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師大禮居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67號聲 請 人 師大禮居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李金城 聲 請 人 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柯志哲 聲 請 人 梅美姿 高德華 魏員員 林愛香 舒湙琁 柯志哲 徐子文 龔書綿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參 加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聲請事件。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是對於第三人之授益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因法院裁定之結果,對於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造成損害,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係就相對人對於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963 地號等12筆為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准予核定實施之99年2 月5 日府都新字第09930060502 號函聲請停止執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裁定結果,對於元利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造成損害,自有命其獨立參加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