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法益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法益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永志(董事) 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99年3 月29日勞職管字第0990503669A 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提起行政訴訟後,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亦即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或事後填補損害,如與當初加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之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若其得以金錢補償,尚非所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事實經過: 聲請人係經相對人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相對人以其從業人員林貴梅於民國98年間非法媒介雇主黃豐惠所聘僱之印尼籍BAENAH君,至臺中市○○區○○路之陽光農場從事打掃環境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於98年9 月20日查獲,並經臺中市政府查證屬實,以99年1 月21日府勞行字第0990008808號裁處書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乃依同法第69條第1 款規定,於99年3 月29日以勞職管字第0990503669A 號函處聲請人及所屬桃園分公司、高雄分公司自99年5 月10日起至99年8 月9 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經相對人延緩執行,而於聲請人訴願決定遭行政院決定駁回後,再以99年11月8 日勞職管字第0991505782號函知聲請人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止之期間,執行原處分。至聲請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所提之行政訴訟,則經該院嗣以99年度訴字第470 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等事實,有上述相對人函、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行政罰鍰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聲請人自認上述罰鍰業已確定等情在卷,洵堪認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99年3 月29日勞職管字第0990503669A 號函之合法性頗多疑義,且將造成聲請人信用及名譽上難以回復之損害,更嚴重影響雇主與外籍勞工之權益,致已委任聲請人之雇主與外籍勞工之後無法得到完整之服務,與辦理相關申請手續之掌控,而若客戶流失、原告未提供客戶申請文件之服務,客戶可能因申請時效過期而違反就業服務法;即便將受託案件轉由其他就業服務機構續辦,同業之間亦會覺得不好處理。況聲請人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相對人之處分並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前揭處分之執行云云。 四、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1 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40條第4 款至第6 款、第8 款或第45條規定。」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9條第1 款著有規定。承前所述,聲請人業經臺中市政府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予裁處罰鍰確定,則相對人以同一違章事實為上述停業處分,已難謂另予聲請人信用或名譽有何損害;且所指就信用、名譽方面之人格權侵害,民法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並非不得回復;況聲請人所稱之名譽受損,於原處分作成時亦已然發生,其後無非為狀態之繼續,非俟行政爭訟確定,尚無法回復其社會評價;遑論原處分係於99年3 月29 日 作成,處分書中業已載明:「貴公司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日起,應儘速妥善處理已接受委託辦理之申請案件,其處理方式如下:㈠應將未完成案件立即退還委託人,並依約退還應退之費用。㈡經委託人同意,應將受託案件轉由其他合法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歷經訴願程序之延緩執行,已予聲請人緩衝因應期間有9 個月之久,聲請人自得預見原處分若經訴願機關維持而將執行所產生之不利狀況,並及早妥善安排處理公司營運,尚難謂於處分9 個月後,仍有何應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至影響所及之雇主與外籍勞工權益方面,與聲請人有關者,亦僅其對彼等之損害賠償,仍屬得以金錢填補之狀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其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形之具體事證,則參照上開說明,即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所得審究,併敘明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