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扶陞貿易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69號聲 請 人 扶陞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志宏(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 律師 莊郁沁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 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 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第5次年度藥價調查及價格調整作業」(下稱「第5次藥價調查」),限期各該藥品供應商就「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下稱「藥價基準」)已收載所有藥品品項於93年7 月至12月銷售予相對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藥品銷售資料予以申報,並於95年12月間辦理第5次藥價調查之確認及 更正申報作業。聲請人為持有循利寧膜衣錠(Cerenin Film-Coated Tablets ;下稱系爭藥品)藥品許可證之廠商,聲請人之經銷商旭友有限公司(下稱旭友公司)負責人林佩芬於相對人第5 次藥價調查之確認及更正申報作業中,就系爭藥品於96年1 月25日就原申報內容不實之文件,切結資料無誤,並將切結書、全民健康保險藥價調查申報/受理轉檔總表等內容不實之文件,持以向相對人申報,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自95年11月間起至96年8 月止,增加給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藥費支出。前述事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83號處分書調查確認,並對林佩芬處以緩起訴。 (二)相對人因認前述違法行為符合藥價基準第四章第柒、一點所稱不實申報之情事,乃依據藥價基準第柒、二、(一)、1.點「將該品項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圈,惟生效日應自發文日起次兩季第一月份一日生效」之規定,於99年11月15日以健保審字第0990008697E號函向聲請人為將 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並自100年4月1 日起生效之行政處分(下稱「第一次處分」)。經聲請人提起申復,惟相對人仍於100年3月15日以健保審字第1000022193B號函維持原決定(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於100年6月2日以衛署訴字第1000008664號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聲請人之訴願。 聲請人實難干服,並認為原處分之合法性確有疑義,乃於10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三)查相對人於訴願期間,均考量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急迫之重大損害,故同意於訴願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於訴願決定作成後,相對人另於100年6月22日以健保審字第1000030928號函知聲請人,前述訴願案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決定駁回,相對人爰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之不實申報處理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並確認原處分自100年10月1日生效。 (四)相對人於第一次處分中,原訂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係自100 年4 月1 日生效,惟因聲請人先後對「第一次處分」提起申復及訴願,故相對人乃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即原處分並未於100 年4 月l 日生效,此由相對人「健保用藥品查詢」系統可知相對人另對系爭藥品所為藥品分類變更及藥價調整之處分係於100 年7 月1 日生效,且於訴願決定作成後,相對人另於100 年6 月22日向聲請人發函通知及確認原處分自100 年10月l 日始生效。可知,對於聲請人退出健保市場之影響,相對人原則上肯認將對於聲請人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於訴願決定前予以停止執行。惟由於醫療院所、醫師原則上以健保給付之藥品為開立處方之優先選擇,故健保市場佔目前處方藥市場之90%,因此藥品必須經收載於「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品項」,藥商始得於健保市場銷售其處方藥。因此本地藥商是否能於主要之健保市場銷售其藥品,完全取決於該藥品是否能納入藥價基準收載之藥品並取得健保核定藥價,對藥商至為關鍵。查聲請人先前為向德國原廠爭取於台灣代理系爭藥品,業已投入諸多開拓市場之成本及費用,且因系爭藥品直接向德國原廠進口,故系爭藥品之進口成本遠高於一般學名藥廠。準此,如因原處分於100 年10月1 日生效,將直接導致聲請人退出該主要市場而喪失原市場佔有率,造成其歷年來開拓市場及研發等投資之損害,縱事後原處分經確認違法撤銷確定,亦無法回復此等非財產之損害,自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五)由於行政訴訟審理進行需相當時日,然原處分將於100 年10月1 日生效,自該生效日開始,聲請人即因此被迫退出前述佔目前處方藥市場之90%健保主要市場,確實具有急迫之情事,須藉由本件聲請予以緊急之救濟,毫無疑義。(六)查原處分如於100 年10月1 日即生效,則醫療院所、醫師將自該日起,將隨即於其一般常規醫療中停止或大幅減少開立系爭藥品之處方,導致病患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藥品此等成分來源及製程等均具有優良品質之原廠藥品,而須另外適應其他藥品,或因此斷藥,對病患之權益顯然造成嚴重損害,原處分之執行顯然反對於公益有所損害。 (七)自相對人先前同意於訴願決定作成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可知相對人亦認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急迫之重大損害,且原處分將於100年10月1日生效,聲請人為免該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27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受理繫屬中,已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將損及病患用藥之權利,亦將直接導致聲請人退出該主要市場而喪失原市場佔有率,造成其歷年來開拓市場及研發等投資之損害云云。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致醫事機構不使用系爭藥品所生財產上之損失,均非不得以金錢評價,故該等損害自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即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查,系爭藥品於市場上尚有相同療效之藥品,亦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頁),故縱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用藥範圍,市面上既有其他同療效藥品可資取代,病患用藥權利尚不致因健保不給付系爭藥品而受有損害,故亦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