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207號再審原告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郁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許凱婷 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重松(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湯舒涵 律師 樓穎智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6 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93年2 月18日申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之發明專利,再審被告編為第9310399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94年9 月21日公告,發給發明第I24016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案件)。嗣再審原告提出92年1 月1 日公告之00000000號「用於筆記型電腦之類比/數位轉換裝置」專利為舉發證據(下稱引證案)主張系爭專利案件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而提出舉發。再審被告審查後,以96年9 月28日智專三(二)04059 字第096205366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636 號判決(下稱確定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284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208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對於「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此一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法定再審事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 號判決參照)。 (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 號判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9 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原確定判決於第17頁第9 行至第11行先行指出再審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上訴時,已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9號SAA7146 晶片資料,有應調查之證據為予合法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作為上訴理由。然而,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第24至28頁中,竟就原證19號(即SAA7146 晶片資料完整本)完全未為任何論斷,即率爾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原處分(舉發不成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證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於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中針對再審原告所提出原證19號(即SAA7146 晶片資料完整本),此一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完全未予斟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四)原確定判決於本件判斷過程中,對原證19號此一重要證據之內容完全未予斟酌,甚至未提及任何有關原證19號之字眼。退萬步言,縱原確定判決認為原一審判決對於原證19號已有論述,亦應附具理由予以說明本件原一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原證19號之違背法令之情事。況自本件原一審判決之判決理由第38至51頁之內容以觀,亦未見任何有關論斷原證19號之文字,顯見本件原一審判決就此一重要證據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未曾予以斟酌,原確定判決對此一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予糾正,亦未對此一重要證據予以斟酌,當屬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退萬步言,縱認原確定判決認為本件原一審判決未斟酌原證19號僅係「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亦應於理由中說明為何原證19號屬於不必要之證據之理由,以及為何不論斟酌原證19號與否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捨此不為,對於原證19號此一重要證據全然不予論斷,亦未說明其不予斟酌之理由,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 (五)再者,倘就原證19號予以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判斷,亦即,原證19號係一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理由如下: 1、再審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原一審判決階段,針對SAA7146 晶片,曾分別提出原證9 號(節錄本)及原證19號(完整本)。原證19號為SAA7146 晶片應用產品DPC7146 產品規格書(DPC 7146 NetLook Videoconferencing Development Kit )完整影本,上開證據再審原告業已於本件行政訴訟原一審判決中提出,再審原告提出原證19號之目的即在於進一步證明「SAA7146 晶片與影音解碼器之組合」,實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早已知悉之技術事實,再審原告業將原證九號第捌頁之「PCI Bridge」如實譯為「符合PC I匯流排介面之橋接器」、亦將原證十九號第7 頁之「Th e SAA711 1A Video Input Processor(VIP )is a dig ital multi standard decoder with analog input proc essing and clock generation.」、「The TDA1309H com bines low cost bit stream ADC and DAC for digital audio systems.」等記載如實譯為「SAA7111 影像輸入處理器是一個數位多標準解碼器,可輸入並處理類比影像信號」、「TDA1309H具有用於數位聲音訊號系統之低成本位元串流之類比轉數位轉換器,及數位轉類比轉換器」,而為明顯而得輕易完成之組合,並指明原證19號第11頁圖示之SAA7146 PCI Bridge晶片與影音解碼器之連接關係,該等舉發證據之揭示均係對應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倘予以斟酌與綜合判斷,當得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具有應撤銷原因,且將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合先敘明。 2、其次,本件原一審判決稱:「由原告(即再審原告)在訴願階段提出之『SAA7146 資料』第7 頁記載,並未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相同之揭露內容,充其量僅有『bridge』乙字出現,無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中以6 行文字界定之『橋接器』相對應。……原證9 號僅出現『bridge』一詞,但未說明其技術意涵;則縱使『橋接器』中之『橋』字,其對應英文確為『bridge』,原告亦不能在毫無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即將原證9 號出現之『bridge』字主張為系爭專利以6 行文字界定之『橋接器』」云云。顯見,本件原審判決係在對於原證19號完全未予斟酌之情況下,即遽認原證9 號並未揭露「橋接器」之技術特徵,進而認定結合舉發證據附件2 、原證9 號飛利浦SAA7146 晶片資料、原證14 號 台科大技術比對報告,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對於此等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再審原告旋即於上訴時指明此部分之違背法令,然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對此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原證19號)繼續視而不見,此觀原確定判決之內容,通篇未提及有關原證19號之字眼即明。退步言之,倘原確定判決認本件原一審判決未予斟酌原證19號之理由,僅係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亦應於理由中說明為何原證19號屬不必要之證據之理由,以及為何不論斟酌原證19號與否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之理由。實則,如前所述,倘原確定判決確實能對原證19號予以斟酌,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必定將有所變更,故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指摘本件原一審判決有此違背法令之情事而提出上訴後,仍舊對原證19號此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確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 (六)綜上,再審原告於本件原一審判決之行政訴訟階段即提出「原證19號SAA7146 晶片資料」,目的在於進一步說明 SAA7 146 PCI Bridge 晶片與影音解碼器之連接關係,以證明SA A7146晶片確實已揭露「橋接器」之技術特徵,故原證19 號 自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且若原確定判決將原證19號予以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會為如此之論斷。 二、本件確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謹將理由逐一說明如後: (一)「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且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法定再審事由,此為最高行政法院一貫之司法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 號判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9 號判決亦同此旨)。 (二)本件對於「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此再審原告於本院原一審判決即已提出之證據完全未予審酌,以致於未能作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依據前揭司法實務見解,本件確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 1、「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為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審判決即已提出之證據資料:「原證十九號」為SAA7146 晶片應用產品DPC7146 產品規格書(DPC 7146 NetLook Videoconferencing Development Kit)之「完整影本」,此為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判決中業已提出之證據,且再審原告提出「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之目的本即在於「完整說明『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為習知」。 2、本件確實有漏未斟酌「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之情形:承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之目的在於證明「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為習知」之事實,然本院原一審判決竟於毫無任何理由之情況下,對「原證十九號」完全棄置不論,甚至在從未提及任何有關「原證十九號」之隻字片語之情況下,率然認定「SAA7146 晶片並未揭露橋接器」云云,因而作成「系爭專利符合專利要件,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之判斷。而最高行政法院雖認再審原告已提出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且主張本件有應調查證據未予合法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顯然違背法令之上訴事由,然竟未對原證十九號為任何論斷即維持原一審判決。此均足以證明本件確實有漏未審酌「原證十九號 SAA7146晶片資料」之情形。 3、「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確實屬「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1)本件如對「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之內容詳予斟酌,當可輕易作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此觀智慧財產法院關於系爭專利其他舉發案之行政判決即明: ①智慧財產法院於系爭專利第N06 號舉發案行政訴訟判決中,不僅明確指出:「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已為SAA7146 晶片資料所揭露而為習知」,更據以作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依「SAA7146 晶片具有『PCI BRIDGE』(即PCI 橋接器)之功能。…SAA7146 晶片係可接收數位影像及聲音資料流(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第一數位聲音信號)後,經PCI 匯流排輸出符合PCI 匯流排介面規格之另一數位影像及聲音信號(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第二數位聲音信號)至電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ㄧ匯流排介面規格之ㄧ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技術特徵為SAA7146 晶片資料所揭露」(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8 號判決參照)。是以,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已為SAA7146 晶片所揭露,而為習知」,此為智慧財產法院所明確肯認之事實。再者,智慧財產法院於詳予調查、審究「SAA7146 晶片資料」後,即明確作出「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均已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所揭露,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是以,若本件確實有對「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予以審酌,同樣亦可輕易作成「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 ②另外,智慧財產法院於系爭專利第N01 號舉發案行政訴訟判決中,亦明確指出「SAA7146 為一橋接器晶片,可輸出符合PCI 匯流排(PCI bus )之信號,以輸出至一電腦」(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 號判決)。是以,若本件確實有對「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予以審酌,當不致於作出「SAA7146 晶片並未揭露『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之判斷,併予指明。 ③是以,由前揭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可知,本件確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 (2)本件若對「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之內容詳予斟酌,當可輕易作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此觀「參加人因自認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有重大瑕疵,遂自行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申請」之行為即明: ①參加人於93年2 月18日向再審被告提出專利申請,經再審被告於94年8 月15日准予專利,並於94年9 月21日公告。嗣後參加人於95年2 月14日雖以「再審原告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云云,對再審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然台北地方法院已於98年7 月31日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具有應撤銷原因」為由,駁回參加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19號判決),參加人雖對該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於民事訴訟第二審進行過程中,參加人因一再面臨民事訴訟第二審法院對於「系爭專利有效性」之重大質疑,遂倉皇於民事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再審被告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是以,參加人顯係自認「系爭專利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確實具有應撤銷原因」,因而始嘗試藉由更正之方式,增加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所無之限制條件,並藉以爭執其有效性。否則,若參加人確實堅信「系爭專利更正前之原申請專利範圍之有效性顯無疑義」,又有何「於民事訴訟提起4 年後,始提出更正」之必要? ②再者,由於系爭專利確實具有應撤銷事由,參加人於前揭民事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曾提出「更正專利範圍之申請」,並請求再開準備程序,然而智慧財產法院仍於審酌所有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後,作出「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或其『更正本』均不具有進步性」之結論,並進而駁回參加人之上訴(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45號判決),併予敘明。 ③是以,在參加人已自認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之有效性有重大疑義之情況下,若本件有對「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予以審酌,當可輕易作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 (3)本件如對「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之內容詳予斟酌,當可輕易作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此觀「再審被告亦已自認其『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顯有違誤,因而始作出『與現行司法實務見解有間、更與其先前意思表示前後不一』之『准予更正』處分,意圖脫免其責」之行為亦明: ①現行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明確肯認「行政救濟階段所提出之更正申請,均不合法」:「專利說明書於行政救濟階段不得為更正,係屬實務慣行(本院9 2 年度判字第431 號、93年度判字第501 號、96年度判字第1414號、96年度判字第958 號、96年度判字第429 號等判決參照),蓋因更正申請係對專利專責機關為之,是否准予更正,係由專利專責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行政爭訟程序中之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並無權准駁或認定;且更正係溯及核准時生效,而舉發案中專利要件之比對係以被舉發案之專利權為被比對之基礎,若於舉發案行政救濟階段,被舉發之專利權一再反覆更正,將導致舉發行政救濟程序延宕,則因專利說明書之更正導致舉發案無法及早確定,殊非更正制度之本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995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②再審被告「於系爭專利第N06 號舉發案行政救濟過程中,即作出『准予更正』處分」之行為,明顯與前揭現行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有違,更與再審被告先前於系爭專利民事訴訟第二審所為之意思表示有間,並無誠信:參加人於99年1 月25日向再審被告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再審被告於99年3 月5 日、99年3 月22日在系爭專利民事訴訟第二審多次明確表示「該更正申請,須待其他舉發案行政救濟確定才能審查」(智慧局99年3 月5 日函;智慧財產法院系爭專利民事訴訟第二審99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孰料,再審被告竟於系爭專利第N06 號舉發案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三日」,率然作成「准予更正」之處分(按:系爭專利第N06 號舉發案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期日為100 年9 月1 日,再審被告於100 年8 月29日作成「准予更正」之處分參照),故再審被告無端於「系爭專利第N06 號舉發案行政救濟階段」作成「准予更正處分」之行為,不僅顯與現行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不符,而顯不合法,更與其先前所為之意思表示前後矛盾,而令人不解。 ③然而,再審被告之所以完全無視於「現行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亦不顧其先前所為「該更正申請應待行政救濟確定始可審酌」之意思表示,仍執意於「系爭專利第N06 號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三天」,即率然作成「准予更正之處分」,顯係自認其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顯有重大違誤」,為避免其「已遭訴願委員會指摘有違誤之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再遭智慧財產法院指摘違誤」,因而始企圖以「嗣後擅自變更原處分前提」之方式,意圖脫免其責。否則,殊難想像再審被告有何必要不顧其先前已向智慧財產法院陳報「該更正申請應待行政救濟確定始可審查」之意思表示,非得「於系爭專利第N06 舉發案行政救濟過程中,作成『准予更正』」之違反最高行政法院司法實務見解之處分。是以,再審被告無端於「系爭專利第N06 號舉發案行政救濟階段作成『准予更正』之處分」之行為,更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亦已自認其「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確實顯有違誤。 (三)最高行政法院雖認再審原告已提出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且主張本件有應調查證據未予合法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顯然違背法令之上訴事由,然竟未對原證十九號為任何論斷即維持原一審判決。是以,依據現行司法實務見解,本件確實具有就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且在再審被告所為「准予更正」之處分顯不合法之情況下,本件仍應以系爭專利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作為「有無進步性」之審查標準,併予指明。 三、「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之技術特徵,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此完全未予審酌,即逕以「原證九號僅出現bridge一詞,無法與系爭專利之橋接器對應」,因而認定「本件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原因」,故本件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確實有漏未審酌「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之事實: 1、「原證十九號」為SAA7146 晶片應用產品DPC7146 產品規格書(DPC 7146 NetLook VideoconferencingDevelopment Kit )之「完整影本」(原證九號僅為SAA7146 晶片資料之節錄本)。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判決業已提出原證九號之SAA7146 晶片資料後,為避免原證九號節錄本過於精簡而有不足,同時為求能完整說明「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為習知」,遂再行提出「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之完整本」來加以說明。是以,關於「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是否為習知」,自應參酌「原證十九號」(完整本)之內容來加以判斷,而不得率然以「原證九號與原證十九號既均為 SAA7146 晶片資料,故若有對原證九號(節錄本)予以審酌,即無對原證十九號(完整本)予以審酌之必要」,先予指明。 2、然而,原一審判決竟於毫無附具任何理由之情況下,對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已為原證十九號所揭露而為習知」之主張完全置之不理,甚至僅以「原證九號僅出現『bridge』一詞,無法與系爭專利之『橋接器』相對應」云云,遽認「本件舉發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本院原一審判決顯然有對「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漏未斟酌之事實。 3、再者,最高行政法院雖認「再審原告有提出『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並且主張『本件有應調查證據未予合法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顯然違背法令之上訴事由』」,然而,最高行政法院仍在未附具理由說明何以未予斟酌「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之情況下,逕予維持原審判決之判斷,此均足以證明本件確實有對「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漏未斟酌之情形。 4、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參加人之主張顯屬無稽,不足為憑:參加人竟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曾出現過『原證十九號』一詞」,率然聲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已對原證十九號予以審酌並駁回上訴,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不得以此作為再審事由」云云,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於該段落僅記載「再審原告於原審有提出過原證十九號之證據」,然而,觀其完整文義並無論及原證十九號之實質內容,因而,絕非參加人所稱已對原證十九號之內容有進行實質審酌,更遑論最高行政法院於其判決第24頁第八點至第28頁第2 行「實質論述」之部分,根本從未論及關於「原證十九號」之隻字片語,故本件漏未斟酌「原證十九號」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確實為「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本件原確定判決如有對「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予以審酌,自可輕易作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故本件確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 1、系爭專利案件「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之技術特徵確實已為「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所揭露而為習知: (1)由智慧財產法院另案系爭專利第N06 號舉發案行政訴訟判決之實質論斷可知,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已為SAA7146 晶片資料所揭露:智慧財產法院於另案系爭專利第N06 號舉發案行政訴訟判決明確指出:「SAA7146 晶片具有『PCI BRIDGE』(即PCI 橋接器)之功能。……SAA7146 晶片係可接收數位影像及聲音資料流(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第一數位聲音信號)後,經PCI 匯流排輸出符合PCI 匯流排介面規格之另ㄧ數位影像及聲音信號(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第二數位聲音信號)至電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ㄧ橋接器,用以接收該第一數位影像信號及該第一數位聲音信號,並分別輸出符合ㄧ匯流排介面規格之ㄧ第二數位影像信號及一第二數位聲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技術特徵為SAA7146 晶片資料所揭露」(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8 號判決參照)。是以,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已為SAA7146 晶片所揭露,而為習知」,此為智慧財產法院於另案系爭專利第N06 號判決於詳予調查SAA7146 晶片之實質技術內容後,所明確肯認之事實。 (2)由智慧財產法院另案系爭專利第N01 號舉發案行政訴訟判斷之實質論斷理由亦可得知,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已為SAA7146 晶片資料所揭露:智慧財產法院於另案系爭專利第N01 號舉發案行政訴訟判決中,亦明確指出:「SAA7146 為一橋接器晶片,可輸出符合PCI 匯流排(PCIbus) 之信號,以輸出至一電腦」(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 號判決)。是以,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已為SAA7146 晶片所揭露,而為習知」,此亦為智慧財產法院於另案系爭專利第N01 號判決於詳予調查SAA7146 晶片之實質技術內容後,於所記載之論述過程中所明確肯認之事實。 (3)是以,系爭專利案件「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已為「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所揭露而為習知,此乃經智慧財產法院於詳予調查SAA7146 晶片之實質技術內容後,已再三確認之事實,再無庸議。 2、如本件有對「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之內容予以實質審酌,自可輕易作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由於再審被告關於「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功能之影音解碼器』、『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之置換』已為習知所揭露」均無爭執。故而,倘舉發證據亦可證明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亦為習知,則所有舉發證據組合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因此,在「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復為『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所揭露而為習知」之情況下,本件如有對「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之內容予以實質審酌,自可輕易作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 3、參加人雖聲稱「由系爭專利第N01 號舉發案行政訴訟判決結果可知,縱對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予以審酌,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為習知」云云,惟: (1)系爭專利第N01 號舉發案行政訴訟之舉發證據以及用以證明之待證事實與本件顯有不同,故該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自無拘束本件判決結果之必要: ①本件提出「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之目的僅在於證明「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為習知」此一待證事實;而系爭專利第N01 號舉發案提出「SAA7146 晶片資料」之目的在於證明「系爭專利所有之技術特徵均為習知」此一待證事實。故系爭專利第N01 號舉發案行政訴訟之舉發證據以及用以證明之待證事實與本件確實顯有不同。 ②是以,縱「SAA7146 晶片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所有之技術特徵均為習知」,第N01 號舉發案因而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判斷(僅為假設,且第N01 號舉發案行政訴訟亦尚未確定),然只要「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為習知」此一待證事實,搭配本件其他證據及再審被告之自認,即足以作出「本件舉發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參加人意圖以「待證事實與舉發證據顯不相同」之他案結果,混淆法院之判斷,顯屬無稽,不足為憑。 (2)系爭專利第N01 號舉發案行政訴訟顯未將「SAA7146 晶片資料所揭露之實質內容,用以與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進行比對」,即逕以形式上之事由將其排除,故該件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自無拘束本件判決結果之必要: ①由系爭專利第N01 號舉發案行政訴訟之內容觀之,該判決於論述「SAA7146 晶片為一橋接器晶片,可輸出符合PCI 匯流排(PCI bus )之信號,以輸出至一電腦」後,即逕以「SAA7146 晶片與N03 之舉發證據相同,因N03 舉發案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6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故SAA7146 晶片資料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以此觀之,系爭專利第N01 號舉發案行政訴訟判決根本從未將「SAA7146 晶片資料所揭露之實質內容,用以與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進行比對」,當有未洽。 ②是以,參加人聲稱「由系爭專利第N01 號舉發案行政訴訟判決結果可知,縱對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予以審酌,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為習知」云云,核其僅係援用該判決已有不當之結論,然由於原證十九號「用於本件」與「用於該判決」之待證事實並不相同,根本無從僅援用其結論外;又由於該判決之論理過程更有理由不備之重大瑕疵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第N01 號舉發案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實無拘束本件判斷結果之可能或必要。 (三)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之內容」完全未予審酌,以致作出「本件所有舉發證據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然若本件確實有對「SAA7146 晶片資料內容」予以審酌,自可將該證據與其他舉發證據組合後輕易作出「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為習知」且「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故本件確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 之法定再審事由。 四、本件若對「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之內容詳予斟酌,當可輕易作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此觀再審被告亦「自認其原先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顯有重大違誤,因而欲透過嗣後變更原處分前提之方式,以脫免其責」之行為亦明: (一)再審被告「於系爭專利第N06 號舉發案行政救濟過程中,即作出『准予更正』處分」之行為,不僅顯與現行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有違,更與再審被告先前於系爭專利民事訴訟第二審所為之意思表示前後矛盾,且其嗣後擅自將「遭訴願機關指摘違誤之原處分前提任意加以變更,意圖脫免其責」之行為,更屬無據。然再審被告之所以不得不違反前開司法實務之規定,以不合程序之方式作成該顯屬荒謬之「准予更正」處分,顯係因其自認原先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顯有違誤。是以,在再審被告已自認「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顯有違誤」、且更正程序亦顯然不合法之情形下,更可以佐證本件如對「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予以審酌,當可輕易作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故本件確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 (二)再者,系爭專利第N06 號舉發案雖曾遭智慧局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然因該「舉發不成立」之處分顯有違誤,故旋即遭訴願機關作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在此情況下,該訴願決定即顯然等同一「舉發成立」之處分。此時,依據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參加人所提出之更正申請,其程序當顯不合法而無庸審酌,再審被告竟予配合准許更正,更屬嚴重違背其審查程序而欲掩飾本件原處分確有重大違誤之瑕疵。參加人刻意對此避而不談,逕予聲稱「其所提出之更正為合法」云云,意圖誤導本院之判斷,其心可議,不能不辨,併予指明。 五、本件確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再審被告之主張不僅全屬無稽,更無礙於本件確實有「漏未斟酌原證十九號」之事實: (一)「原證九號」與「原證十九號」之實質內容顯有不同,再審被告竟昧於事實,匡稱「二者並無不同」,進而聲稱「並無對原證十九號予以斟酌」之必要,其主張實屬無稽:1、原證九號僅為SAA7146 晶片資料「節錄本」之公證本(其中關於SAA7146 晶片資料之內容僅有18頁);而「原證十九號」係「SAA7146 晶片應用產品DPC7146 產品規格書(DPC 7146 NetLook Videoconferencing Development Kit)」之「完整影本」(其中關於SAA7146 晶片資料之內容有31頁,且除原證九號之內容外,其更包括SAA7146 晶片與匯流排介面之連結與應用關係之完整技術說明),是以,關於SAA7146 晶片資料技術內容僅有「18頁(節錄本)」之「原證九號」,與關於SAA7146 晶片資料技術內容有「31頁(完整本)」之「原證十九號」,實質揭露之技術內容當顯有不同。再審被告竟昧於事實地聲稱二者並無不同云云,當顯屬無稽,不足為憑。 2、再者,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判決提出「原證十九號」(完整本)之目的本即係「為避免原證九號(節錄本)之內容過於精簡而有不足」,同時為求能完整說明「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為習知」,故關於「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是否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而為習知」,自應以「原證十九號」(完整本)作為審酌之依據,不得逕以「因已對原證九號(節錄本)予以審酌」,即認定「並無對原證十九號(完整本)予以斟酌之必要」,併予指明。 3、由再審被告之主張更可清楚知悉,本件確實有「漏未斟酌原證十九號」之事實:誠如再審被告所言,「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第44至46頁僅有對『原證九號』予以斟酌」,是以,再審被告亦自認「本件確實僅對原證九號予以斟酌,然對原證十九號則完全未予斟酌」,故「本件漏未斟酌原證十九號」之事實已至為明確,再無庸議。 (二)再審被告完全無視於「系爭專利第N01 、N06 號舉發案均尚未行政救濟確定,且第N06 號舉發案形同舉發成立」之事實,執意在「第N01 、N06 號舉發案行政救濟過程中,作成准予更正之處分」,不僅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更與行政程序法、專利法之意旨有間,全無足取: 1、再審被告「在第N01 、N06 號舉發案行政救濟過程中,作成准予更正處分」之行為,不僅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更與再審被告一向之實務見解有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8條之規定: (1)再審被告於系爭專利民事侵權訴訟第二審中,係經智慧財產法院通知參加訴訟(其訴訟代理人與本件為同一人),並在智慧財產法院詢問下,多次明確表示「系爭專利之更正申請,須待第N01 、N06 號舉發案行政救濟確定才能審查」,因而拒絕在系爭專利第N01 、N06 號舉發案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對更正表示意見。是以,「在其他舉發案行政救濟尚未確定前,不得對更正案為審理」顯為再審被告實務之慣行。 (2)再者,系爭專利第N06 號舉發案雖曾遭智慧局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然因該「舉發不成立」之處分顯有違誤,故旋即遭訴願機關作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在此情況下,該訴願決定即顯然等同一「舉發成立」之處分,此時,依據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參加人所提出之更正申請即不應審查,否則將會動搖系爭專利第N06 號舉發案於行政救濟程序之審查前提。 (3)詎料,再審被告不僅完全不顧其實務之慣行,更無視於其先前明確所為之意思表示,執意在系爭專利第N06 號舉發案行政訴訟更審言詞辯論期日之前三日作成「准予更正」之處分(第N06 號舉發案行政訴訟更審言詞辯論期日為100 年9 月1 日,再審被告於100 年8 月29日作成「准予更正」之處分),故再審被告對於「有其他舉發案處於行政救濟階段,可否對系爭專利之更正進行審查」此同一事項,前後態度不一之行為,不僅違反其慣行實務,更顯然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完全不足為憑(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5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 (4)再者,再審被告該等前後不一、毫無誠信且違反實務慣行之行為,更與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第6 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及第8 條「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規範意旨有間,併予指明。 2、再審被告「在第N06 號舉發案行政救濟過程中,作成准予更正處分」之行為與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顯有違背:再審被告於「系爭專利第N06 舉發案行政救濟中(且N06 『舉發不成立處分』已遭訴願機關指摘違誤並予撤銷原處分,等同於舉發成立)」之情況下,率然作出對於申請專利範圍「准予更正」之處分,其擅自嗣後任意變更第N06 號舉發案原處分前提之行為,已屬無稽,且其甚至在「未給予第N06 號舉發案之舉發人對更正之准否表示意見」之情況下,意圖以「准予更正之結果,影響N06 行政判決之判斷」,再審被告該等罔顧舉發人權利之行為,更與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之立法意旨顯有違背,故再審被告之行為確實顯屬無據,不足為憑。 3、然而,再審被告為合理化其「於『等同舉發成立』之第N06 號舉發案行政救濟過程中,作成准予更正處分」之荒謬行為,竟於其101 年2 月13日行政訴訟再審答辯書中,刻意對「第N06 號舉發案」之原處分已遭訴願會撤銷,並經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維持訴願決定、撤銷顯有違誤之原處分之見解,絕口不提,意圖混淆法院之判斷,完全不顧其「准予更正之行為,本即會對系爭專利所有舉發案均將造成影響」之事實,更遑論其「准予更正」之行為,更將造成「於行政救濟中之第N06 號舉發案之原處分前提變更」之結果,故其慣行實務於此階段並不得審理專利「更正」之申請,然再審被告不僅恣意於此階段即逕行審理專利「更正」之申請,且更未依法給予第N06 號舉發案之舉發人對於「更正之准否」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對該案之舉發人當顯失公平且影響甚鉅,故再審被告將「第N06 號舉發案」與「更正」切割,意圖合理化其顯屬無據之「准予更正」行為,當屬事後之狡飾之詞,完全不足為憑。 (三)綜上,在「再審被告業已自認本件確實對原證十九號未予審酌」、「本件若有對原證十九號予以審酌,自可輕易作出『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為習知、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均為本件舉發證據組合所揭露,因而不具進步性』判斷之情況下,本件確實具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法定再審事由。 六、原告聲請技術審查官協助本件再審之訴審理: (一)「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此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所明訂。 (二)本件係一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因本院前審於受理本案之際,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等相關規定尚未施行,相關審理程序亦未成熟,使得法院前審在未獲得技術審查官充分技術協助之情況下,未能查明「原證九號」及「原證十九號」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故在完全未斟酌「原證十九號」之情況下,遽然作成「本件全部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原因」此與智慧財產法院經詳予辯論調查後之認定相異之判斷,導致無法正確妥適認定本案之技術事實。為避免本件再次於「對舉發證據揭露技術內容」未能充分掌握之情況下,對於「舉發證據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作成與智慧財產法院相異之判斷,因而導致判決認定與證據事實不符以及裁判歧異之問題,再審原告謹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聲請技術審查官到庭執行職務,以協助釐清本案之技術事實。 (三)聲請技術審查官到庭協助釐清之本件相關技術事實: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原證十九號」確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關於「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之技術特徵: 1、本院原一審判決未依法指定技術審查關協助訴訟審理,已如前述,復完全未斟酌「原證十九號」,即逕以「原證九號僅出現bridge一詞,無法與系爭專利之橋接器相對應」,因而作出「本件全部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然而,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判決所提出之「原證十九號」確實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關於「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原證十九號」規格書第11頁之方塊簡圖,已清楚教示SAA7146PCI Bridge 晶片與影音解碼器TDA1309H(聲音解碼器)、SAA7111A(影像解碼器)晶片之組合方法。於相互參照「原證十九號」第11頁之方塊圖及第7 頁關於「SAA7111A」、「TDA1309H」、「TDA1308 」之說明段落自可清楚得知,SAA7146 PC I Bridge 晶片可將其所接收之「數位影像及數位聲音信號」,轉換為「符合PCI 匯流排介面之數位影像及數位聲音信號」,並將該「符合PCI 匯流排介面之數位影像及數位聲音信號」予以輸出。此更可清楚證明「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技術特徵,確實已為本件舉發證據所揭露」,且此技術特徵更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早已知悉之技術事實,至為明確。 2、承上,本院原一審判決在未有技術審查官協助釐清上述技術事實之情況下,以致未能對「原證十九號」上開明確揭露「系爭專利關於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之技術內容」予以詳查,因而在完全未對「原證十九號」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予以論斷之情況下,即遽以作成「本件全部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是以,原一審判決對原證十九號漏未斟酌之情形,確實足以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且本件如有技術審查官到庭執行職務,當有助於「原證十九號是否已揭露系爭專利關於『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之技術特徵」此技術事實之釐清,故再審原告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聲請技術審查官到庭執行職務。 (四)綜上,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等相關規定已實施」、「本院並未有技術審查官之配置」且「本件相關技術事實確實有待技術審查官協助釐清」之情況下,再審原告爰聲請技術審查官到庭執行職務,以利本案訴訟之進行。 七、由再審被告及參加人所提出之主張,更可清楚看出「本件確實有漏未斟酌原證十九號」之事實: (一)再審被告及參加人聲稱「本件並無漏未斟酌原證十九號」之事由不外乎: 1、本件原確定判決曾表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故「本件確定判決已對原證十九號予以實質審酌」; 2、「『原證九號』及『原證十九號』兩者實質相同」,故「本件確定判決已對原證十九號予以實質審酌」。 (二)惟本件確定判決確實從未指明「原證十九號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何以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為習知」,故再審被告及參加人之前揭主張,均不足以作為「本件確定判決已對原證十九號予以實質斟酌」之依據: 1、再審原告業已清楚指出:由原證十九號「第11頁圖示之SAA7146 PCI Bridge晶片與影音解碼器之連接關係」及「第7 頁關於SAA7111A、TDA1309H、TDA1308 之說明段落」,即可清楚得知「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已為原證十九號明確揭露而為習知。參加人昧於事實地聲稱「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原證十九號究竟何部分已揭露系爭專利關於橋接器之技術特徵」云云,顯屬無據,先予指明。 2、在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是否為習知」,已提出前揭明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況下,原一審判決本即應對再審原告對「原證十九號」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始得對「本件舉發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原因」作出判斷,併予指明。3、然而,本件原確定判決竟對再審原告前揭「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完全未予斟酌,即逕以「原證九號僅出現bridge一詞,無法與系爭專利之橋接器相對應」為由,作出「本件舉發證據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是以,本件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證十九號」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4、孰料,參加人竟欲以「本件確定判決曾表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作為宣稱「本件確實已對原證十九號予以實質審酌」之依據。若參加人之主張可採,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是否根本沒有存在之可能?是以,參加人該等刻意避重就輕之主張,不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立法意旨不符,更無礙於本件確實有「對『原證十九號』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實。 5、再者,再審原告提出原證十九號之目的本即係為對「原證九號『實質隱含系爭專利橋接器技術特徵』作更進一步之說明」,是以,在原一審判決認定「原證九號僅出現bridge一詞,無法與系爭專利之橋接器相對應,因而作出『再審原告主張原證九號實質隱含系爭專利之橋接器技術特徵,難謂有據』之判斷」之情況下,本即應對「原證十九號」所明確揭露「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之技術內容再予審酌,始得對「本件舉發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原因」作出判斷。參加人竟對前揭事實完全視而不見,逕予聲稱「『原證九號』及『原證十九號』之內容實質相同」,意圖混淆法院之判斷,甚至援用「最高行政法院認定鈞院前審判決關於『原證九號並無實質隱含系爭專利橋接器技術特徵』之段落」,作為其聲稱「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原證十九號』之內容業已詳予斟酌」之依據,然其主張不僅均屬無稽,不足為憑,且更足以彰顯「本件確定判決確實有漏未斟酌原證十九號」之情形。 (三)參加人聲稱「由系爭專利第N01 號舉發案之結果可知,SAA7146 與其他引證組合亦無法揭露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則SAA7146 作為單獨引證時,更無揭露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之可能」云云,惟: 1、本件之唯一爭點僅在於「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是否為『原證十九號』揭露而為習知」,此與第N01 號舉發案係欲以「SAA7146 單一證據證明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均屬習知」顯不相同: (1)在再審被告明確肯認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功能之影音解碼器」、「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均屬習知技術之情況下,本件之唯一爭點即在於「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是否已為本件舉發證據揭露而為習知。是以,若「原證十九號」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則本件舉發證據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至於「原證十九號」是否尚有揭露「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以外之其他技術特徵」,則非本件之所問。 (2)至於參加人所念茲在茲之第N01 號舉發案,因該件之舉發人係欲以「SAA7146 單一證據證明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均為習知」,故在其「舉發證據所用以證明之待證事實」與本件顯不相同之情況下,本件自無受第N01 號舉發案行政訴訟判決結果拘束之必要,參加人一再意圖以「舉發證據所用以證明之待證事實」與本件顯不相同之他案判決結果,混淆本院之判斷,其主張當屬無稽,不足為憑。 (3)是以,法院自應依職權對「本件是否有漏未斟酌原證十九號之情事」、「本件之舉發證據及其用以證明之待證事實」作出判斷,並無受第N01 號舉發案判決結果拘束之必要。 2、退萬步言,縱對第N01 號舉發案判決之實質內容「與本件之爭點唯一具有相關性之部分」予以斟酌,更可清楚知悉原一審判決確實有漏未斟酌「原證十九號」之法定再審事由: (1)本院原一審判決認定「本件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在於「原證九號僅出現bridge一詞,無法與系爭專利之橋接器相對應」。然而,系爭專利第N01 號舉發案行政判決已明確指出「SAA7146 為一橋接器晶片,可輸出符合PCI 匯流排(PCIbus)之信號,以輸出至一電腦」。 (2)是以,若對系爭專利第N01 號舉發案行政訴訟判決,與本件唯一爭點相關之部分再予斟酌,自可清楚得知本院原一審判決關於「SAA7146 並未揭露橋接器之技術特徵」之判斷恐嫌速斷,且原一審判決若有對原證十九號第11頁之方塊圖、第7 頁所揭露之內容予以斟酌,將不致於作成此判斷,故本件確實具有對「原證十九號」此「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法定再審事由。至於參加人聲稱「再審原告關於本件有無受系爭專利N01 舉發案拘束之必要,主張前後矛盾」云云,實不足為憑,併予指明。 (四)參加人聲稱「系爭專利第N06 號舉發案,其訴願決定僅係命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而非認定『系爭專利無效』」云云,惟: 1、系爭專利第N06 號舉發案,已經智慧財產法院作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再審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結論尚無不合」之判斷。在此情況下,參加人仍執意聲稱「系爭專利並未被認定無效」,實屬無稽,先予指明。 2、再者,由系爭專利第N06 號舉發案之更審判決更可清楚知悉,若本件確定判決有對「原證十九號」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予以斟酌,當可輕易作出「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已為原證十九號揭露而為習知,故本件舉發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 (五)綜上,在「本件確實有漏未斟酌原證十九號之情事」且「本件若有對原證十九號予以審酌,自可輕易作出『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為習知、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均為本件舉發證據組合所揭露,因而不具進步性』判斷」之情況下,本件確實具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法定再審事由。 八、由「參加人自承之客觀技術事實」更可清楚得知,本件確實有漏未斟酌「原證十九號」此「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之法定再審事由: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原證九號僅出現br idge 一詞,無法與系爭專利之橋接器相對應」,因而認定「本件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原因」,惟: (一)系爭專利「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在於「將數位影音信號轉換為符合匯流排介面之信號」: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關於「橋接器」技術特徵之敘述可知,系爭專利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在於「用以接收一第一數位影音信號,並將該第一數位影音信號轉換成符合一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第二數位影音信號,以經由對應該匯流排介面規格之一匯流排介面輸出至一電腦」,是以,系爭專利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即在於「信號轉換處理之功能」,先予指明。 (二)參加人已自承「通常習知橋接器也可達到與系爭專利橋接器『信號轉換處理』同樣之功能」,故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當屬習知,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依據: 1、參加人於「系爭專利民事侵權訴訟案件」(按:該案目前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案號:101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 號)更審過程中,對於技術審查官當庭所詢問「系爭專利說明書自承之習知技術(圖式第1 圖影音編碼器18)是否已揭露『可將信號轉換成符合匯流排介面輸出信號之橋接器』?(系爭專利說明書」,參加人明確回應「圖1 是簡略的功能方塊圖,並沒有詳細記載習知電視卡的全部元件,……編號18與編號13之間的處理沒有畫出來,應該是有做訊號規格轉換處理的構件沒有畫出來……通常習知橋接器也可以達成同樣的功能」(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號,101年6 月5 日開庭筆錄。 2、是以,參加人已明確自承「通常習知之橋接器,均可達成與系爭專利橋接器『將信號轉換成符合匯流排介面輸出信號』相同之功能」,故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顯屬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此不僅係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可得知之客觀技術事實,更已為參加人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當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依據。 (三)由參加人前揭自承之技術事實可知,本件確實有對「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完整本」漏未斟酌之法定再審事由: 1、本件中,再審原告為證明「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為習知,提出「原證九號」(飛利浦SAA7146 晶片資料)及「原證十九號」(飛利浦SAA7146 晶片資料完整本等舉發證據。是以,原一審判決於判斷「本件舉發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為習知』」之時,自應對「原證十九號」之內容一併予以審酌,始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意旨相符。 2、孰料,原確定判決竟於未交代任何理由之情況下,對「原證十九號」之內容完全未予調查,以致於未能發現「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功能之橋接器,屬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此客觀之技術事實,反而將「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功能之橋接器」,誤認為足以認定「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依據。然而,若原一審判決確實有對「原證十九號」之內容詳予斟酌調查,當不致於作出與參加人前揭自認之「客觀技術事實」相歧異之判斷。 3、再者,在再審被告已明確肯認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功能之影音解碼器」、「PCMCIA或CardBus 或Express Card匯流排介面」均屬習知技術之情況下,原審對於「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是否為本件舉發證據所揭露而為習知」此本件「唯一爭點」,有漏未斟酌「原證十九號」之情事,此當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九、依據參加人之主張,更足以證明本件確實有漏未斟酌「原證十九號」此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一)參加人所爰引之N01 更審案之判決理由,足以證明本件確實有漏未斟酌「原證十九號」此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 號判決(按:系爭專利第N01 號舉發案更審判決之判決理由明確記載:「SA A7146為一橋接器晶片,可輸出符合PCI 匯流排(PCI bus )之信號,以輸出至一電腦」,足以證明「原證十九號」確已揭露「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則原確定判決於漏未斟酌「原證十九號」之情形下,遽然維持本件認定SAA7146 晶片未揭露「橋接器」之技術特徵,當屬有漏未斟酌「原證十九號」此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二)參加人於民事訴訟所自承之客觀技術事實,更足以輔助證明本件確實有漏未斟酌「原證十九號」此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參加人於系爭專利民事侵權訴訟中,自承「通常習知橋接器也可達到與系爭專利橋接器『信號轉換處理』相同之功能」,亦為參加人於再審答辯所不否認。則「原證十九號」既已揭露「橋接器」之技術特徵,而「通常習知橋接器也可達到與系爭專利橋接器『信號轉換處理』相同之功能」亦為參加人所不否認,顯見「原證十九號」所揭露之「橋接器」亦可達成系爭專利橋接器「信號轉換處理」相同之功能,從而,「原證十九號」當已系爭專利「橋接器」之技術特徵。 十、本件確實有漏未斟酌「原證十九號」此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一)參加人聲稱「原證十九號之SAA7146 晶片技術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已為智慧財產法院於N01 更審案所確認,故本件並無漏未斟酌原證十九號之情事」云云,惟: 1、本件之舉發證據及用以證明之待證事實與N01 更審案顯不相同,故本件當無受N01 更審案判決結果拘束之必要: 本件之唯一爭點僅在於「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是否為原證九號及原證十九號所揭露而為習知」,至於N01 更審案之舉發人或欲以「SAA7146 晶片資料」單獨證明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為習知,或欲將前揭技術特徵A2與技術特徵A3合併觀之,並以「SAA7146 晶片資料」證明該等合併之技術特徵為習知,然該等爭點均與本件顯不相同,故本件自無受N01 更審案判決結果拘束之必要。 2、由系爭專利「第N06 號舉發案更審判決」之實質內容觀之,更可得知本件確實有漏未斟酌原證十九號之再審事由:(1)對於本件之唯一爭點(即: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是否為SAA7146 晶片資料所揭露而為習知),智慧財產法院於N06 更審案判決中已明確認定「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已為SAA7146 晶片資料所揭露而為習知」,應予敘明。 (2)本件之所以會對「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是否為SAA7146 晶片資料所揭露而為習知」此完全相同之技術事實作出與第N06 號更審判決如此南轅北轍之認定,顯係因漏未斟酌原證十九號之內容所致,若本件確實有對原證十九號第7 頁1.1 Overview「SAA7111A」、「TDA1309H」之段落及第11頁「SAA7146 PCI Bridge晶片與影音解碼器之連接關係之圖示」等實質技術內容予以斟酌,當可輕易作出「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已為SAA7146 晶片資料(原證九號及原證十九號)所揭露而為習知」之判斷。 3、縱認就本案之唯一爭點有參酌N01 更審案判決之必要,仍可清楚得知本件確實有漏未斟酌原證十九號之再審事由:本件先前係以「原證九號僅出現bridge一詞」為由,認定「SAA7146 晶片資料並未揭露橋接器」云云,惟: (1)N01 更審案判決明確認定「SAA7146 為一橋接器晶片,可輸出符合PCI 匯流排(PCI bus )之信號,以輸出至一電腦」。是以,本件先前關於「SAA7146 晶片資料並未揭露橋接器」之認定確實因漏未斟酌原證十九號之實質技術內容而顯有違誤。 (2)亦即,若本件先前確實有對原證十九號第7 頁1.1Overview 「SAA7111A」、「TDA1309H」之段落與第11頁「SAA7146PCI Bridge晶片與影音解碼器之連接關係 之圖示」之實質技術內容予以斟酌,當不致於對「SAA7146 有無揭露橋接器」此相同之技術事實,作出與N01 更審案判決迥異之判斷。 (二)本件先前之所以未能查明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技術特徵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為習知,顯係因漏未斟酌原證十九號之內容所致,若本件確實有對原證十九號第7 頁1. 1 Overview 「SAA7111A」、「TDA1309H」之段落及第11頁「SAA7146 PCI Bridge晶片與影音解碼器之連接關係之圖示」之實質技術內容予以斟酌,當可輕易作出「系爭專利橋接器之技術特徵為習知」之判斷,故本件確實具有漏未斟酌原證十九號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確實已為原證九號及原證十九號所揭露而為習知,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原證十九號」此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至為明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指稱本件對於「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此再審原告於本院原一審判決即已提出之證據完全未予審酌,以致於未能作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依據前揭司法實務見解,本件確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 之法定再審事由云云。本院原一審判決第44至46頁已對原證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予以審酌,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與原證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兩者並無不同,既然原證九號SAA7146 晶片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則對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亦可適用之,因此再審原告所謂「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完全未予審酌之詞並不足採。 二、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無端於「系爭專利第N06 號舉發案行政救濟階段作成『准予更正』之處分」之行為,更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亦已自認其「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依再審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5-1-16頁:(3 )於前舉發案(N03 )審查中未申請更正,而於後舉發案(N08 及N09 )始提出更正,若前舉發案已審定舉發不成立,當可進行後舉發案及其更正之審查;若前舉發案已審定舉發成立,而後舉發案更正之結果將導致申請專利範圍減縮時,應暫緩後舉發案及其更正之審查,俟前舉發案舉發成立確定後或行政救濟結果再續辦。綜前所述,既然本案並無舉發成立之情事,則再審被告當可進行後舉發案及其更正之審查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則以: 一、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已分別就「原證十九SAA7146 」進行審酌並判認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漏未」斟酌SAA7146 晶片之情況: (一)再審原告指稱原證十九係SAA7146 晶片應用產品規格書之「完整版本」,故不得僅對原證九號(節錄本)予以審酌,而未對原證十九號(完整本)予以審酌云云。惟無論原一審判決或原確定判決,實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SAA7146 晶片資料(不論其編為原證九號或原證十九號)予以審酌,並判認SAA7146 晶片資料未揭露系爭專利「橋接器」之技術特徵,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情況。 (二)再審原告雖一再重複「原審與最高行政法院漏未斟酌原證十九」云云,惟就原證十九SAA7146 晶片資料究竟何部分已揭露系爭專利關於「橋接器」之技術特徵且皆「漏未」斟酌該部分等,則完全未見具體說明,再審原告空言爭執,毫無理由。 (三)又再審原告雖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仍在未附具理由說明何以未予斟酌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之情況下,逕予維持原一審判決之判斷」,惟原一審判決既已就「原證十九SA A7146」進行審酌並判認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經最高行政法院予以維持,最高行政法院自無可能於其確定判決之理由中交代「何以『未予斟酌』原證十九號SA A7146晶片資料」(因實已斟酌),故再審原告前揭主張顯係倒果為因,係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斷章取義。事實上,最高行政法院既於其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闡明「是其(指再審原告)主張飛利浦SAA7146 晶片資料具有實質隱含系爭案之橋接器技術特徵,即難謂有據」,顯見最高行政法院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SAA7146 晶片資料予以審酌,不論該SAA7146 晶片資料係編為原證九或原證十九,均無法改變最高行政法院確已斟酌之事實。 (四)承前,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既已審酌並認定再審原告重編為「原證十九」之SAA7146 晶片資料,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則再審原告自無理由強要求法院須就其所主張各項論點加以敘明,此有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185 號判決意旨可參:「然本院上開前程序判決業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病歷資料等為如上所記載之說明認定,即或其說理並未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論點加以指駁,但業於判決之末陳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難謂未加審酌。且再審原告以本院前程序判決對其所提出之上開病歷資料未為審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已如上述。再審原告猶執以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顯乏所據」。 (五)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SAA7146 晶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橋接器技術特徵,並於判決理由中表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而該確定判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予以肯認,顯難謂原一審判決院或原判決就原證十九號SAA7146 號晶片未加審酌。準此,再審原告已在上訴審中爭執相同理由,既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 (六)另再審原告雖執再審被告之主張,指稱本件確實有漏未斟酌原證十九號之事實云云,惟再審被告係主張原證九號與原證十九號兩者實質上並無不同且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原確定判決實已就原證十九號SAA7146 號晶片予以考量,此參酌再審被告已清楚指明「所謂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完全未予審酌之詞並不足採」,即可為證。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已自認本件確實僅對原證九號予以斟酌,然對原證十九號則完全未予斟酌」,顯然係就再審被告之主張斷章取義。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業經其於前訴訟程序依起訴及上訴予以主張,並經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予以論駁,故本件並無漏未斟酌情事,揆諸前引實務見解及再審制度相對於上訴制度具有補充性之特質,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於法不合。 二、「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實質上根本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一)參加人前已敘明,智慧財產法院業於N01 更審案斟酌過本件再審原告所強調引用之原證十九號(蓋其係N01 之原證3 )並認為原證十九號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即便本院重行調查原證十九號(參加人認為無此必要,因原一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均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本件再審顯不合法),由該原證十九號之實質內容觀之,恐只是徒耗司法資源而已。 (二)再審原告以「智慧財產法院於N06 案已肯認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接處理功能之橋接器之技術特徵確實已為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所揭露」為由而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如有對原證十九號予以審酌,自可輕易作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惟原確定判決既肯認SAA7146 晶片資料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橋接器」技術特徵,該N06 案之行政判決顯與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意旨有違;再審原告援引一尚未確定、且與原確定判決意旨相悖之行政判決,欲據此推翻原確定判決,顯無可採。 (三)其次,N01 案行政判決係作成系爭專利有效且舉發不成立之認定,故再審原告主張由該N01 號行政訴訟判決可得知系爭專利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已為SAA7146 晶片資料所揭露,並以之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之佐證云云,誠難理解。 (四)再者,再審原告一方面援引智慧財產法院就N01 號舉發案所作成之行政判決,並主張「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已為SAA7146 晶片資料所揭露」,另方面卻又指稱「系爭專利第N01 號舉發案行政訴訟之判決結果無拘束本件判決結果之必要」,再審原告前揭主張顯然已自相矛盾,亦證再審原告就本件再審提出之爭執俱為恣意主張與臨訟之詞,毫無可採。 (五)實則,參酌智慧財產法院於N01 案中認定SAA7146 加上其他引證案之組合,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可知,SAA7146 於與其他引證案組合後猶有不足,則其單獨作為引證時,焉有可能反而能揭露系爭專利之全部特徵?再審原告之論理顯然不合邏輯。準此,縱使再次實質審酌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其結果亦不會影響原一審判決或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是亦可證本件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就系爭專利准予更正並無任何違誤: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系爭專利所為之更正「顯因其自認原先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惟再審被告係在其他舉發案之行政程序中准予更正,與其原先針對本件所為舉發不成立處分難謂有關聯性;再審原告強將兩者互為因果,毫無理由。 (二)其次,再審原告指稱,由於N06 號舉發案經訴願機關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故該訴願決定即顯然等同一「舉舉發成立」之處分云云。惟前揭訴願決定係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非認定系爭專利無效,故再審原告硬將前揭訴願決定解釋為「形同一舉發成立處分」云者,其主張不僅毫無依據,更係惡意曲解訴願決定之本旨。況且,訴願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同法第95條復規定,訴願決定必須俟「確定」後,才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則N06 之原處分雖遭訴願機關所撤銷,但該訴願決定既尚未確定,復曾經智慧財產法院前審判決所撤銷,再審原告竟稱「該訴願決定即等同舉發成立處分」云云,其論理實屬牽強。 (三)又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關於將專利權人之更正申請通知舉發人答辯之規定,係指智慧財產局於恰有繫屬中之舉發案件時(事實上,專利權人之所以提出更正申請,大部分是為了回應該舉發理由),應使舉發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先前已經作成舉發審定而終結之其他舉發程序,不論是否仍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其既已無行政程序繫屬於智慧財產局,自非前揭專利法規定所欲規範之範疇。本案中,參加人於系爭專利N08 與N09 號舉發程序進行中申請更正,再審被告亦係於給予N08 與N09 號舉發案之舉發人答辯機會後,隨N08 與N09 之舉發審定同時作成准予更正之處分,則再審被告所為准予更正之決定自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至若再審原告所提起之N06 舉發案,由於N06 舉發案之舉發行政程序已因審定而完結,並無任何程序尚繫屬於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自無通知再審原告之義務或必要性。 四、再審原告於再審陳報狀中援引參加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之陳述,並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云云。惟再審原告前揭陳詞不僅斷章取義參加人訴外之陳述甚且刻意曲解,其所聲稱「參加人已自承」、「參加人不爭執」云云等語,均非實在;此外,再審原告所陳,亦與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關,爰補充說明如次: (一)再審原告先援引參加人於101 年6 月於兩造間專利民事侵權訴訟案件(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 號事件)中關於「通常習知橋接器也可以達成同樣的功能」等語之陳述,進而指稱「習知橋接器也可達到與系爭專利橋接器信號轉換處理同樣之功能」云云係為參加人所「自承」、以及「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顯屬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已為參加人所不爭執」云云。 (二)惟再審原告實斷章取義且意圖曲解。由再審原告所提北再證19號第6 頁可知,參加人於前揭訴訟之陳述,係表示通常習知橋接器亦可達成轉換處理之功能,參加人並未表示「系爭專利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已為習知技術所揭露,此參酌參加人之陳述係在討論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習知技術內容,而非在說明系爭專利之技術本身,即可為證。事實上,參加人於前揭訴訟開庭時已明確指出圖1 習知橋接器與系爭專利橋接器並不相同,再審原告代理人同時為前揭本案訴訟之代理人並參與該本案訴訟之準備程序,其於明知參加人前揭陳述係在闡明習知技術內容、而非在說明系爭專利橋接器特徵之情況下,猶仍謂參加人「已不爭執」「系爭專利」之橋接器係屬習知技術云云,其陳述顯然係故意斷章取義、曲解參加人之主張。 (三)再審原告復主張,由參加人於前揭訴訟之陳述可知,原判決確實有對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漏未斟酌之法定再審事由云云。惟參加人於前揭訴訟中關於習知橋接器之陳述,何以能推導出原確定判決有對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漏未斟酌,此部分並未見再審原告為任何說明。事實上,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實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SAA7146 晶片資料(不論其編為原證九號或原證十九號)予以審酌,並判認SAA7146 晶片資料未揭露系爭專利「橋接器」之技術特徵,故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對原證十九號 SAA7146 晶片漏未斟酌」之情況。 (四)再者,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對原證十九號之內容未予調查,致誤認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云云。事實上,原證十九號之SAA7146 晶片技術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此不僅原一審判決已有認定,已如前述,且智慧財產法院就N01 更審案所為100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 號判決,亦有相同看法。再審原告欲以「原確定判決未認定SAA7146 晶片技術資料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由,倒果為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原證十九號之情事」,實屬謬誤。 (五)如前述,再審原告此次所執以支持其所主張「本件確實有對原證十九號漏未斟酌之法定再審事由」云云者,乃「參加人自承之技術事實」云者,但暫不論再審原告所指「參加人之自承」云云並非事實,僅由其所引用參加人陳述內容實與原確定判決或SAA7146 晶片全然無涉等情觀之,即可知再審原告引義失據。試問:參加人於101 年6 月在另案中之陳述,與本件爭點即「原確定判決是否就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漏未斟酌」有何關係?何以上開事後之另案訴訟歷程,可證明數年前本院於審理本件時即有「漏未斟酌原證十九號」之事實?再審原告之邏輯誠難理解,更凸顯其再審之訴之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僅係就其已依上訴主張而不為最高行政法院所採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所指摘未經斟酌(實已斟酌)之證據實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是本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 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 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是所謂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事實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憑以主張為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1、再審原告於本件原一審判決之行政訴訟階段即提出「原證19號SAA7146 晶片資料」(原證九之完整本),目的在於進一步說明SAA7146PCI Bridge 晶片與影音解碼器之連接關係,以證明SAA7146 晶片確實已揭露「橋接器」之技術特徵,故原證19號自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且若原確定判決將原證19號予以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會為如此之論斷。「原證九號」與「原證十九號」之實質內容顯有不同,再審被告竟昧於事實,匡稱「二者並無不同」,進而聲稱「並無對原證十九號予以斟酌」之必要,其主張實屬無稽。 2、再審原告提出原證十九號之目的本即係為對「原證九號『實質隱含系爭專利橋接器技術特徵』作更進一步之說明」,是以,在原一審判決認定「原證九號僅出現bridge一詞,無法與系爭專利之橋接器相對應,因而作出『再審原告主張原證九號實質隱含系爭專利之橋接器技術特徵,難謂有據』之判斷」之情況下,本即應對「原證十九號」所明確揭露「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之技術內容再予審酌,始得對「本件舉發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原因」作出判斷。 3、與本件專利舉發案件相同之另舉發案,依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8 號及第4 號判決結果,可知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已為SAA7146 晶片所揭露,而為習知」。再者,智慧財產法院於詳予調查、審究「SAA7146 晶片資料」後,即明確作出「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均已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習知技術所揭露,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是以,若本件確實有對「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予以審酌,同樣亦可輕易作成「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 4、本件如對「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之內容詳予斟酌,當可輕易作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判斷,此觀「再審被告亦已自認其『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顯有違誤,因而始作出『與現行司法實務見解有間、更與其先前意思表示前後不一』之『准予更正』處分,意圖脫免其責」之行為亦明。 5、「原證十九號SAA7146 晶片資料」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具有信號轉換處理功能之橋接器」之技術特徵,本件原判決對此完全未予審酌,即逕以「原證九號僅出現bridge一詞,無法與系爭專利之橋接器對應」,因而認定「本件舉發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原因」。 (三)經查: 1、原一審判決第44頁已指出:「關於(2 )『組合舉發證據附件2 』、『原證9 號飛利浦SAA7146 晶片資料』及『原證14號台科大技術比對報告』,可否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部分:……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第3 頁中所載之方塊圖所示:原證9 號飛利浦SAA7 146晶片係直接接收DVB (Digital VideoBroadcasting )數位信號。由原證9 號之全部內容觀之,並無任何一處揭示所謂『飛利浦SAA7146 晶片』可接收『類比信號』,亦未揭示該晶片可接收『經類比/數位轉換後之信號』。再就原證14號之台科大技術比對報告而言,姑不論其鑑定對象係『飛利浦SAA7135 晶片』,而非『飛利浦SAA7146 晶片』……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該報告所分析之對象,均與本件訴訟無關。詎原告卻將該報告之結論比附援引於本件之證據,亦即『飛利浦SAA7146 晶片』(即原證9 號)以及『以PCMCIA介面型式之用於筆記型電腦的類比/數位轉換裝置』(即舉發證據附件2 ),委無足取。」,可知原一審判決所參酌之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二)方塊圖示(原一審判決卷第136 頁)亦即原證九所揭露之晶片組方塊圖(原一審判決卷第74頁),並無任何一處揭示所謂飛利浦SAA7146 晶片可接收類比信號,亦未揭示該晶片可接收經類比/數位轉換後之信號,原一審判決已就原告主張飛利浦SAA7146 晶片之功能,逐一駁斥而不採。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證十九旨在說明SAA7146 晶片資料之技術特徵,而原一審判決並未斟酌云云。然原一審判決於判決理由(第45頁)已指出:「⒊事實上,前述各該文獻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內容:……(2 )關於原證9 號之飛利浦SAA7146 晶片技術資料:(甲)由原告在訴願階段提出之『SAA7146 資料』第7 頁記載,並未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相同之揭露內容,充其量僅有『bridge』乙字出現,無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中以6 行文字界定之『橋接器』相對應。原告在補充理由(二)狀第2 至3 頁,仍以原證9 號第8 頁右圖中顯示『 BRIDGE』乙字,即斷言『BRIDGE即橋接器之構造』云云。然而,不僅由形式上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從未將『橋接器』冠以『bridge』之英文名稱,原告擅將二者等同視之,即屬未洽。再由實質上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中對於『橋接器』有詳盡之定義,反之,原證9 號僅出現『bridge』一詞,但未說明其技術意涵……(乙)其次,原證9 號第6 頁中左側方塊文字已明白敘及『SAA7146 』之驅動程式功能包含『執行MP EG 壓縮處理』,與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技術手段,亦不相同,參諸前述『SAA7146 』之輸出介面為PCI 匯流排介面等事實,原告逕稱原證9 號第8 頁右圖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橋接器』,即不足採。」,可知原一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形式上雖未提及原證十九之晶片模組,然實質上由原證九第6 頁中左側方塊文字已明白敘及SAA7146晶 片之驅動程式功能包含執行MPEG壓縮處理,此與原證十九(原一審判決卷第298 頁)之11概說(Overview)所揭櫫之晶片功能,在功能解說上僅係更為詳細,其主要關於數位影像之處理,並無歧異之處。是前述證物雖在形式上編為不同證物編號,然事實上皆為「SAA7146 晶片資料」,且原一審判決已為審酌,並非漏未審酌。 3、再者,再審原告並未就原證十九相較於原證九之晶片特徵技術說明,在判斷上有何不同,僅就原一審判決於文字上未提及原證十九,即推導出「若本件確實有對原證十九號第7 頁1.1Overview 『SAA7111A』、『TDA1309H』之段落及第11頁『SAA7146 PCI Bridge晶片與影音解碼器之連接關係之圖示』之實質技術內容予以斟酌,當可輕易作出『系爭專利橋接器之技術特徵為習知』之判斷」,該推論係一個假設性前提,以該假設性之前提作為論證結果,再倒果為因,顯然流於邏輯上之循環論證,並不足採。 4、至再審原告主張原證十九號之目的本即係為對「原證九號『實質隱含系爭專利橋接器技術特徵』作更進一步之說明」云云,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即指出:「上訴人固於原審主張原證9 之飛利浦SAA7146 晶片資料具有『實質隱含』系爭案之橋接器技術特徵(見原一審判決卷第266- 267頁)等云云。然審諸上訴人上訴狀之記載,僅泛稱附上開原審卷原證9 等有實質隱含之結果,尚無進一步就先前技術如何具體實質隱含系爭案橋接器之技術特徵之詳以敘明,是其主張飛利浦SAA7146 晶片資料具有『實質隱含』系爭案之橋接器技術特徵,即難謂有據。」,即已駁斥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原審判決對於舉發證據附件2 所公開之內容是否「實質隱含」橋接器乙節……認為SAA7146 晶片並未「形式上已明確記載」橋接器之技術特徵(而原審此一誤解全係肇因其並未合法調查原證9 號及原證19號所公開之內容,詳如前述)」。可知原確定判決已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SAA7146 晶片資料是否具有「實質隱含」系爭案之「橋接器技術特徵」,僅形式上未提及原證十九,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5、至再審原告所主張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 號及8 號判決之事實認定,係於原判決確定後所新出現之判決,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蓋所謂「證物」乃指法律以外之證物,非指「判決」,縱使後來之判決法律見解與之前判決不同,僅之前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之問題,但非謂之前的判決曾就「某證物」漏未斟酌。 6、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其所訴係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泛言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然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再審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且認無調查之必要,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處。 三、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