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23號聲 請 人 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錚(董事長) 代 理 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顏邦峻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 代 理 人 賴家仁 葉明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 下同)100年3 月8 日勞職許字第1000005338A 號函,廢止聲請人16名外國人招募許可及15名外國人聘僱許可( 下稱原處分) 。因相對人前已廢止聲請人所屬80名外勞之聘僱許可,合計相對人於短短1 個月左右廢止聲請人所屬96名外勞聘僱許可,將造成聲請人勞力立即短缺,致產品生產人力因調度不及,每月營收立即蒙受鉅額損失外;延誤交貨之結果,聲請人除依約需賠償客戶損失,客戶轉單後續影響聲請人商譽之損害,以及本國勞工就業權益減損更是難以估計。故實有急迫情況非由鈞院審理否則難以獲得救濟,具有急迫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3 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有明文規定。是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乃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非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觀之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既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則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申言之,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逕行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故受處分人得跳躍訴願程序逕行向行政法院為聲請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為要件,否則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庶不致浪費司法資源。(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及89年度第1 次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四、查聲請人係於100 年3 月17日不服原處分而向相對人聲明訴願,有訴願書在卷可稽。嗣於100 年3 月18日向受理訴願機關即行政院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參聲請停止執行狀蓋有行政院收文戳記),並同時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參聲請停止執行狀蓋有本院收文戳記),則本件受理訴願機關於100 年3 月18日受理聲請人停止執行之申請後,已處理中,並無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難以救濟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已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依前所述,自應由訴願機關本於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審查應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尚無再由行政法院介入之必要。聲請人未待該訴願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又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再查,原處分之執行,固然會造成聲請人勞工人力減少之情形,惟該等外勞之工作,僅係清洗、包裝、組合、大片貼、印刷等單純勞力之工作,只需有體力及視力即可從事上開工作( 見本院100 年3 月25日筆錄) ,非屬具備高度專業技術者始得擔任之職務,具可替代性,自可由聲請人重為招募之生產線人員為之,而聲請人重為招募生產線人員所生之費用,核屬財產金錢增減之損失問題,並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損失,難謂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另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其商譽及營運縱有損害,或遭客戶請求賠償,可以金錢彌補其損失,尚非不得回復,民法關於此部分之侵害,亦定有回復之方法,仍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原處分關於廢止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之部分,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即可回復招募許可,重新聘僱外勞,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而本案外勞得辦理轉換雇主或選擇返國,對其工作權並無影響。又聲請人裁撤本國勞工部分,此屬本國勞工的失業問題,並非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況本國勞工亦可至其他處所從事其他工作,不影響其權益。是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足見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失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