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09號再審原告 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煌(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 廖忠信 律師 林寬照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9 日100 年度判字第952 號判決及本院98年11月12日96年度訴字第36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金鑑變更為吳自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本件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3年間經人檢舉有於88年間無進貨事實,而取具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案經再審被告查核後,以再審原告於88年7 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訴外人松矼貿易有限公司、上昌貿易有限公司、廣宏企業有限公司、尊貿化學有限公司、穩鼎貿易有限公司、大鎰行有限公司、礦泰興業有限公司、鎰鈿實業有限公司、如鵬實業有限公司、溫鼎億貿易化工有限公司、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宏豪化工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下稱松矼公司、上昌公司、廣宏公司、尊貿公司、穩鼎公司、大鎰行公司、礦泰公司、鎰鈿公司、如鵬公司、溫鼎億公司、億昇公司、宏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43 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359,643元(不含稅),營業稅額共計2,817,982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3 項規定,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817,982 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817,982 元處7 倍之罰鍰計19,725,8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5,635,900 元,並駁回其餘復查之申請,再審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679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6 月9 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952 號判決(下稱最高行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細繹前揭判決理由,認該判決仍有諸多不合,因有下述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不服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玆臚列其理由如下: (一)本件有關再審原告與松矼、廣宏等公司之交易事實除有松矼、廣宏公司入帳資料存摺可憑外,尚有該二公司提供之認購單、送貨單、驗收單、收款簽收單等為憑,惟二審原判決均漏未審酌,徒以松矼、廣宏二公司之入帳存摺係作為安排資金流程所使用云云,則該判決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至明。 (二)就介紹人林一郎曾介紹宏豪、如鵬等公司出售化工原料予再審原告並收取佣金乙節,就台南法院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96年3 月27日就證人林一郎之訊問筆錄,二審原判決漏未斟酌筆錄內,證人林一郎明確表明其確實有介紹如鵬和宏豪給再審原告交易的行為之筆錄內容,僅以訊問筆錄前半部內容即斷然否認證人林一郎確有仲介如鵬公司予再審原告事實並領取佣金之事實,苟林一郎之證詞俱屬實,則其於再審被告既已陳明收取佣金屬實,正足以反證其他如張麗美、陳明旭、陳玲玉等仲介之人於再審被告處不願吐實表明係仲介交易卻以借款搪塞之緣由係有所顧忌(補稅及公司發現)無疑。則再審原告支付佣金以取得現貨原料乙節即屬有據。 (三)又再審原告確曾向股東借款用以給付向穩鼎等公司進貨之貨款,有關向股東借款之事實,除前於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87年度、88年度、89年度之營所稅中申報核定通知書上股東往來項之記載,近更發現有股東張煌、吳秀珍、孫汪清、林豐敏、李永在等人領取再審原告返還股東借款之支票,並均經上開股東兌領之紀錄,益證聚益公司確曾以向股東之票款支付公司購貨金額之事實無訛,職是有關會計師鑑定報告上所稱如再審原告有足夠庫存現金,則交易行為即屬事實之保留意見即獲印證,則再審原告確係付現向穩鼎等公司購貨即為存在之事實無疑。從而上述支票及兌領紀錄,自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之新證物者,並且如經斟酌即可獲有利益之裁判者,自有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3款之情形至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而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所為上開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第1項 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分別說明如下: (一)再審原告係生產化工原料、界面活性劑及染料等化學品之製造商,歷年製成品之平均產出率均為82% 。按化學品之製造,均有一定之配方,各原料之投入亦有一定之比例,再審原告於88年度製成品之平均產出率為82% ,與以前年度並無重大差異。倘依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向松矼等12家公司進貨之原料6,745,500 公斤,無進貨事實,則聲請人製造過程如何能有製成品18,744,136.61 公斤之產出?由「原料投入」及「製成品產出」之一定比例關係,即可推定再審原告向松矼等12家公司進貨之原料6,745,500 公斤,應有進貨事實,然再審被告卻按無進貨事實認定,顯然就前揭證據漏為斟酌,亦且有違背經驗法則。其所為之判決,顯然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證物經斟酌後可對再審原告為較有利之判決之情形,至為灼然。 (二)又再審原告與「松矼等廠商」之業務人員雙方均承認再審原告有支付佣金之事實,然再審被告卻不予採信,反將按採購金額6%支付之「佣金」認定為購買統一發票之對價。是項認定,並不合一般商業常情。眾所周知,現行營業稅法應稅貨物稅率為5%,倘果如再審被告之認定,此採購金額6%支付之「佣金」為購買統一發票之對價,則扣除營業稅5%後,僅餘1%,如何能支應行為時高達25%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審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並支付貨款,再審被告不能以其他案件之辦案經驗來認定本案。其所為之判決,顯然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三)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245 號買賣統一發票案件,經會計師公會指派輪值會計師林維珍出具會計師查核鑑定報告,上揭「會計師查核鑑定報告」,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依林維珍會計師出具之會計師查核鑑定報告內容所述:再審原告與松矼等12家公司涉案交易發票,若經法院認定再審原告當時確有相當之庫存現金,足以支付此部分發票貨款,依經驗法則,可推定有交易之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245 號買賣統一發票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結果,涉案之松矼等12家公司均獲判無罪(未違反商業會計法),由此可證臺北地方法院認定再審原告當時確有相當之庫存現金,足以支付此部分發票貨款,而依證據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與松矼等12家公司進貨原料6,745,500 公斤之交易,應有進貨事實。矧林維珍會計師係經會計師公會指派輪值之會計師,具客觀公正及專業能力,其出具會計師查核鑑定報告有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應予斟酌。而本院原判決對於此一部分未為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四)況依本件有關再審原告與松矼、廣宏等公司之交易事實除有松矼、廣宏公司入帳資料存摺可憑外,尚有該二公司提供之認購單、送貨單、驗收單、收款簽收單等為憑,惟本院原判決均漏未審酌,徒以松矼、廣宏二公司之入帳存摺係作為安排資金流程所使用云云,則該判決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4款規定自為得提起,至為明確。 (五)就介紹人林一郎曾介紹宏豪、如鵬等公司出售化工原料予再審原告並收取佣金乙節,就臺南地檢署96年3 月27日就證人林一郎之訊問筆錄,確定判決就二審判決漏未斟酌筆錄內證人林一郎明確表明其確實有介紹如鵬和宏豪給聚益公司交易的行為之筆錄內容,僅以訊問筆錄前半部內容即斷然否認證人林一郎確有仲介如鵬公司予再審原告事實並領取佣金之事實,苟林一郎之證詞俱屬實,則其於北區國稅局既已陳明收取佣金屬實,正足以反證其他如張麗美、陳明旭、陳玲玉等仲介之人於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處不願吐實表明係仲介交易卻以借款搪塞之緣由係有所顧忌(補稅及公司發現)無疑。則再審原告支付佣金以取得現貨原料乙節即屬有據,詎原二審判決就證人林一郎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何以不採,並於判決理由中並未說明,其所為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六)再審原告確曾向股東借款用以給付向穩鼎等公司進貨之貨款,有關向股東借款之事實,除前於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87年度、88年度、89年度之營所稅中申報核定通知書上股東往來項之記載,近更發現有股東張煌、吳秀珍、孫汪清、林豐敏、李永在等人領取再審原告返還股東借款之支票,並均經上開股東兌領之紀錄,益證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確曾以向股東之票款支付公司購貨金額之事實無訛,職是有關會計師鑑定報告上所稱如再審原告有足夠庫存現金,則交易行為即屬事實之保留意見即獲印證,則再審原告確係付現向穩鼎等公司購貨即為存在之事實無疑。從而上述支票及兌領紀錄,自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之新證物者,並且如經斟酌即可獲有利益之裁判者,自有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形至明。 三、綜上,顯見前揭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顯有違經驗法則,且其所為判決均有上述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皆係足以影響再審原告究有無取得不實交易發票以規避稅捐行為之認定,至為灼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再審被告則以: 一、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事由部分,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本院原判決及二審原判決已有審酌並闡明,再審原告自無提起再審之理由。 二、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為再審事由部分,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1年6 月23日41年度裁字第6 號判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得再審之要件,係指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今始發現,且前此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本院及最高行判決已對此判決指出,再審原告所附總分類帳中股東往來科目,88年11月3 日、88年11月4 日帳載數字,均較再審原告同日2 家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存款餘額為低,顯見再審原告資金足以供公司營運週轉,何須向股東借款,且再審原告就此復未具體提出股東往來之雙方往來相關資料供核,再審原告稱有股東往來情事,難遽信為真。再審原告提出上述支票影本,但仍無法提示其他股東往來之具體事證已實其說,要難證明係向股東借款以支付穩鼎等公司之進貨款。該項證物,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亦不符「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要件,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院及最高行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條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 (一)再審原告主張事由如下: 1、松矼、廣宏等公司入帳資料存摺、認購單、送貨單、驗收單、收款簽收單(可見確有進貨、付款)。 2、證人即介紹人林一郎於台南地檢署96年3 月27日之訊問筆錄(可見林一郎確有仲介如鵬公司予再審原告,並有領取佣金)。 3、股東張煌、吳秀珍、孫汪清、林豐敏、李永在等人領取再審原告返還股東借款之支票,並有經上開股東兌領之紀錄(可見確曾向股東借款以給付向穩鼎等公司進貨之貨款)。 (二)經查: 1、松矼、廣宏等公司入帳資料存摺、認購單、送貨單、驗收單、收款簽收單部分: 本院原判決已載明:「惟查,原告就此所提之主溶劑用料表、直接原料明細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成品產銷存明細表、進貨銷貨產率補充說明、88至92年度產率統計表、進貨明細資料彙總表、原料請購單、原料採購單、進料驗收單、送貨單、認購證、存摺、轉帳傳票、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總分類帳、88年度7-12月壞帳收回明細及壞帳處理簽呈等乃原告內部製作文件,而營利事業如有無進貨事實,取具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為規避稅捐稽查及刑事查緝,其就資金及原物料流向於單據及內部憑證預為安排製作,實為逃漏稅捐行為之一部,故上開文件如無獨立於營利事業以外之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自不足以自證該營利事業交易之事實;從而,原告執上開文件,欲證其與松矼等12家公司確有交易之事實,自嫌不足。又原告除上開資料外,所提相關件證亦不足證明其與松矼等12家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本院原判決第51頁),最高行判決亦載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業就上訴人與松矼公司等確實無交易行為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有如上述。上訴人如認其舉證不實固可提出反證予以推翻,惟必其所提反證足以推翻被上訴人之舉證始生反證之效力。然上訴人所舉所能控管之各類產品之原料及原料為不同組合時之耗損率,並未能具體證明系爭年度各生產產品之成分、配方、各產品成分組合之原料耗損率等細節疑議;另上訴人就其辦理原料需用、訂購、採購、請購單之製單收貨、驗收及付款,業據其提出相關請購單、採購單、認購單、送貨單、驗收單、貨運公司送貨單、存摺及簽收收據等資料為憑,各該資料尚無法勾稽以致無法採憑,亦為原審調查審認之事實,且其於判決中已對證據之取捨詳為論斷,並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部分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最高行原判決書第31、32頁),可知該部分於本院、最高行原判決「已提出」且「已經斟酌」,並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2、證人即介紹人林一郎於台南地檢署96年3 月27日之訊問筆錄部分: 關於林一郎之訊問筆錄部分,本院原判決已載明:「林一郎於說明書明示伊因提供何榮欽化學原料市場資訊,曾自何榮欽取得(佣金)收入共2 筆,分為88年11月5 日取得962, 769元、89年1 月4 日取得42,000元(此部分非屬被告認定之違章行為範圍)云云,審諸上開962,769 元乃係按附表序號65-102統一發票銷售金額6%計算而來,而上開統一發票分為如鵬公司88年9 月、宏豪公司9 、10月開立,惟查:(a )宏豪公司部分:宏豪公司經理陳義雄(即實際負責人)前則於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陳稱伊和原告交易無人介紹、88年以前曾原告往來(談話紀錄附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2 號卷(一)第104 、120 頁參照)、嗣於94年7 月12日改稱:88年透由林一郎與與原告進行交易,與原告進行交易先由林一郎聯絡公司負責人,好價格後,林一郎再與原告洽談(談話紀錄附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2 號卷(一)第130 、131 頁參照)陳述內容先後齟齬,且與其於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局新化稽徵所稱:『(請說明貴公司與林君〈即林一郎〉間及公司經理陳義雄與林君往來交易情形)我(宏豪公司經理陳義雄)與林一郎是在20年前認識的,但現已無聯絡往來了,更不可能與其有交易』等語互異(談話紀錄附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2 號卷(一)第150 、151 頁參照),而原告於88年之前既已與即陳義雄所營公司有往來交易,何需林一郎仲介買賣,是林一郎稱伊有媒介原告與陳義雄所營之宏豪公司為交易行為云云,自難信為真實。(b )如鵬公司部分:另林一郎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008號案件偵查程序,經檢察官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2 號卷(一)第26、27頁載有如鵬、宏豪公司之付款單及付款明細後,猶陳稱:『我只有介紹陳義雄名下的公司給聚益公司,其他的公司的發票金額所計算出來的稅額不應進我的帳戶。』、『(你在88年間除了介紹陳義雄外,有無介紹其他廠商給聚益化學公司)有,但涉及佣金的只有介紹陳義雄所的公司而已。』(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008號案卷第17頁訊問筆錄參照),足見林一郎並無為如鵬公司與原告媒介交易之事,林一郎說明書所記載與事實不符,不足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本院原判決第47-48 頁),可知該部分於本院、最高行原判決「已提出」且「已經斟酌」,並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3、股東張煌、吳秀珍、孫汪清、林豐敏、李永在等人領取再審原告返還股東借款之支票,並經上開股東兌領之紀錄部分: 本院原判決已載明:「另原告所附總分類帳之股東往來科目,88年11月3 日登載『向股東暫借款』3 筆合計2,600,000 元,同日登載『還股東暫借款』300,000 元後,又登載『向股東暫借款』800,000 元,88年11月4 日登載『向股東暫借款』2 筆合計1,500,000 元,核與原告銀行帳戶同日尚有餘額9,537,867 元〔華南銀行帳戶88年11月3 日餘額1,575,899 元,前1 日(88年11月2 日)餘額2,929,739 元,次1 日(88年11月4 日)餘額1,565,813 元(附原處分卷七第211 頁);彰化銀行帳戶88年11月3 日餘額7,961,968 元,前1 日(88年11月1 日)餘額6,438,628 元,次1 日(88年11月5 日)餘額6,192,362 元〕(附原處分卷七第271 頁參照),足以供公司營運週轉,何須向股東借款,……是原告稱有股東往來情事,亦難遽信為真。」(本院原判決書第56頁參照),再審原告雖新提出返還股東借款之支票及股東兌領紀錄,惟仍難推翻「公司既有現金供營運週轉,並無向股東借款之必要」(可見借款、還款均只是預為安排製作,實為逃漏稅捐行為之一部)之心證,難認再審原告係以股東借款給付進貨之價款,再審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三、本院及最高行原判決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事由如下: 1、再審原告有製成品18,744,136.61 公斤產出,若無進貨事實,如何能有製成品18,744,136.61 公斤之產出(可見再審原告向松矼等12家公司進貨之事實)? 2、再審原告與「松矼等廠商」之業務人員雙方均承認再審原告有支付佣金6%(營利事業所得稅為25% ,可見再審原告確有進貨事實)。 3、會計師林維珍出具之會計師查核鑑定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當時確有相當之庫存現金,足以支付此部分發票貨款,故松矼等12家公司均獲判無罪),可見再審原告有進貨事實。4、松矼、廣宏公司入帳資料存摺、認購單、送貨單、驗收單、收款簽收單等。 5、證人即介紹人林一郎臺南地檢署96年3 月27日訊問筆錄。6、87年度、88年度、89年度之營所稅中申報核定通知書上股東往來項之記載,再審原告返還股東借款之支票,並均經上開股東兌領之紀錄。 (二)經查: 1、再審原告有製成品18,744,136.61 公斤產出部分: 本院原判決已載明:「又原告稱88年度進貨原料27,218,762.56 公斤,而其於該年度共耗用22,807,674.54 公斤之原料生產18,744,136.61 公斤之產品,平均產率約82% ,如無系爭交易進貨之事實,則當年原料數量21,243,552.7公斤不足以生產18,744,136.61 公斤之產品云云,惟平均產率為原告所自稱,原告購進及生產使用之原料種類繁多,各類原料之耗損率及原料為不同組合時其耗損率互異,原告捨此不論,自稱22,807,674.54 公斤之原料生產18,744,136.61 公斤之產品,平均產率約82% 云云,已無可採,更況原告當年度進貨原料27,218,762.56 公斤扣除經被告核認無交易事實部分之虛進數量6,745,500 公斤,加上期初存貨770,290.14公斤尚餘21,243,552.7公斤,遠多於當年度生產產品(18,744,136.61 公斤),原料縱有自然耗損情形,惟原告既未具體舉證釋明原告系爭年度各產出產品之成分、配方、各產品成分組合之原料耗損率等項,尚無從自依原告所提之中國化工產品大全推得原料21,243,552.7公斤無從產出18,744,136.61 公斤之產品之結論,原告執中國化工產品大全,自行臆測而無實際計算依據之平均產率82% ,稱伊與松矼等12家公司確有進貨事實云云,自嫌乏據。」,最高行原判決亦載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業就上訴人與松矼公司等確實無交易行為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然上訴人所舉所能控管之各類產品之原料及原料為不同組合時之耗損率,並未能具體證明系爭年度各生產產品之成分、配方、各產品成分組合之原料耗損率等細節疑議;……,亦為原審調查審認之事實,且其於判決中已對證據之取捨詳為論斷」(最高行判決書第31、32頁參照),可知本院、最高行原判決已經斟酌,並非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2、再審原告與「松矼等廠商」之業務人員雙方均承認再審原告有支付佣金6%部分: 本院原判決已載明:「原告就此雖主張88年間原告為取得足夠原料以利觀音新廠擴建生產作業所需,……,遂按採購金額6%支付佣金予各家供應商之業務人員云云,然查:……本件原告稱伊支付陳銘旭等人佣金,惟渠等並無相關佣金合約、原告就此亦無開立統一發票為憑,另支付陳銘旭、江明梨、陳玲玉、林一郎等個人之佣金既無收據,於原告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銀行匯款回條聯復未註明支付佣金字樣(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4 至7 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92條規定參照),是原告稱其與陳銘旭、江明梨、陳玲玉、林一郎、阮義堅、大鎰及億昇公司間存有佣金合約,其內部憑證、記帳憑證(付款單、轉帳傳票等)所載之會計明細科目『進項稅額(銷售金額×6%) 』所登錄者及匯款回條聯所載金額,為佣金支出云云,自難信為真實。……(2 )況查,……⑤原告當時財務經理周秀雲則至被告處表明:88、89年間伊領取聚益公司款項近200 萬元分別匯予陳玲玉、江明梨、陳銘旭、大鎰行公司及高玟玉,係原告為清償其前因原告觀音設廠向其所借款項及利息,伊不認識上開收款人,亦無資金往來,不知為何以其名義匯款云云(94年3 月30日談話紀錄附補充答辯卷129 頁參照),均未提及原告有支付陳銘旭等人佣金之事,而周秀雲於88、89年間任原告財務經理,舉凡系爭付款單、轉帳傳票所載內容皆經其簽署確認(各該付款單上財務欄、轉帳傳票上會計欄之簽署〈例原處分卷七第 292、295 、299 、302 、226 、227 頁〉與其94年3 月 30日談話紀錄答話人欄之簽署筆跡相同),其就公司資金流向與帳簿憑證知之甚詳,猶陳稱上開款項為借款,益證原告與陳銘旭等人間並無仲介交易及給付佣金之事實,原告稱伊有有支付陳銘旭等人按銷售金額6%計算之佣金云云,顯難信為真實。」,可知本院、最高行原判決就何以認定「並無佣金」此部分,已經斟酌,並非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3、會計師林維珍出具之會計師查核鑑定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部分: Ⅰ、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著明文,蓋「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其 認定犯罪之證據「證明力」,通說認為必須達「嚴格之證明」,而「有無逃漏稅」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規之證據證明力,本來就較刑事罰為寬鬆,同樣證據之證明力,縱未達於成立刑事「犯罪」嚴格證明之標準,但可能足達一般證明或釋明之程度而足以認定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之行為。 Ⅱ、本院原判決已載明:「臺北地方法院於審理訴外人榮欽、陳銘旭、陳銘江、邱永堂、李春富、林一郎等人渉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罪責乙案(96年度訴字第245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雖曾將涉案交易發票之付款及收款相關帳證,送請會計師查核,惟該會計師查核鑑定報告書並不足以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說明如下:……②至於會計師查核鑑定報告書雖記載聚益公司當時如有相當之庫存現金足以支付此部分發票貨款,可推定有交易之事實云云(會計師查核鑑定報告書上冊第2-6 頁參照),惟該會計師查核鑑定報告書同時揭明:前揭推定係在原告當時確有相當之庫存現金下始得為之。而該會計師查核時就上開前提,受限於資料不足、或原告未提出相關具體憑證,或穩鼎集團貨款遭員工挪用是否屬實不明等未經查核部分(即會計師查核鑑定報告書第1 段各項)會影響交易是否為真實交易之認定,無法覈實查核。又其依據聚益公司88年下半年度現金帳,用以支付涉案發票貨款之庫存現金,來自銀行存款提現部分合計4256萬0053元,但另依同期間相關帳戶銀行對帳單核算,與帳載日期及金額完全相符之提現金額,僅有5 筆(合計1170萬1249元),與帳載日期或金額不符之提現金額合計610 萬6399元,兩者合計僅1780萬7648元,與帳載總額相差2475萬2405元;而原告之說明並不足以證實尚有其他銀行存款提現金額。(會計師查核鑑定報告書上冊第2 頁參照),據此,原告當時確有相當之庫存現金一事既有未明,且會計師查核鑑定報告書就部分事證並未查核,自難逕執之認原告與松矼等12家公司確有交易事實。原告主張依會計師查核鑑定報告書可推定有交易事實云云,洵無可取」,可知本院、最高行原判決就此部分,已經斟酌,並非漏未斟酌,且原判決何以與刑事判決為不同之認定,已經詳盡說明理由,再審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4、至於「松矼、廣宏公司入帳資料存摺、認購單、送貨單、驗收單、收款簽收單」、「證人即介紹人林一郎臺南地檢署96年3 月27日訊問筆錄」、「股東往來項之記載,再審原告返還股東借款之支票,並均經上開股東兌領之紀錄」等證據,亦已經本院、最高行原判決斟酌並敘明不採之理由,已如前述,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其在本院、最高行原判決中之主張,並就本院及最高行原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陸、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