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扶陞貿易有限公司、蘇志宏、新生堂藥行有限公司、林昌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41號聲 請 人 扶陞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志宏(董事) 聲 請 人 新生堂藥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昌正 (董事) 共同代理人 牛豫燕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莊郁沁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 代 理 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有明文規定。是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乃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聲請人扶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扶陞公司)為持有循利寧膜衣錠(Cerenin Film-Coated Tablets ;下稱循利寧)藥品許可證之廠商,而聲請人新生堂藥行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堂公司)則為持有精寧膜衣錠(Cina 'exF.C. Tablet ;下稱精寧)藥品許可證之廠商。其中循利寧係由德國原廠DrWillmar Schwabe GMBH & Co. KG (下稱德國原廠)實施專利技術製造,而精寧則係自德國原廠輸入實施相同專利技術之原料藥後由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下稱東洋公司)製造。 ㈡相對人依全民健康保險第6 次年度藥品支付價格調整原則(下稱第6 次調整原則),於100 年1 月31日分別以健保審字第0990039656A 號函及健保審字第0990039656B 號函致聲請人扶陞公司及新生堂公司,以「第6 次藥價調整時,本局對於各藥品之專利均以主成分專利認定,貴公司所檢附之專利證明∕本案藥品之專利係為製程專利,非主成分專利…本案藥品分類名稱應修正為『一般學名藥』」等為由,重新核定聲請人等之循利寧及精寧藥品屬「一般學名藥品」,並據此分類核定該2 藥品之藥價,該重新核定之藥價均將自100 年7 月1 日生效。前述2 函並於說明第4 點教示聲請人等如對重新核定之結果有異議,得自發文日起2 週內,檢附相關資料向相對人提出申復。聲請人扶陞公司爰依前述教示,自行及受聲請人新生堂公司之委託,於100 年2 月15日以扶字第1000215001號函提起申復及申請停止執行,惟相對人仍於100 年3 月14日以健保審字第1000022630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決定,並否准聲請人等停止執行之申請(參原處分說明第5 點末行)。 ㈢聲請人等對相對人前揭申復決定及否准停止執行之決定實難干服,並認為原處分之合法性確有疑義,且原處分即將於100 年7 月1 日生效,對聲請人等及公益將產生急迫之重大損害,故已於100 年4 月8 日依法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及申請停止執行。惟訴願機關迄今已月餘未就聲請人等之停止執行申請作出回應或決定,且相對人並於4 月28日公告該藥品分類變更及藥價調整之決定,聲請人等為免系爭合法性顯有疑義處分之執行,造成聲請人等及公益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三、查原處分之執行,固然使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調整後之藥價,依約要求聲請人供應循利寧及精寧藥品,惟聲請人以調整後之藥價供應前揭藥品之損害及歷年來開拓市場及研發等投資之損害,並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損失,難謂有無法回復損害之情事。另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其商譽縱有損害,仍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26號、第1388號、第170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