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88號再審 原告 黃春福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99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金鑑變更為吳自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得其涉有藉循環投資方式,將其所持有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股份移轉為投資公司所有,以使原應由其獲配之應稅股利所得,轉變為投資公司之免稅所得,而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再審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將美麗華公司92年度原分配予美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威公司)之股利新台幣(下同)1,597,364,000 元、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股利307,344,200 元,按再審原告以股作價成立美威公司之股數3,000,000 股、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出售予德威公司之股數804,000 股(390,000 股+414,000股),核定再審原告92年度漏報取自美麗華公司之營利所得為501,720,000 元,歸戶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572,954,464 元、補徵稅額222,933,573 元,並按其所漏稅額225,193,683 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112,596,800 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認可扣抵稅額3,772,046 元、並相對調增營利所得3,772,046 元,並追減罰鍰1,131,572 元外,其餘復查駁回,提起訴願,亦遭經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51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4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2666號裁定,對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之訴部分,移由本院管轄。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增訂後,稽徵機關行使該「調整」權力時,確實亦多僅止於補稅而未處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諸多判決可證。原確定判決卻對該等判決未置一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之違法: (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137號判決 1、事實摘要 上訴人配偶林裕城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股東,其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自行申報取自華美公司營利所得計8,028,120 元,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初查以林裕城於86年12月30日以每股30元出售其所持有華美公司股權1,333,732 股予華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眾公司),致將原應歸屬該公司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涉嫌藉股權之移轉以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情事,遂報經財政部核准調查該等公司於金融機構往來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將華美公司87年度原分配予華眾公司之股利19,863,010元,按林裕城出售華美公司股權予華眾公司之股數比例,核定其87年度營利所得為4,991,574 元,並通報被上訴人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2、判決結果:維持不裁罰之處分(再審證5號)。 (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23號判決 1、事實摘要 上訴人係文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和公司)之股東,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3,159,340 元,淨額2,614,384 元,嗣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上訴人於87年12月間將持有文和公司之股票,售予由該公司股東柯清芳等7 人於同年11月25日設立之大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明公司),將原應歸屬文和公司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涉嫌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將文和公司應分配上訴人等股東88年度營利所得92,408,907元,按彼等原出售股數比例,核增上訴人當年度營利所得為2,097,398 元,併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為5,256,738 元,淨額為4,711,782 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2、判決結果:維持不裁罰之處分(再審證6號) (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388號判決 1、上訴人為聯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信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助公司)及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之股東,88年度11月、12月間上訴人陸續出售其個人持有上揭公司之股份予聯新公司、信助公司、新泰公司及慶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聯公司),涉嫌藉形式上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實質不當規避稅負,經被上訴人初查報經財政部核准,將前述4 家公司交互分配之股利,按上訴人出售該等公司之股數比例調整,核定其營利所得計為7,645,432 元,併課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2、判決結果:維持不裁罰之處分(再審證7號)。 二、以上3 件判決,其事實均係股東出售股票,涉及規避股利所得,稽徵機關僅予補徵本稅,並未另外裁罰,最高行政法院亦維持原處分,然本件竟另予裁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 參、被告則以: 一、按「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皆屬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及第66條之8 所明定。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在案。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增訂後,稽徵機關行使調整時,僅止於補稅而未處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7號、98年度判字第123 號、98年度判字第388 號判決可證,原確定判決卻對該等判決未置一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之違法等語。惟: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該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再審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7號、98年度判字第123 號、98年度判字第388 號判決所示判決,認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乙節,無非以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僅一再重複其已於原審主張之理由,且此一理由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在案,並無「影響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情事,再審原告復執同一事由,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僅屬個人主觀見解之歧異,係對原審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核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未合,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謂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原確定判決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 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 號裁判稱「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是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事實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憑以主張為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前揭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條第14款規定之情事,其證物及理由係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增訂後,稽徵機關行使調整時,僅止於補稅而未處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7號、98年度判字第123 號、98年度判字第388 號判決可證,原確定判決卻對該等判決未置一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1、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乃指法律以外之證物,蓋法院係先依證據認定事實,而後適用法律,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事人固可就「事實認定」部分訴請再審,若當事人並非主張「事實認定」有誤,而係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係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問題,尚與證物無涉。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僅涉及法律之適用,而與認定事實之「證物」無涉,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 2、何況原確定判決略以:「又上訴人等既係透過設立公司、股權移轉,使原應歸屬於自己之營利所得,形式上由公司取得,藉以脫免此部分應納之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額,其金額高達數億餘元,且上訴人及其兄弟均參與全程計畫之進行,時間自91年11月美威公司成立迄94年11月麗安公司辦理清算申報,長達3 年多;上訴人又為美麗華公司之大股東,精於商場事務,自有相當之財務知識,核其情節,對於上開安排足以漏報上訴人及其配偶之營利所得,應具有明知並蓄意使其發生之故意,上訴人諉稱其已依限申報所得稅,無法預知將為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規定予以調整其所得,故無故意、過失之責云云,尚難採信。」等語,已經說明再審原告符合漏稅罰之責任條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7號、98年度判字第123 號、98年度判字第388 號判決」縱可認為係「證物」,其事實與本件再審原告漏稅之事實並非相同,尚無「漏未斟酌」可言,再審原告所主張前揭再審理由,不足採信。 三、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