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宏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31號再審原告 宏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乾德(董事長)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23日98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 月20日100 年度裁字第88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民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351,032,633 元,再審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查獲虛報營業成本8,479,150 元,通報再審被告重行核定營業成本342,553,483 元,應補稅額2,119,787 元,並處罰鍰2,119,70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仍表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遭駁回,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陳述略以: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次按行政罰法第5 條所訂從新從輕原則「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⑵查再審原告於86年5 至10月間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與黃國楨簽訂土石採運合約,因當時黃君提供裕庭與致豪企業社之營業稅正常繳稅紀錄取信再審原告,且黃君亦為厚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更承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現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技園區工程之土石填築工程,黃君允諾可同時提供土石料進貨一起交付再審原告之業主─榮工處,並於榮工處驗收計價後再由黃君依照榮工處當期結算驗收數量開立發票交付再審原告作為進貨憑證(當下再審原告不疑有他),再審原告對其營業項目內容並未詳作深查,僅依黃君提供發票之土石料數量及單價與榮工處計價數量核對相符,則作為進貨憑證報銷,再審原告因此實有進貨事實而不知情卻取得裕庭與致豪企業社之虛設行號發票,並未有故意或以不正當方法逃漏任何稅捐之意圖,再審原告亦未堅持係向裕庭及致豪企業社進貨而來,也並非如再審被告所云:「上訴人訴稱承攬榮工處系爭工程之進貨來源即為取具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開立發票之無進貨事實之貨物而來」,退萬步言,即再審原告真有進貨事實卻因不知情取得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等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在此特再予敘明。 ⑶本案首要確認有無進貨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86 條所明定。另「參以原告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提出之榮工處函復各期土石實作結算單之明細資料,可見原告上揭工程所用土石料等物乃可合理認定系爭工程所用原告實際有進貨之貨物而來」為鈞院原審判決所認定,其採運數量248,521 立方米與金額40,982,444元亦均經詳載於該計價單中,其「有進貨事實」已極為明顯被採納確認,然再審被告於答辯理由與原判決書中卻一再引用前營業稅訴訟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0 號判決查明皆以無進貨事實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在案)之「原告經查獲無進貨事實」等語否定前項進貨事實,概前項營業稅訴訟案係因榮工處改制(87年)及承辦人員之異動,致再審原告無法在行政訴訟期間當下向榮工處取得土石料進貨相關計價資料以資佐證,致再審原告百口莫辯而遭鈞院駁回難以回天,也因此使得再審原告蒙受冤枉罰款達2,967,600 元(現尚於分期繳納中),然而本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在本院審理時再審原告已即時取得榮工處函復每期土石料實作進貨計價數量及金額之工程計價單並於99年3 月12日送請鈞院審理,其因有前後時間與空間的誤差所致,再審被告不查且原判決亦未對此重要之進貨證物審慎深入研判,即一再執意以無進貨事實為由曲解事實。原判決又同時以「此與原告經查獲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8,479,150 元充作虛報進貨等情,難認有何相關。」之詞否定「有進貨事實」,其判決理由矛盾至極,令人不服,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適用。⑷查再審原告進貨之土石料數量248,521 立方米(即榮工處之完工計價數量),進貨事實經原審判定為真,已毋庸置疑,所列報營業成本351,032,633 元,亦應經認定屬實,至於因取得裕庭及致豪企業社(87年至88年間被查列為虛設行號)等虛設行號發票,則應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而以其他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貨憑證,課以總額百分之五之行為罰罰鍰論處,又按財政部84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41640632 號函釋,並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財政部台財訴第872161384 號訴願決定及財政部72年5 月19日台財稅第33508 號函釋等辦理,方屬合理。 ⑸本案係進貨屬實與否之爭,概其進銷貨流程如下:再審原告採運之土石料進貨(銷貨成本)→直接交付榮工處作為整地填方工程用→榮工處依驗收數量計價→依計價數量及單價設算金額支付工程款(再審原告作為銷貨收入),故再審原告的進貨數量即為榮工處的計價數量,亦即榮工處之土石料完工計價數量248,521 立方米,工程金額40,982,444元亦即為再審原告之成本進貨數量與收入,據此再審原告有土石料248,521 立方米之進貨事實是不容否認的,倘若再審被告執意剔除該其中之數量65,633立方米金額8,479,150 元時,則等於否認榮工處之完工計價數量,亦即推翻鈞院「合理認定系爭工程所用原告實際有進貨之貨物而來」之「有進貨事實」。再問,再審原告若無土石料65,633立方米金額8,479,150 元之進貨事實,那試問榮工處的總完工計價數量248,521 立方米將從何而來?似此榮工處之結算數量豈非造假?況且亦違反財務會計準則第32號公報之收入及費用配合原則,概榮工處之完工計價單數量248,521 立方米既經鈞院堪信為真,則應根據該事實核實認定再審原告有進貨數量248,521 立方米進貨成本351,032,633 元之事實,不宜從成本中剔除,以符公允。 ⑹綜上,再審被告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虞,鑒請鈞院明察,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處以總額5%罰鍰(8,479,150 元×5%)為423,958 元,而聲明:「1.廢棄本院98年 訴字第276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88號裁定;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3.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⑴全年所得額: ①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前段及第22條第1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再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末按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800695600 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現行法第4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 ②本件再審原告係經營一般土木工程營造業,86年度列報營業成本351,032,633 元,再審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查獲無進貨事實,取具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8,479,150 元,充當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本,通報再審被告初查予以剔除,重行核定營業成本342,553,483 元。再審原告主張因承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以下簡稱榮工處)土石料採運合約,依完工驗收數量,取得與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確有進貨事實,營業稅部分已申請復查,請俟營業稅復查決定後,再予審理云云,申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核定營業成本342,553,483 元並無不合而予駁回,遞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鈞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亦駁回有案。 ③再審原告乃係無進貨事實取得涉嫌虛設行號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虛報進項稅額而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查獲事證可稽,且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0057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0 號判決查明皆以無進貨事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在案。 ④原判決所持之理由為榮工處運交經榮工處驗證之土石料,乃合理認定系爭工程所用土石料為再審原告實際有進貨之貨物而來,而非向無進貨事實交易之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進貨而來,益徵前揭統一發票顯非榮工處系爭工程真實進項來源憑證,自難以再審原告攬作榮工處系爭工程,而得推認再審原告確有向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進貨之事實,再審原告不察,容有誤解。 ⑤再審原告以於營業稅訴訟進行中未能取得榮工處土石實作結算單之明細資料,而認進貨事實未明;惟查,再審原告承攬榮工處之系爭工程既經完工且依相當法定程序為之,亦經再審原告自行申報為其收入在案,足堪認定,再審被告已於答辯中陳明。再審原告本次取得榮工處函復各期土石實作結算單之明細資料,益得合理認定系爭工程所用土石料等物乃再審原告實際有進貨之貨物而來,其與再審原告經查獲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8,479,150 元充作虛報進貨等情並不相涉,更無因此而得證明再審原告取得上開無進貨事實之統一發票,即為其主張交料與榮工處之有進貨事實證明文件,是再審原告訴稱其承攬榮工處系爭工程之進貨來源即為取具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開立發票之無進貨事實之貨物而來,顯為自相矛盾之說詞,且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0 號判決查明,皆以無進貨事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在案。 ⑥裕庭企業行之營業項目僅建材批發零售買賣及室內裝潢、工程機械出租出售,無土石採取項目,是其顯無銷售土石採取貨物及勞務予再審原告之可能,再審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故有於86年8 月至12月間向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進貨事實云云,自不足信為真實。又再審原告以黃國禎係87年至88年間違反商業會計法而認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於86年8 至10月為正常商號,惟再審原告亦未能提示其與上開二家商號間有進貨事實之證明,且再審原告支付進貨款項卻支給訴外人許明材,益證其與上開二家商號並無進貨之事實。本件再審原告無進貨之事實,取具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1紙,銷售額達8,479,150 元,充為進項憑證虛報營業成本已如前述,自難謂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首揭規定核課期間為7 年,本件並無逾核課期間情事,亦非原訴稱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5 %罰鍰之情。 ⑦查再審原告於86年5 月19日前已施作部分工程(土石採運)並開始計價,且於86年5 月26日前即應達每日進料5,000 立方米,有86年5 月19日系爭工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二明載(詳施工協調會議紀錄),又依決議事項一、2 載有再審原告須於5 天內提出100,000 立方米合法料源證明,15天內再補足全數之合法料源證明文件;再依決議事項三亦載再審原告須於每日上午提送前一日之日報表及進料四聯單供施工所核對,否則暫停計價,是以再審原告自應依該決議確實遵行,否則榮工處可解除契約或暫停計價,故計價證明單僅為再審原告須於每日上午提送前一日之日報表及進料四聯單供施工所核對無誤後供榮工處計價,否則即暫停計價,是再審原告土石料採運工作進項記載甚而有逾10日、25日以上未為土石料採運,自與再審原告與榮工處工程契約及協調會議紀錄之前揭工程進度及工作內容不符,有悖工程施作常情,是再審原告訴稱此為一般營造商場習慣等情,顯與證明文件不符,不足採認。 ⑧再審原告訴稱其承攬榮工處系爭工程之進貨來源即為取具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開立發票之無進貨事實之貨物而來,顯為自相矛盾之說詞。蓋榮工處之系爭工程既經完工且依相當法定程序為之,亦經再審原告自行申報為其收入在案,足堪認定,故系爭工程所用土石料等物乃再審原告實際有進貨之貨物而來,其與再審原告經查獲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8,479,150 元充作虛報進貨等情並不相涉,更無因此而得證明再審原告取得上開無進貨事實之統一發票為其主張有進貨事實而來。 ⑵罰鍰: ①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②本件再審原告86年度虛報營業成本8,479,150 元業如前述,再審被告按所漏稅額2,119,787 元處1 倍罰鍰2,119,700 元,復查、訴願決定、行政訴訟及上訴判決皆遞予維持,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⑶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確定及鈞院調查判決並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反覆訴求,殊難謂有理由,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再審之訴,係因再審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351,032,633 元,經查獲虛報營業成本8,479,150 元,由再審被告核定營業成本342,553,483 元,應補稅額2,119,787 元,並處罰鍰2,119,70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仍表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遭駁回(以不合法定程序而裁定駁回),猶未甘服,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應由本院管轄;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可據,先此敘明。 ⑵關於再審原告所主張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事由之判準: ①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判例)。且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95 號判例)。 ②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 ③至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 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故證據之調查認定,本屬法院之職權,原判決既論敘證據之取捨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則再審原告要難再以原判決捨棄不採之理由,認有重要證物未經斟酌,而據以提起再審(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690號判決)。 ⑶再審原告之理由重點略以: ①再審原告於86年5 至10月間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與黃國楨簽訂土石採運合約,黃君允諾可同時提供土石料進貨交付業主榮工處,並於榮工處驗收計價後再由黃君依照榮工處當期結算驗收數量開立發票交付再審原告作為進貨憑證;故再審原告真有進貨事實卻因不知情取得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等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在此特再予敘明。 ②再審原告於法院審理時提出榮工處函復,其採運數量248,521 立方米與金額40,982,444元亦均經詳載於該計價單中,其有進貨事實已極為明顯;因榮工處改制(87年)及承辦人員之異動,致再審原告無法在行政訴訟期間當下向榮工處取得土石料進貨相關計價資料以資佐證,致再審原告百口莫辯。而再審原告即時取得榮工處函復每期土石料實作進貨計價數量及金額之工程計價單並於99年3 月12日送請法院審理,其因有前後時間與空間的誤差所致,再審被告不查且原判決亦未對此重要之進貨證物審慎深入研判,即一再執意以無進貨事實為由曲解事實。原判決又同時以「此與原告經查獲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8,479,150 元充作虛報進貨等情,難認有何相關」之詞否定「有進貨事實」,其判決理由矛盾至極,令人不服。 ③本件再審原告進貨之土石料數量248,521 立方米(即榮工處之完工計價數量),進貨事實經原審判定為真,已毋庸置疑,所列報營業成本351,032,633 元,亦應經認定屬實,至於因取得裕庭及致豪企業社(87年至88年間被查列為虛設行號)等虛設行號發票,則應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而以其他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貨憑證,課以總額5%之行為罰罰鍰論處。 ④本案係進貨屬實與否之爭,若再審被告執意剔除該其中之數量65,633立方米金額8,479,150 元時,則等於否認榮工處之完工計價數量,亦即推翻法院「合理認定系爭工程所用原告實際有進貨之貨物而來」之「有進貨事實」。既榮工處之完工計價單數量248,521 立方米堪信為真,則應根據該事實核實認定再審原告有進貨數量248,521 立方米進貨成本351,032,633 元之事實,不宜從成本中剔除,以符公允。 ⑷經查,原審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審認「榮工處工程確已完工,可認定該完工工程所用之土石」,與「裕庭企業行及致豪致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進貨」非屬同一: ①再審原告承攬榮工處施作系爭工程於86年3 月14日開工,依約再審原告應於開工100 工作天內完工,每日應完成2,500 立方公尺實方,否則每日罰款2 萬元;然依再審原告所提之明細分類帳及進項統一發票均係開工後約4 個月後之進項記錄,且土石料採運工作進項記載甚而有逾10日、25日以上未為土石料採運之情形,核與再審原告與榮工處工程契約前揭工程進度及工作內容不符,顯有悖工程施作常情,難以採信。 ②又再審原告於86年5 月19日前已施作部分工程(土石採運)並開始計價,且於86年5 月26日前即應達每日進料5,000 立方米等情,有86年5 月19日系爭工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供參,可堪認定,與再審原告所提86年5 月9 日土石買賣合約書2 份所載運送期間(自86年5 月12日起至86年6 月30日止每天運送逾2500立方米之土石採運量),大致相符。據此,再審原告提出自行製作明細分類帳及山通砂石行、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統一發票等件,以證明系爭工程之土石料採運總量248,521 立方米,係於86年7 月12日以後始行施作,顯與事實不符。 ③且榮工處協辦廠商完工證明明載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86年11月7 日,而再審原告所提之明細分類帳於完工日後之86年11月8 日至11日就系爭工程仍有高達19,200立方公尺之土石料採運進項記載,顯有不符,益徵前揭統一發票顯非榮工處系爭工程真實進項憑證,自難以再審原告攬作榮工處系爭工程,遽行推認原告確有本件進貨之事實。 ④又上開合約約定:買賣數量各為7 萬、5 萬立方米,運送期間:自86年5 月12日起至86年6 月30日止每天運送逾2500立方米之土石採運量,最好每日5000立方米等語,則上開合約如屬真實,再審原告就其與榮工處之系爭工程於86年6 月30日前,業已採運12萬立方米之土石量,要無再於86年8 月至12月間與山通砂石行、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為約249,860 立方公尺(系爭工程完工總量僅248,521 立方公尺)土石進項交易之理。 ⑤就榮工處之系爭工程業經完工且依相當法定程序為之,且經再審原告自行申報為其收入在案,足堪信為真正。參以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榮工處函復各期土石實作結算單之明細資料,可見再審原告上揭工程所用土石料等物乃可合理認定系爭工程所用,再審原告實際有進貨之貨物而來,此與再審原告經查獲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8,479,150 元充作虛報進貨等情,難認有何相關。 ⑸足見,再審原告取得榮工處函復每期土石料實作進貨計價數量及金額之工程計價單並於99年3 月12日送請法院審理者,業經原審審理斟酌,而該證據之調查認定,乃屬法院之職權,原判決既論敘證據之取捨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則再審原告要難再以原判決捨棄不採之理由,認有重要證物未經斟酌,而據以提起再審。又原審因時間序列之認定,審認榮工處工程所用之土石,與再審原告所稱裕庭企業行及致豪致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進貨非屬同一,而論述榮工處函復(其採運數量248,521 立方米與金額40,982,444元),與再審原告經查獲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裕庭企業行及致豪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8,479,150 元充作虛報進貨等情,難認有何相關,並無矛盾;即使再審原告對此推論無法認同,這也是判決理由是否被接受的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 ⑹原審判決就裁罰部份,敘明法律依據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且屬無進貨事實之違章,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5%罰鍰情形顯然不同,並敘明再審原告主張其有該條之適用云云,亦顯有誤會,核不足取。在適用法律上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有進貨之事實為基礎,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課以總額5%之行為罰為再審理由;則屬論述基礎不同(有無進貨之事實之基礎不同),並非確定判決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自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關於再審原告論述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適用者,純屬法條誤用,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