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秀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81號再審原告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 律師 翁千惠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9日100 年度判字第785 號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5 號上訴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該院100 年度裁字第2384號裁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⑴再審原告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報取自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48,000,000 元及利息所得14,548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48,734,132 元,補徵稅額58,724,448元,並經再審被告處罰鍰29,330,800元。再審原告就營利所得及罰鍰不服,申經再審被告復查結果,除獲追認可扣抵稅額991,600 元,並相對調增營利所得991,600 元、追減罰鍰297,379 元外,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5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785 號判決駁回確定。 ⑵茲再審原告仍有不服,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383號裁定駁回;另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專屬本院管轄,而以該院100 年度裁字第2384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再審原告訴稱: ⑴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增訂後,稽徵機關行使該「調整」權力時,確實亦多僅止於補稅而未處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7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3 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8 號等諸多判決可證。原審判決卻對該等判決未置一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之違法。 ⑵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增訂後,稽徵機關原尚能謹守「調整」所得而不處罰之立法旨意,此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等諸多判決可證。上開判決案例事實均係股東出售股票移轉股權,涉及規避營利所得,稅捐機關僅予補徵本稅,並未另外裁罰之證明。原審判決卻對該等判決未置一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之違法。再者,透過司法機關行政法院的判決,藉以監督行政機關是否違法濫權,避免行政權過度膨漲,恣意侵害人民權利,原應是行政法院職司審判之天職。然觀稅捐機關對於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從初增訂時小心翼翼,即使適用亦僅止於「調整」,到現況竟已擴張至「連調帶罰」,期間認事用法之大膽擴張衍生,職司審判中立之行政法院卻少有非難,實難辭推波助瀾之咎。 ⑶綜上,原審判決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依法應予廢棄,因而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 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皆屬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及第66條之8 所明定。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在案。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⑶再審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7號、98年度判字第123 號、98年度判字第388 號判決所示判決,認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乙節,無非以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僅一再重複其已於原審主張之理由,且查此一理由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785 號判決駁回在案,並無影響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情事,再審原告復執同一事由,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⑷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僅屬個人主觀見解之歧異,係對原審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再審原告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略)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謂漏未斟酌當指未行審酌者,而且以重要程度到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認定者為限,若是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則非再審之原因(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 號裁判可參)。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可據。 ⑵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理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以下僅敘訴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增訂後,稽徵機關行使該「調整」權力時,確實亦多僅止於補稅而未處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諸多判決可證,原審判決卻對該等判決未置一詞,而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之違法。然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85 號判決理由之五之㈦(參本院卷p.16)敘明「上訴意旨援引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決、本院90年度判字第2035號、92年度判字第1511號、93年度判字第1127號、95年度判字第1037號、96年度判字第11號、97年度判字第1137號、98年度判字第123 號及98年度判字第388 號等判決,其個案情形核與本件有別,且非判例,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等語,足見此為法律見解不同,並非原審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不當之處,況此項見解之採認,並經法律審法院審查無誤,參酌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 號裁判,自非屬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