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5號聲 請 人 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錚(董事長) 代 理 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顏邦峻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 代 理 人 賴家仁 葉明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自明。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依相對人民國(下同)99年12月28日勞職許字第0991507662A 號函(下稱原處分)意旨,已對外發生廢止有關聲請人所屬80名外國人招募、入國引進或聘僱許可之公法上法律效果,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之要件甚明。又依原處分說明四,聲請人未於原處分所定期限內提報80名外國勞工與相對人,相對人即開始執行原處分。是原處分已處於隨時得開始執行之情形。一旦開始執行原處分(即廢止80名外勞),除聲請人每月營收立即蒙受巨額損失外,因勞工人力不足導致生產線供應不及致延誤交貨之結果,除依約需賠償客戶損失外,客戶傳單及聲請人商譽之損害更是難以估計,且該80名遭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勞目前仍處於媒合期間。若於該期間內有新雇主表示同意聘僱者,即轉換由新雇主聘僱,若無新雇主聘僱,該外勞即遭遣返回母國。故實有急迫情況非由鈞院審理否則難以獲得救濟,具有急迫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之執行,固然會造成聲請人勞工人力不足導致生產線供應不及致延後交貨之情形,惟該等外勞之工作,非屬具備高度專業技術者始得擔任之職務,具可替代性,自可由聲請人重為招募之生產線人員為之,而聲請人重為招募生產線人員所生之費用,核屬財產金錢增減之損失問題,並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損失,難謂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另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其商譽及營運縱有損害,尚非不得回復,民法關於此部分之侵害,亦定有回復之方法,仍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足見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失云云,實難採信。又原處分關於廢止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之部分,如原告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即可回復招募許可,重新聘僱外勞,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而本案外勞得辦理轉換雇主或選擇返國,對其工作權並無影響。故難認本件聲請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