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庭煜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97號聲 請 人 庭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維誌(董事) 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 代 表 人 林水龍(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00 年4 月25日參與相對人「急診大樓8 樓國際醫療展示中心裝修工程案」,投標前詢問相關材料商是否有符合系爭工程規範規定之材料,相對人採用之廠商台灣佛雅有限公司(下稱佛雅公司)表示有符合的測試報告後,聲請人方進行投標;決標後,佛雅公司卻表示無完全符合之測試報告,聲請人隨即向設計監造單位孫建國建築師事務所請求協助,該監造單位遲至同年5 月11日方提供相關廠商資料,並非聲請人蓄意拖延不進場施作。 ㈡聲請人與監造單位所提供之5 家廠商聯繫後,各廠商均表示無法取得完全符合之測試報告,經聲請人函詢監造單位可否修改規範或另提供廠商,遭回函答覆無法修改,聲請人乃決定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並承認投標前未親自確認完全符合之報告,即參與投標,確實為聲請人之疏失,同意履約保證金部分沒入,但請求勿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造成聲請人無法參與往後公共工程之投標權利。 ㈢系爭工程重新招標後,得標廠商佛雅公司取得完全符合之測試報告,令聲請人甚感疑惑,是否佛雅公司僅提供予特定公司,而拒絕提供符合之測試報告予聲請人。因此,聲請人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並非聲請人之意願所致。 ㈣綜上所述,請求裁定相對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云云。 ㈤提出本件原處分、合約規範、佛雅公司報價單及測試報告、監造單位提供之廠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因此聲請人固無法於該一年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或分包工作,惟該法律效果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且限制期間亦僅一年,非必然即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又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或一般公司行號因此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而發生營利損害,仍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等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煒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