,即80名外勞之聘僱許可遭到廢止,經聲請人動員人力初步估算損失直接而立即之影響將導致生產線之人力欠缺,產品之產能供應不足,對聲請人短期損失而言,每月營收損失初步估計至少新臺幣(下同)1 億7,500 萬元,還因人力不足導致產品延期交貨之結果,依約聲請人還須賠償銷貨金額1.5 倍之違約罰金,單月損失金額粗估約2.63億元,損失不可謂不大。況聲請人為國際知名觸控大廠,一旦延期交貨,客戶即會抽單轉單至鄰國(例如韓國)廠商,臺灣好不容易建立之觸控面板業將隨之瓦解,後續損失將難以估計,且聲請人辛苦建立起之國際知名商譽,更將毀於一旦,此種損失實無法以金錢填補,更無法以金錢量化甚明。 ⒎例如依照聲請人與客戶簽訂之買賣契約罰則約定,如聲請人遲延交貨,每遲延一週即以買賣總價1%計罰逾期交貨罰款,最多可計罰至買賣總價8%。由於系爭買賣合約因聲請人與客戶間有簽署保密協議,基於遵守保密義務及保障客戶營業秘密,容聲請人將俟簽約當事人買方名稱及其餘契約條款內容隱蓋並重新影印後,向鈞院補陳影本,僅留下契約中有關交貨逾期罰則之約定供鈞院參酌。如鈞院認有必要核對契約影本真正,聲請人亦可持契約正本至鈞院供鈞院核對。 ⒏比較聲請人99年12月、100 年1 月及相對人於100 年1 月24日發函廢止80名外勞聘僱許可之原處分後,100 年2 月聲請人公司營業收入比去年同期減少145,227,000 元,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下載之資料可參,營業淨利率更僅有上季的二分之一。聲請人公司股價部分,於相對人100 年1 月24日發函廢止80名外勞聘僱許可之原處分後更呈現一路下滑之趨勢,且另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3 月8 日再另發函廢止16名外勞招募及聘僱許可後更呈現嚴重下滑之結果,對聲請人公司造成重大營運上之影響。顯然非即刻停止執行,無法遏止類此損害之繼續發生。 ⒐是以原處分繼續執行,契約交貨逾期罰款、產能損失(尚不計入股價差額損失等),對聲請人營運將造成重大影響,亦更將影響現有上千名員工之家庭生計,復以聲請人亦為國內知名股票上市公司,倘利潤損失之後果,將影響股價約23元,粗估市值影響達33億,除對全體廣大投資股東及員工都將造成損失外;一旦80名外勞名額遭廢止,生產線產能遭縮減之狀況,聲請人被迫只能選擇加速將生產重心移往海外廠,如此惡性循環之結果,對於臺灣本土勞工、員工、投資社會大眾以及國內經濟均會產生不利之影響。是上述之損害部分縱然得以金錢填補之(例如:營業損失、利潤損失),惟金額高達數億元顯然過鉅,而其他損失(如:商譽、本國勞工之工作機會等)亦無法以金錢計算,揆櫫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578 號裁定意旨,均屬「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甚明。 ⒑末查,為因應觸控面版市場成長以及客戶訂單增加,聲請人原本預計100 年於臺灣擴充員工人數至2000名,倘原處分一旦執行(即裁撤外勞80名),則由於空缺之人力無法臨時訓練本國勞工加以取代,將導致聲請人產能不足,聲請人將被迫調整臺灣總部定位(即持續將產業移往海外,減少對台資本支出及投資),並持續降低臺灣總部生產比重。如此一來,因產業外移,聲請人將不得已減少聘僱本國勞工數量,預計在台灣受到影響之僱用本國勞工之人數約為800 名,無論對臺灣觸控產業發展及本國勞工之就業機會將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此絕非我國就業服務法第1 條所揭櫫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 ⑶又本案縱然停止執行,惟該80名勞工本屬聲請人依照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申請,並經相對人審核核准,縱然停止執行原處分,亦無涉公益,況聲請人係依據相對人先前所為之案例所為,且早已發函更正在案,並無任何不實陳述之處。是考量本案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若不即時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蒙受營收損失、商譽損失及無辜本國勞工約800 人工作權益受損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具有急迫之情事,懇請鈞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以符法制為禱。而聲明「1.相對人100 年1 月24日勞職許字第1000000576A 號行政處分,於聲請人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有關廢止80名外國人聘僱許可之執行程序;2.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 ⑴本件聲請人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業經相對人100 年1 月24日勞職許字第1000000576A 號函敘明在案。本件係因相對人於查處過程中時,聲請人於99年3 月1 日至3 月10日期間引進將近70名外勞,然後馬上以業務緊縮為由,在同年3 月2 至12日資遣勞工,相對人曾請聲請人徵詢被資遣勞工是否願意做外勞之工作,聲請人卻檢附系爭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此契約勞工並無選擇之餘地,因為勞工若不簽署,則仍將被資遣,故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是有意規避徵詢之措施,所提供不實資料,故依就業法第54條第1 項第11款、第72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廢止相對人97年6 月4 日勞職許字第0970768173號函等核發聲請人外國人招募許可共80名及99年7 月6 日勞職許字第0990744800號等函核發外國人SAGIM 等80名之聘僱許可)。 ⑵聲請人不服相對人處分,先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於100 年2 月15日勞職許字第1000003273號不予同意在案。有關聲請人申請停止執行乙節,按相對人之原處分(100 年1 月24日勞職許字第1000000576A 號函)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且聲請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於法無據。 ⑶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本院認定: ⑴「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如果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是以「排除不利益」之情形為目的,其暫時權利保護為「停止執行」,若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是以「獲得利益」之情形為目的,其暫時權利保護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在制度設計上,「停止執行」應優先於「假扣押」或「假處分」,如果得以援用「停止執行」因應其暫時權利保護者,就不容許其聲請假處分(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99 條);就此,我們限縮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只討論與本件相關之停止執行部分,也不會與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整體設計發生衝突,因為停止執行是最優位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其規範之目的就是漫長之訴訟,當事人之損害可能由危險(有發生實害之可能性)成為實害,或已經發生之實害可能擴大或加重;所以,暫時權利保護之設計是一種權衡,給予當事人「暫時」性的保護,而且不是經由暫時權利保護,而對主要的問題作成「終局」性的決定;而且我們得到第一個初步的評價,面對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停止執行),我們不是去處理原處分實質爭執點之「終局性」的決定,而是給予當事人「暫時性」的保護,因此我們不介入原處分之實質內容,但不迴避原處分之實質面可能由程序上審查之範疇。 ⑵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明文規定:「(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4 項)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第5 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堪見:當事人間有爭議之行政處分,即使進入訴訟程序,原則上也不停止執行,如果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可以例外的停止該處分之執行 ⑶關於本件聲請案之核心事項「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部分: ①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之規定,當事人間有爭議之行政處分,即使進入訴訟程序,原則上也不停止執行,如果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可以例外的停止該處分之執行,而停止至如何之程度,也是本院可以審酌的範圍。就程度之捨取,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包括『停止執行』及『假扣押』或『假處分』等),其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均是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其構成要件之詮釋,或許不宜過於拘泥於條文,而謂一定要先審查『行政處分之執行結果是否將立即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在確認有此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將立即發生後,才去審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本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因為這樣的審查方式似乎過於形式化。比較穩當的觀點或許是把『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當成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二個衡量因素,而且彼此間有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以降低一些。另外『難於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可參。換句話說,當「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是允許停止執行之二個衡量因素,而且彼此間有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以降低一些。 ②本件訟爭之「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本案訟爭之事實概要:「聲請人於99年3 月1 日至3 月10日期間引進將近70名外勞,然後馬上以業務緊縮為由,在同年3 月2 至12日資遣勞工,相對人曾請聲請人徵詢被資遣勞工是否願意做外勞之工作,聲請人卻檢附系爭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此契約勞工並無選擇之餘地,因為勞工若不簽署,則仍將被資遣,故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是有意規避徵詢之措施,所提供不實資料,故依就業法第54條第1 項第11款、第72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在形式上審查,確實存在著「引進外勞之同時,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本國勞工」之事實,而聲請人陳明「是相關本國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非資遣」,相對人認為是「此契約勞工並無選擇之餘地,因為勞工若不簽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仍將被資遣」,這是一個基礎的事實爭執,需要釐清的是勞工有無充分的選擇空間或機會。經查,聲請人自陳:「於99年3 月12日與包括溫立存在內共18名勞工協商,於協商過程中聲請人負責與18名勞工協商之相關承辦人員一開始即先向勞工表明因聲請人要裁撤硬貼硬日班生產線有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事由,本得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辦理資遣,但考量勞工離職後經濟生活,聲請人同意除法定資遣費外,願再多加發2 個月薪資作為同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云云。這樣的協商基礎,是建立在資遣之下的協商,足見相對人所稱「此契約勞工並無選擇之餘地,因為勞工若不簽署,則仍將被資遣」猶有可信之處,則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似乎較低,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較低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應提高一些。 ③就「保全急迫性」而言,聲請人之主張原處分應予暫停之急迫性略以:1.相對人廢止之80名外勞中,於聲請人公司之工作年資約為1 年半至3 年間,對聲請人公司觸控面板製程均已有相當程度之熟悉度,有其不可替代性之專業存在,則相對人廢止80名外勞,立即造成聲請人公司生產線上人力短缺,該人力短缺之影響短時間亦無法透過徵聘新員工而獲得解決;若不然俟外國人轉換雇主成功或辦理出國離境後,則對聲請人將更進一步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2.對聲請人短期損失而言,每月營收損失初步估計至少新臺幣(下同)1 億7,500 萬元,還因人力不足導致產品延期交貨之結果,依約聲請人還須賠償銷貨金額1.5 倍之違約罰金,單月損失金額粗估約2.63億元,損失甚大,更近一步影響商譽,此種損失實無法以金錢填補,更無法以金錢量化甚明。3.聲請人公司股價部分,於相對人100 年1 月24日發函廢止80名外勞聘僱許可之原處分後更呈現一路下滑之趨勢,且另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3 月8 日再另發函廢止16名外勞招募及聘僱許可後更呈現嚴重下滑之結果,對聲請人公司造成重大營運上之影響。4.以原處分繼續執行,契約交貨逾期罰款、產能損失(尚不計入股價差額損失等),對聲請人營運將造成重大影響,亦更將影響現有上千名員工之家庭生計,復以聲請人亦為國內知名股票上市公司,倘利潤損失之後果,將影響股價約23元,粗估市值影響達33億,除對全體廣大投資股東及員工都將造成損失外;一旦80名外勞名額遭廢止,生產線產能遭縮減之狀況,聲請人被迫只能選擇加速將生產重心移往海外廠,如此惡性循環之結果,對於臺灣本土勞工、員工、投資社會大眾以及國內經濟均會產生不利之影響。 經查:廢止80名外勞之聘僱許可及招募許可,就聲請人生產力所涉及之影響及其人力之取代性,這是聲請人經營事業所無可迴避之人力規劃及其風險評估,就聲請人觸控面板製程,有如何之專業,相關從業人員有如何之操作熟悉度,是否足以成為不可替代性之專業存在,聲請人僅屬敘明,並無任何近一步之資料可供參酌,況外勞之引進及聘雇事必對本國勞工產生排擠,就目前國家之勞工政策及社會上之失業率而言,應該積極培育本國勞工為專業之不可代替性,而非任憑外籍勞工之操作熟悉度,而認為外籍勞工之聘僱是無可替代,由此可見,當相對人「曾請聲請人徵詢被資遣勞工是否願意做外勞之工作,聲請人卻檢附系爭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是聲請人自認為本國勞工無法取代外籍勞工之業務熟悉度所致,這樣的立場與勞工政策之理念相左,企業之社會責任應在培育專業之本國勞工,提高本國就業率,而非企圖降低成本引進外勞,聲請人此部份之陳述自不足以為「保全急迫性」之論述。至於,本件訟爭所涉及之「廢止80名外勞之聘僱許可及招募許可」對聲請人短期經濟利益及其股價之影響,這些只是概估,企業經營自應有人力減縮之風險評估及其對策,不能以某部分人力短缺或減少,就逕將相關之生產利益排除(更進而以該損失作為骨牌推論整體可能之損失),完全不考慮避險措施,這與實際企業之經營完全不同,若聲請人可以因應觸控面版市場成長以及客戶訂單增加,預計100 年於臺灣擴充員工人數至2000名,足見其有相關人力發展計畫,當然也會包括任何職缺任何人力之取代計劃或短缺之因應措施,聲請人稱因原處分一旦執行(即裁撤外勞80名),將由於空缺之人力無法臨時訓練本國勞工加以取代,將導致聲請人產能不足者,是根本沒有考量人力規劃及取代運作之說法,這與企業就風險評估而為之因應對策完全不一致,而無可採。關於股價之影響或是否將生產重心移往海外廠,並無客觀可以勾稽之論述過程,也欠缺逐一推敲論述之各階段相關資料,聲請人這般論述也無法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有「保全急迫性」之基礎,所稱自無可憑。 ⑷聲請人之聲請非屬合法,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資料,均與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