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75號聲 請 人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鈴(董事長)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志盈(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姿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30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00 年度執字第42號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 年訴字第1573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源起: 緣聲請人及其他客運業者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5 月25日簽訂臺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開發經營行政契約(以下簡稱D1轉運站行政契約),依契約約定聲請人僅得使用13號月台,其後兩造及訴外人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於95年1 月20日進行協商,同意由國光客運轉讓14號月台予聲請人使用。聲請人繼受取得使用14號月台,應依系爭契約履行,則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約繳納14號月台於營運期間所應支付之土地使用金為由,乃聲請本院行政執行處執行,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8日以100 年度執字第42號裁定駁回(以聲明異議係對程序上不服救濟之方法,債務人如對執行名義存有爭執,應對債權人另行訴訟解決)。聲請人續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 年訴字第1573號),並循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項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⑴本件由相對人提出聲請人與其他訴外人於93年5 月25日間簽定D1轉運站行政契約據為執行名義,經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表示該行政契約係第13號月台並非第14號月台,而第14號月台兩造並無簽訂行政契約故無行政契約書面合意強制執行之情事。聲請人提出第14號月台係由訴外人國光客運轉售予聲請人協商紀錄,未料強制執行法院竟以該合約第24條載有本契約對繼受人有拘束力及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協商紀錄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院認為雙方所提之爭議為實體爭議原法院無法實體審查,故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本件停止執行之訴。 ⑵依相對人申請強制執行狀所載本案為行政契約履行給付之訴,及其所附D1轉運站行政契約,故本案係行政契約給付金錢之訴堪可認定。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39 條規定行政契約成立之形式要件為「書面」之要式契約,而相對人所附之前開契約並無聲請人簽署,根本無書面有效行政契約之存在,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1 項認為有執行名義。 ⑶本件非行政契約金錢給付訴訟,係屬聲請人、相對人與國光客運轉讓之爭議,屬民事糾紛,行政法院應無管轄權。依相對人所呈之D1轉運站行政契約(經營契約),主體為相對人與國光客運,而國光客運轉售予聲請人,故相對人提引該契約申請強制執行已有錯誤。退萬步言,縱相對人認為國光客運不應轉售予聲請人,欲對聲請人或國光客運或主張轉讓效力有所爭議,亦屬民事訴訟,亦非行政法院所管轄,故如就轉讓效力有無之訴之爭議亦非屬行政法院管轄。 ⑷行政契約之效力對第三人效力如何?依一般學者及最高行政法院之看法基本上認為行政契約對第三人不生效力,仍基於契約之相對性。然而行政契約除了不利第三人時經第三人同意方有追及性。其目的在於防止行政機關之濫權及出賣公權力進而保護第三人之權利,故本案基本上相對人與訴外人之行政契約不及於聲請人。如及於聲請人,即不利聲請人時,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40 條之規範,應經聲請人書面同意。執行法院不審究其中之法理,徒以有在行政契約載有「受讓人亦受其拘束」即認定行政契約之效力及於聲請人,而逕行「形式」審查具有執行名義,實有認事用法之違失。 ⑸本件為行政之金錢給付之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已判決相對人敗訴,本案強制執行裁定將成同一事實及法律爭議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法不同,令人難以心服。聲請人已於聲明異議陳述補充狀內表明相對人就相同契約及標的另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並於100 年8 月23日判決駁回其訴,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聲請人並不受相對人與訴外人國光客運之行政契約所拘束,況且「協商紀錄」亦無同意承受原行政契約約束力,該判決事實理由項下第五點闡述至明,足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認定相對人與訴外人國光客運所訂之行政契約並不能拘束聲請人,今強制執行法院之裁定竟全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相違,實令人難予折服。 ⑹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債務人提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賠償因停止執行,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防止因執行使債務人受有損害二相衡平之目的而設。並非以債務額為依據,故定擔保金之額數,上述二因素皆應考量,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03 號解釋可資參考。 ⑺本件為金錢給付為標的,金額為2,673,209 元,倘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亦只有利息損失,故依相對人聲請狀所載及民法法定遲延給付利息5%計,再乘以審判期間,即可計算其損失,再依司法院99年2 月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強制執行之案件辦案期限不得逾1 年4 個月。故上述之金額乘年利率再乘以期間為2,673,209 元 x5%x (1+4/12)=178,169.3元,為債權人可能之損失。同理,倘聲請人所訴有理由債權不存在,其所受之損失亦如相對人,並徒增聲請人訟累。 ⑻權衡兩造之權益,本院應裁定不必提供任何擔保金較符合公平,又本案相對人並無執行名義,兩造不存有債之關係。況且,聲請人以買斷之方式,以570 萬元買下14號月台,而依國光客運與相對人所訂之日,D1行政契約其每月租金為 111,257 元,期間為2 年(95年2 月至97年1 月),總計租金為2,670,168 元(見相對人所附之聲請書)。今聲請人所付之價金比國光客運之租金多,並無任何獲利可言,相對人人亦無租金損失。 ⑼綜上理由,以客觀公平之立場,本院應裁定免供擔保金,停止執行,退萬步言,倘就債權人之損害而言,亦祈本院在178,169 元內裁定具體金額為擔保金。而聲明「停止執行鈞院100 年9 月6 日北高行貞100 執天字第42號之執行命令(即本院100 年執字第42號執行事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陳述: ⑴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要旨:「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本院最新見解。」 ⑵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行政契約,約定使用第13號月台,嗣於95年1 月20日再以570 萬元向國光客運購得第14號月台之使用權,此有協商紀錄之文件可資佐證,而聲請人亦依該協議使用第14號月台。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本契約對於訂約雙方當事人及其繼受人(法定代理人)均有相同拘束力。」、第31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願無條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規定逕受強制執行。本契約經市長認可後,始生效力。」系爭行政契約亦經臺北市長核可簽訂,是以,聲請人既同意繼受第14號月台且事實上亦使用第14號月台,其未依約給付使用金及違約金,則相對人對聲請人享有使用金及違約金之債權,相對人自得依系爭行政契約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⑶另聲請人向國光客運所支付之570 萬元,經查,該筆費用僅包含月台建設費用及營業稅,不包括租金,故聲請人辯稱以570 萬之方式買斷系爭14號月台,不須再給付租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可認其係藉由債務人異議之訴暨停止執行之聲請,而有拖延執行致相對人即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⑷退步言,如本院認聲請人可供擔保以停止執行,因相對人以系爭行政契約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聲請人所積欠之使用金及違約金共計2,673,209 元,並蒙鈞院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對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1573號案受理中。該件為得上訴之事件,參考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6 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事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 年及1 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及上訴期間約需2 個月,相對人爰以此預估執行延宕之期間。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3 年2 個月之利息損失,故本件擔保金額應以432,169 元為適當(計算式:2,673,209 ×5%×(3+2/12)=432,169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⑸綜上所述,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無理由,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而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本院認定: ⑴本件爭執緣起,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系爭D1轉運站行政契約,約定使用第13號月台,嗣於95年1 月20日再以570 萬元向國光客運購得第14號月台之使用權(D1轉運站第14號月台之行政契約之原先簽約人是相對人國光客運)。而系爭契約(D1轉運站第14號月台之行政契約)第24條約定:「本契約對於訂約雙方當事人及其繼受人(法定代理人)均有相同拘束力。」、第31條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願無條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規定逕受強制執行。」相對人以聲請人既同意繼受第14號月台且事實上亦使用第14號月台,其未依約給付使用金及違約金,則相對人對聲請人享有使用金及違約金之債權,相對人自得依系爭行政契約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0 年度執字第42號)。 ⑵按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 第1 項) 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第2 項)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故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30 6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 年訴字第1573號),而該執行事件(即本院100 年度執字第42號),已經核發100 年9 月6 日北高行貞100 執天字第42號執行命令(本院卷p.24),故聲請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本案停止執行。 ⑶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實質爭執,在聲請人於95年1 月20日以570 萬元向國光客運購得第14號月台之使用權,是否為該行政契約(D1轉運站第14號月台之行政契約)第24條所稱之繼受人,而應受該行政契約之拘束(應受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拘束);而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所持之理由係向國光客運購得之使用權是民事法律關係,亦非行政契約之繼受人等,這關係到「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爭執,未經實體審判無由釐清。因此就程序上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合法的救濟程序。而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可參;因此聲請人就此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自得審酌其必要性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⑷既雙方實體關係非經訴訟審理無由判斷,故聲請人稱「本案相對人並無執行名義,兩造不存有債之關係」,而相對人稱「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者,俱均當無法立即認定,因而本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聲請人所爭執不得逕受強制執行之給付為2 年租金2,670,168 元,而相對人所稱者為使用金及違約金共計2,673,209 元,但雙方均未質疑該款項有目前不給付將來恐無法給付之虞,均稱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聲請人稱178,169.3 元,而相對人稱432,169 元),本院酌情以雙方所稱擔保金之平均整數30萬元為擔保金,本案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30萬元擔保金後,本院100 年度執字第42號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本院100 年訴字第1573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