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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06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黃本仁蘇嫊娟林妙黛

10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

再審原告
邱丕良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淑姿

陳奎翰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100 年度判字第215 號判決及本院98年4 月30日97年度訴字第32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6 月23日100 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初查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查獲再審原告漏報取自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之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63,067,309元,乃歸課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82,792,848元,補徵稅額65,302,508元,並按所漏稅額65,226,924元處0.5 倍之罰鍰計32,613,4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65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原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1560號裁定,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予以駁回;復以同日100 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就其本於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移送本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關於行訴訟法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所謂「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應以業已發生且已確定之納稅義務為限,至於未發生或不確定之納稅義務,自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事後追認係不當規避或減少之納稅義務。經查,本件股權移轉發生於89年,而巨擘公司發放股利係在92年,移轉發生於前,而獲配股利發生於其後,況依巨擘公司89年稅務簽證及報稅資料,可知89年股權移轉時,巨擘公司呈虧損狀態,自不可能料及92年可發放股利(需91年有盈餘),更不能夠將92年之發放股利的事實納為89年股權移轉事實之一環。此為再審原告發見未經審酌之證物,如經斟酌應可得到較有利之判決,故有行政訴訟法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㈡關於行訴訟法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雖曾於訴訟中爭執緩課股利所得稅,但鈞院原判決未對緩課股利所得稅218,591,984 元部分為實質審理,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對此部分更是隻字未提,本件確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稱原確定判決已審認論明,與事實不符。本件確定判決僅就五家投資公司10% 未分配盈餘營所稅及證券交易稅部分,認定應俟行政救濟確定後,由再審被告依職權辦理退還,對再審原告已繳納高達218,591,984 元之緩課股利所得稅部分卻完全隻字未提。既然此筆緩課股利所得稅係源自於同一基礎事實,有權利義務相關連之情形,即應一併審酌。如鈞院原判決一併審酌再審原告已繳納之緩課股利所得稅部份,即可輕易得出已繳稅額超過應繳稅額之結論,惟因鈞院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緩課股利所得稅部分,致判決結果造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違法狀態,影響本件判決結果,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構成行政訴訟法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

⒉所謂緩課股利所得稅,僅在股權移轉時才需繳納,而繳納時點與其係何年之營利所得無涉。再審被告既認為89年股權移轉係稅捐規避行為,而應回復至股權未移轉時之情況,將5家公司受配之股利,均調整為再審原告之營利所得,分別所得年度(包括89年度、92年度)歸課再審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則再審原告已繳納之緩課股利所得稅218,591,984 元,亦應調整回復至股權未移轉之情況,從而無須繳納。而「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定有明文,又財政部97年4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0196750 號函釋進一步闡明:「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調整之判斷基準應以同一事件所涉及相關年度稅負為整體比較基準」。是以,再審被告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調整所得時,依法亦應一併考慮同一事件相關年度之任何「可扣抵稅額」(即再審原告已繳之金額),方符公平原則。依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理由認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上述(按:指89年)之股權移轉,係屬本件有計畫之租稅規避行為之一環,而移轉後各年度自巨擘公司所受配之股利,亦均屬此規避行為之規劃範圍…。」(詳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第10頁第15行以下)原確定判決既認為本件92年綜合所得稅爭議事件包含在89年之稅捐規劃內,從而89年度當然與92年度同為前開財政部函示所稱之「相關年度」。

⒊再審被告將本件回復至股權未移轉之情況,則89年繳納之緩課股利所得稅即屬溢繳,自屬前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所稱之「可扣抵稅額」,再審被告回復至股權未移轉之情況調整本件92年課稅時,依前開財政部函釋意旨,亦應一併考慮同一事件(即89年股權移轉事件)所涉及之相關年度(89年度、92年度)之可扣抵稅額(包含緩課股利所得稅2 億1859萬1984元在內),以此作為整體比較基準。

⒋惟本件再審被告於調整課稅時,認定再審原告9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取自巨擘公司營利所得163,067,309 元,並自行依此所得計算應補稅額,而忽略了89年股權未移轉之前提下,緩課股利所得稅即成為溢繳而應扣抵。亦即,再審被告於適用所得稅法66條之8 時,未將權利義務相關連者之項目作整體性考量,將營利所得163,067,309 元及可扣抵稅額374,977,574 元(詳後計算)項目割裂適用,顯違反公平正義。

⒌鈞院原判決於審理本件92年調整課稅事件時,竟謂:89年出售系爭股票時,因已喪失延緩課稅優惠,需就其83年度至88年度緩課股票股利所得併入營利所得課稅,與本件92年度營利所得調整核定,二者為不同年度獲配股利之課稅,其課稅標的不同云云(詳參鈞院確定判決第39頁第10行以下),忽視再審被告係以89年股權未移轉為前提,就本件92年為調整課稅之事實,以致於漏未審酌溢繳之緩課股票股利所得,未依前開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及相關函釋所示處理原則作相關年度稅負之整體比較,顯見鈞院確定判決漏未計算並考慮緩課股利所得稅部分(即89年如股權未移轉則緩課股票股利所得即無須繳納之事實),就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構成再審事由。

⒍復按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對納稅義務人及稽徵機關來說,無論有利或不利之事實均應一體適用,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702 號判決可參,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意旨亦明白揭示:「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稽徵機關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時應打破任何法律形式,亦即不論稅捐之形式,在同一所得來源之基礎內純以實質應繳之稅額或與已繳之金額做比較,倘應繳稅額高於已繳金額,固然應補稅,但應繳稅額低於已繳稅額,則溢繳的款項亦應予以扣抵。鈞院98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決即認為:「從稅捐規避法理言之,稅捐規避之法律效果為:『將規避行為在稅法上視為不存在,而使稅捐法上之法律效果回復到沒有規避行為存在下之客觀狀態,計算稅捐規避人應納之稅額』。而因稅捐規避而被規避之納稅額計算則是『將上開被規避之稅額與稅捐規避者因稅捐規避行為已繳納之同一稅目稅額相比較,而以其差額為應補繳稅額』….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410 號判決(見前審上證15)亦闡明:「如果規避稅捐是以國家在同一稅目項下之其他稅收增加為代價者,則此等成本在調整時應予扣除或退回(例如以將稅基從邊際稅率較高之A 稅捐主體移轉至邊際稅率較低之B 稅捐主體,而以稅捐規避理論調整A 之稅負金額時,B 已繳之稅捐,除非已經退回B ,不然應予扣除,以免國家額外獲利)」之意旨。本件再審原告於92年自行申報稅捐時,已依「稅捐法定主義」依法納稅,惟再審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對上訴人作出原處分決定,既然其依「實質」相繩,即應將緩課股利所得稅一併納入計算,審究已繳稅額是否高於應納稅額,並就溢繳之稅款予以扣抵。本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僅形式上認定89年之緩課股票股利與92年營利所得調整為不同年度,卻忽略緩課股利所得稅僅在股權移轉時才須繳納之事實,未實質審酌92年調整課稅是否符合公平正義。鈞院確定判決未實質審酌緩課股利所得稅,形同未審酌,再審被告稱原判決已審認論明云云,與事實不符。

⒎尤有甚者,再審被告雖認定89年股權未移轉,卻未對無須繳納卻已繳納之緩課股利所得稅予以退稅或扣抵,而鈞院確定判決就緩課股利所得稅之處置亦未加以論述,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也僅就五家投資公司10%未分配盈餘營所稅及證券交易稅部分,認定應俟行政救濟確定後,由再審被告依職權辦理退還,而對前開高達218,591,984 元之已繳納緩課股利所得稅部分隻字未提(詳參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第11頁第9 行以下),再審被告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核無違誤在案,並非事實。

⒏如原確定判決一併審酌再審原告已繳納之緩課股利所得稅部份,即可輕易得出已繳稅額超過應繳稅額之結論,亦即,假設89年當時無股權交易之安排,亦即回復成股權未移轉之狀態,此時:

⑴應繳稅款:89年應繳之稅額應為285,814,156 元(見訴願卷訴證7 試算表),92年應繳之稅額應為65,226,924元(見高等行政法院卷原證3 ),總計應繳稅款為351,041,080 元。

⑵再審原告實際已繳稅額:再審原告因移轉已繳交之稅額及衍生金額共計為374,977,574 元,計算如下(見訴願卷「97.3.13 更正理由書(二)」證物12~16 ):89年度:「緩課股票股利所得稅:218,591,984 元」+「證券交易稅:6,334,338 元」+「5 家投資公司繳交之10%未分配盈餘營所稅共83,688,280元」+「因分期繳納前開稅額所產生之滯納金及利息共55,737,838元」=364,352,490 元。92年度:5 家投資公司繳納之10%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0,615,084元。89年度與92年度實際已納稅額總計為364,352,490 元+10,615,084元=374,977,574 元。

⑶在同一基礎事實(89年獲配之股票股利及92年獲配之現金股利)下,依再審被告之邏輯,未做任何股權移轉時應繳351,041,080 元,然而,實際上再審原告因股權移轉已繳交之金額為374,977,574 元,顯較未移轉時為多,惟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緩課股利所得稅部份,使再審被告獲取超過沒有股權移轉時應有之稅收而額外獲利,致判決結果造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違法狀態,影響本件判決結果,顯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具備行政訴訟法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

⒐原確定判決從未就緩課股利所得稅部份加以實質審究論述,再審被告稱原判決就此一重要證物已審認論明云云(詳再審被告答辯狀第9 頁第4 行以下),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高達218,591,984 元之緩課股利所得稅溢繳稅款,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甫於100 年10月1 日奉接「財政部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第10001517號訴願決定書)。訴願結果,再審原告(即訴願人)獲有利之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書之理由謂:財政部認定該部97年4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0196750 號函釋「…(四)衍生其他稅捐之處理:1 、虛偽安排後造成之稅負影響:個人與營利事業藉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經稽徵機關依法正確計算核定之應納稅額,得減除其因利用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後所繳納之所得稅款。…」可用在「以駿業發等5 家投資公司所溢繳納之90、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4,303,364元及滯納金、利息計15,253,996元減除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70,837,512元及罰鍰32,613,400元」之申請案中其意見與本再審案之認定有密切關聯性。陳述如下:

⒈再審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於100 年5 月16日具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案關駿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格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駿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宏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業發等5 家公司)所繳納之90、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4,303,364元及滯納金、利息計15,253,996元抵繳或減除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70,837,512元及罰鍰32,613,400元,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0 年5 月18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1000008699號函復,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認為本件訴願為有理由,故於100 年9 月29日撤銷原處分,命重新為適法之處分。

⒉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以:再審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及財政部97年4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0196750 號函釋意旨(下稱財政部97年函釋)等3 項理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駿業發等5 家公司所繳納之90、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4,303,364元及滯納金、利息計15,253,996元抵繳或減除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70,837,512元及罰鍰32,613,400元。但稅捐稽徵機法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經財政部認定無理由。而再審原告申請內容尚有依財政部97年函釋意旨,以其利用股權移轉後之駿業發等5 家公司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利息減除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財政部因而認定原處分機關未對再審原告所提出前開函釋之適用予以審酌,即有未洽,撤銷原處分。此認定與鈞院確定判決及被告之認定(認為不同年度故互無關聯)完全不同。

⒊訴願決定書對本再審案之影響:

⑴財政部肯認其97年函釋:「虛偽安排後造成之稅負影響:個人與營利事業藉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經稽徵機關依法正確計算核定之應納稅額,得減除其因利用股權移轉及虛偽安排後所繳納之所得稅款」。可用在本件92年綜合所得稅稅額之計算上。故於100 年9 月23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的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中有關緩課股利所得稅218,591,984 元部份,即為利用股權移轉或虛偽安排後所溢繳納之所得稅款,則依上函釋在計算應補稅額時自當予以減除。但原審卻以緩課股利所得係屬83至88年度之營利所得與本件92年度營利所得二者為不同年度獲配股利之課稅,其課稅標的不同云云,致漏未審酌溢繳之緩課股利所得,而違反上開財政部函釋。

⑵若將漏未審酌之緩課股利所得稅218,591,984 元部份加以審酌,並列為重新計算應納稅額之可減除部份,則可得到該狀中第5 頁18行起至第6 頁21行之結果,亦即:應補稅額=應繳稅額351,041,080 元-已繳稅額374,977,574 元<0 。

⒋綜上,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2 億1859萬1984元緩課股利所得溢繳稅款,依該訴願決定書之意旨應納入9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除項目,而該決定書意旨亦獲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財政部之支持。請再調查上開財政部97年函釋意旨,以符法制。

㈣綜上所述,鈞院97年度訴字第326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等語。聲明: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5 號確定判決及鈞院97年度訴字第3265號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巨擘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顯示該公司股權移轉時呈現虧損狀態,自不可能料及92年度可發放股利,有行政訴訟法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乙節。經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之所許。

⒉再審原告係行為時巨擘公司負責人,分別於89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20日以每股24元之價格,出售所持巨擘公司股票合計87,976,916股予核准設立不到1 個月之駿業發公司等5 家資本額均為100 萬元之公司,受讓股票金額合計高達2,111,445,984 元,均未於股票交割前交付股款,而以股東往來科目入帳,且該5 家公司89、92年度除取得巨擘公司分配之股票股利外,並無其他營業收入,該5 家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成員除再審原告持股99,994股外,其餘股東6 人每人均持股1 股,再審原告有藉由將所持有巨擘公司之股權,移轉予該5 家公司之非實質買賣之虛偽安排,將再審原告原應獲配自巨擘公司之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股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而無須繳納任何所得稅等情,業經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論斷。而依因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或增訂之所得稅法第42條及第66條之9 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予加計,且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上述再審原告藉由非實質買賣之買賣形式,將系爭股權移轉予駿業發公司等5 家公司,不僅使再審原告原因持有巨擘公司股權而得受配股利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駿業發公司等5 家公司亦得透過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使其因受讓巨擘公司股權而受配之股利,得不計入所得額課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此一連串環環相扣而得予規劃之行為,若無因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及第66條之9 規定,並無法達成。是依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件屬該條規範範圍甚明。原判決已敘明依上開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因此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觀之,再審原告藉由形式上股權之移轉,達成一般股東取得受配營利所得之相同經濟上結果,卻能規避或減少個人綜合所得稅負,等於實質經濟利益上已取得是項所得,再審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為調整,係屬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確認,於法並無不合。

⒊又按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是再審原告稱巨擘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再審原告主張之再證16)之所得額呈現虧損狀態,有行政訴訟法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乙節,惟該申報書之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中之36欄位係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該公司已自行申報135,181,270 元,故巨擘公司89年度之所得額是否呈現虧損狀態,顯與本件核課事實無涉,況此項再審原告所謂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早已存在,且非再審原告所不能使用者,而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為其等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之情事存在,已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有間;再論駿業發公司等5 家公司透過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使其因受讓巨擘公司股權而受配之股利,得不計入所得額課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則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甚明,是縱原確定判決斟酌該證物,亦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而難據以為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將再審原告及5 家投資公司已繳稅款予以扣抵,且漏未審酌緩課股利部分,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乙節。經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次按公司法人與再審原告自然人核屬不同之課稅主體,則公司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公司法人為課徵或退還之對象,與再審原告所爭執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目不同。況本件爭執者乃再審原告安排虛偽買賣方式出售所持有巨擘公司股票,藉以規避其本應獲配巨擘公司92年度配發之股利,轉而分配予駿業發公司等5 家公司,再審被告就該5家公司所獲配92年度巨擘公司股利合計163,067,309 元,調整核定為再審原告92年度營利所得,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此與再審原告於83年度起取得巨擘公司股票,因享有緩課優惠,嗣於89年度出售系爭巨擘公司股票時,因已喪失延緩課稅優惠,須就其83至88年度緩課股票股利所得併入營利所得課稅,二者為不同年度獲配股利之課稅,其課稅標的亦不同,此為原判決審認論明,復經原確定判決核無違誤在案。是再審原告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實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而僅屬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指摘,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難認有合於再審要件,顯不合法等語,資為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五、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否則,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符合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之所許。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係巨擘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稅務簽證,足徵巨擘公司89年度營業為虧損,不可能預料92年會發放股利,若予審酌足以認定再審原告於89年度將持股移轉予再審原告個人成立之駿發等5 家投資公司並無規避稅負之情事,而本院原判決及確定判決未予審酌等語。查再審原告所稱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為巨擘公司負責人,就巨擘公司89年度營業虧損之事實難謂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要件。又按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巨擘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得額呈現虧損狀態,惟當年股東會通過每股配發8.9 元股票股利,除權基準日訂為89年12月15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其中36欄位係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巨擘公司已自行申報135,181,270 元,故巨擘公司89年度之所得額是否虧損,與本件核課事實無涉。再者駿業發公司等5 家公司,透過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使其因受讓巨擘公司股權而受配之股利,得不計入所得額課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業經本院原判決詳予論述,經審酌再審原告所稱證物,亦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自難據為再審事由。

㈢查再審原告係以所稱證物證明其移轉巨擘公司股票非屬虛偽有計畫之行為,此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再主張,系爭89年股權交易係增加董監席次所為,以便掌握巨擘公司經營權,而為本院原判決所不採,並認定再審原告藉由形式上股權之移轉,達成一般股東取得受配營利所得之相同經濟上結果,卻能規避或減少個人綜合所得稅負之方式,於判決理由五、(一)5 及6 詳為論述:『……駿業發公司等5 家公司分別於89年11月23日及24日始核准設立登記,該5 家公司負責人均為原告,資本額均為100 萬元,每家公司股東成員均為原告、蔡銘村、楊貝容、徐玉美、葉金嬴、彭素琴及陳麗齡共7 人,其中每家公司股東持股數,除原告持股99,994股外,股東蔡銘村等6 人每人均僅持股1 股,……可知,原告對駿業發公司等5 家公司具有經營及控制之權。又駿業發公司等5 家公司除取得巨擘公司89、92年度分配之股票股利外,並無其他營業收入,別無其他營業行為,為原告所不爭。而該5 家公司資本額均僅為100 萬元,卻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到1 個月的時間,即於89年11月30日及12月20日,以每股24元之價格,購買巨擘公司股票合計87,976,916股,金額高達2,111,445,984 元(24元×87,976,916股)。嗣巨擘公司於92年底分配股利,該5 家公司取得股票股利合計163,067,309 元。惟駿業發公司等5 家公司受讓上開股票,均未於股票交割前繳納股款,僅以股東往來科目入帳,並稱俟股票陸續出售時償還股東。自上述駿業發公司等5 家公司與原告間之關連性,足見,駿業發公司等5 家公司是為取得原告持有巨擘公司股權之目的而設立,即原告亦自承其係在提高原告於巨擘公司之董監席次,保障巨擘公司上市、櫃後之經營權穩定,故成立控股公司即駿業發公司等5 家公司等語。……本院再質之原告這5 家公司資本額只有一百萬,怎麼會有這麼多錢付到7 億多元?原告答稱:「有跟銀行借,還有股利所得,還有少數出售股票所得。這七億多元確實是這幾家公司付的。」等語,則出賣人原告,亦是買受人駿業發公司等5 家公司之負責人,在明知駿業發公司等5 家公司資金狀態薄弱,毫無任何營業行為及營業收入,根本無力繳納股款,尚須向銀行借貸之情況下,仍完成巨擘公司股權之買賣及移轉,且買賣之股款,均未於股票交割前繳納,股權移轉迄今已近10年,仍未完全給付,益見駿業發公司等5 家公司之設立是有計畫下之行為。原告顯係虛偽安排以自己任負責人名義,成立無實質營業行為之駿業發公司等5 家公司,再將持有巨擘公司股票移轉予該5 家公司,藉以規避個人高額營利所得,逃漏綜合所得稅,堪以認定。……依上開所述,本件之行為顯然為一「租稅規避」行為,而非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所為減少稅捐負擔之合法節稅行為;故原告以其行為均屬依據法律規定之合法行為,爭執其本件所為並非租稅規避行為云云,自無可採。』等語,至為明確,原判決審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認為不影響判決結果而為判決,並無未經斟酌證物之情。

㈣上述再審原告藉由非實質買賣之買賣形式,將系爭股權移轉予駿業發公司等5 家公司,不僅使再審原告原因持有巨擘公司股權而得受配股利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駿業發公司等5 家公司亦得透過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使其因受讓巨擘公司股權而受配之股利,得不計入所得額課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此一連串環環相扣而得予規劃之行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件屬該條規範範圍甚明。本院原判決已敘明依就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因此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觀之,再審原告藉由形式上股權之移轉,達成一般股東取得受配營利所得之相同經濟上結果,卻能規避或減少個人綜合所得稅負,等於實質經濟利益上已取得是項所得,再審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為調整,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本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

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所指重要證物係指原判決及確定判決未審酌緩課股利所得稅元部分。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略以「……89年度已申報及繳稅者計有⑴83年度至88年度緩課股票股利所得546,479,960 元。⑵未出售巨擘公司500 萬股所獲配89年度股票股利44,500,000元。⑶繳交證券交易稅及5 家投資公司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上揭89年度股權交易,原告計算所繳納之稅額計364,352,490元,比北區國稅局核定補徵稅額313,197,821 元多出51,154,669元,故系爭股權移轉並無節稅利益,怎料被告卻再將5 家投資公司92年度所獲配巨擘公司股利163,067,309 元調整據予課徵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顯有重複課稅之虞,應予退還溢繳稅款云云。」業經本院原判決論述「(再審)原告所稱因股權交易行為形成之應納稅額總額僅與北區國稅局核定其89年度系爭營利所得應補徵稅額所作之比較,並未包括北區國稅局核定同一事實不同年度(即本案92年度)因系爭營利所得所補徵稅額65,302,508元,依此,比較計算基礎已有欠缺,且僅為原告假設性之試算,並不足採。況本件爭執者乃原告安排虛偽買賣方式出售所持有巨擘公司股票,藉以規避其本應獲配巨擘公司92年度配發之股利,轉而分配予駿業發公司等5 家公司,被告就該5 家公司所獲配92年度巨擘公司股利合計163,067,309 元,調整核定為原告92年度營利所得,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此與原告於83年度取得巨擘公司股票,因享有緩課優惠,嗣於89年度出售系爭巨擘公司股票時,因已喪失延緩課稅優惠,須就其83年度至88年度緩課股票股利所得併入營利所得課稅,二者為不同年度獲配股利之課稅,其課稅標的不同。另原告89年度保留未出售巨擘公司500 萬股所獲配89年度股票股利44,500,000元部分,本即為原告89年度之營利所得,原告訴稱有重複課稅情事,尚非可採。」等語,認定再審原告於83年度取得巨擘公司股票,因享有緩課優惠,於89年度出售系爭巨擘公司股票時喪失延緩課稅優惠,須就其83年度至88年度緩課股票股利所得併入營利所得課稅,與本件調整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者為不同年度獲配股利課稅,本院原判決並非未予審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再審原告就本院原判決之上訴確定,是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證物」,實業經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僅屬再審原告對原判決取捨證據之指摘,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

七、再審原告於本件確定後,於100 年5 月16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以駿業發公司等5 家公司繳納之90、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4,303,364元及滯納金、利息計15,253,996元抵繳或減除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經原處分機關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書(發文日期:100 年9 月29日,案號:00000000號)以原處分機關並未對再審原告是否適用97年4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0196750 號函釋意旨予以審酌,即有未洽,撤銷原處分,再審原告執為再審事由之證物。經查訴願決定並未提及或認定應予扣抵再審原告主張之緩課股票股利,訴願決定書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證物,再審原告以訴願決定書作為再審事由,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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