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家蓁(原名:蔡家溱)、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33號再 審原 告 蔡家蓁(原名:蔡家溱) 訴訟代理人 張福源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98年度判字第6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2月17日以100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再審原告於92年5月19日向再審被告申報出售移轉其所有 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790地號土地1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之99,999移轉予訴外人 呂明波、應有部分100,000之1移轉予呂明波之媳即訴外人許秀玉,因系爭土地無漲價數額,乃獲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惟經再審被告查得系爭土地(宗地面積:3329.31平方公尺 )原為呂明波所有【原規定地價為66年10月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49元】,於92年4月23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之3予再審原告,形成共有關係後;另有嘉義市○○段636-1、950地號,台斗坑段122、122-1地號,太平段2-2、14-2、18地號;雲林縣四湖鄉○○段674地號、保安段1905、1906地號;雲林縣虎尾鎮○○段242-1地號,蕃薯 段303-1、320地號,過溪子段1519、1520地號;臺中縣東勢鄉○○段1018地號,東北段623地號,嘉隆段2、2-1、2-2、40、41-1、41-3地號;臺中縣霧峰鄉○○段59地號,峰東段1062地號;臺南縣佳里鎮○里段1195-6、1195-8地號等27筆土地(大部分土地性質為農地,以下併稱嘉義市○○段等27筆土地),原亦為呂明波與再審原告共有,其中呂明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0之54,再審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為100,000之99,946,再審原告與呂明波於92年5月15日將系爭土地及前揭嘉義市○○段等27筆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由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呂明波取得嘉義市○○段等27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嗣再審原告再於92年5月19 日將系爭土地申報出售予呂明波及許秀玉,呂明波及許秀玉再於92年6月將系爭土地併同桃園縣八德市○○段793地號及桃園市○○段○○○段229-13地號2筆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 ,由呂明波取得系爭土地及八德市○○段793地號土地之全 部所有權,另則歸許秀玉所有,末呂明波再於92年7月4日向再審被告申報移轉現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達公司)。是顯係再審原告與呂明波、許秀玉等3人以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相互移轉,安排就 應課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形成共有關係,隨即辦理共有物分割,藉分割改算地價方式,墊高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造成系爭土地無漲價之假象,規避系爭土地出售時應課之土地增值稅,再審被告遂依實質課稅原則、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及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93年8月11日令)釋示,以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 及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核定應補徵之土地增值稅計25,410,603元,並於93年9月9日以桃稅土字第0930003613號函(以下簡稱再審被告93年9月9日補徵處分)知再審原告並檢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份,惟因再 審原告他遷不明,再審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為公示送達,並將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繳納期間展延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月30日止。嗣再審被告93年9月9日補徵處分因 復查期間經過而告確定,經再審被告移送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再審原告接獲通知始知上情,遂於94年5月 30日向再審被告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撤銷再審被告93年9月9日補徵處分暨滯納金3,811,590元,再審被告於94年6月15日以桃稅土字第0940084562號函(以下簡稱再審被告94年6月 15日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於94年12月13日以府法訴字第0940348774號訴願決定,認應查明實際得利者,而撤銷再審被告94年6月15日函,再審 被告遂於95年3月10日以桃稅土字第0950000847號函(以下 簡稱再審被告95年3月10日函,即原處分)重核維持原否准 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96年6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11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6月25日以98年度判 字第686號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 訴,而告確定在案。 ㈡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形為由,向最高行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2月17日以100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將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定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另再審原告主張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定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2月17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36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件爭點為「與本件有牽連關係之92年5月15日共有物分割 」,究係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土地「交換」法律關係,而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規定:「土地交換,應分別 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就其移轉事實向呂明波課徵土地增值稅;抑或依再審被告主張之土地「分割」法律關係,而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 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免徵土地增值稅。是就本件究係土地「分割」抑或「交換」,就其「調查證據而認定事實,亦即發生什麼事實,而存在哪些證據」,說明如下。 ㈡按「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地目變更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但無須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85條及第105條所明定,故凡屬土地「分割」事件,依法應有「標 示變更登記」之記載,且「共有物分割」未必會發生「分割」之法律關係。經查與本件有牽連關係之92年5月15日「共 有物分割」,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地政機關於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中,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並無「標示變更登記」之記載,因而無「分割」之法律事實存在。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為「分割」之法律關係,其所認定事實之內容,除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不合外,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為此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暨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撤銷補徵土地增值稅 25,410,603元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業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在案,因再審原告未提出新事證,爰不再提出答辯。 四、本院經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 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 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規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並無「標示變更登記」之記載,因而無「分割」之法律事實存在等情,主張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㈢按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所謂上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係再審被告檢附於原處分卷內,而於原審時即已提出,且再審原告於原審前訴訟程序之標的,即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書(亦即土地增值稅之核定處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認定略以「....在原告將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明波及許秀玉時,原告除已是該土地合法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土地稅法第5條及第28條所規定,應申報移轉現值繳納土地增值稅 之納稅義務人外,亦是依其與呂明波等間之私法關係而為實際實現利得之人,自應負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然本件因共有土地分割而為改算地價後之前次移轉現值,係原告與呂明波蓄意規避稅捐之脫法行為所產生之結果,且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故而被告認該改算後之前次移轉現值在稅法上並無意義,且捨而不用,並非否定該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法定效力。簡言之,原告因共有土地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再將系爭土地移轉時,即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亦是系爭土地自然漲價收益實現之人,故本件被告對原告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依法並無不合。....」等語在案,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 3311號判決正本足資參照。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既係在原審時業經再審被告提出,並經原審判決加以審酌,故非屬原審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甚為顯然,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並不該當。 ㈣又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本件既係藉由小部分應有部分土地之移轉創造共有關係,再辦理共有物分割,與單純共有土地之分割係在消滅共有關係之情形,顯然有別;且上訴人藉『移轉』、『取得』、『共有物分割』及『再移轉』之程序,即創設土地共有事實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並藉地政機關之改算地價,使其前次移轉現值因此墊高,再由上訴人移轉他人,以達嗣後再移轉時得以規避土地增值稅之目的。是以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地價現值,並非系爭土地之自然漲價,而係上訴人以上開方法刻意墊高,再由上訴人移轉他人,以圖達到規避稅捐之目的,此舉實已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故本件所謂『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共有物分割改算前之移轉現值為準,始符合實質課稅與租稅公平之要求。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共有物分割改算前之原地價或移轉現值,核計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於法並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等語,認原審判決認定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及再審原告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已於理由中詳細論述,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形,所適用之法規亦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復無牴觸解釋、判例,因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在案,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86號判決正本在卷可稽。 ㈤是再審原告所指前訴訟程序漏未斟酌之上開證物文件資料(即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既經原審法院審酌後未予採信再審原告之主張,並於原判決理由欄中說明,難認其審核有何違法之處,此純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甚明。況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判決違誤部分,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度判字第686號判決再次審認原審判決並無何違法之處, 此純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猶執在前程序已主張並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撤銷補徵土地增值稅25,410,603元之行政處分部分,因所提廢棄原確定判決之請求既遭駁回,即失所附麗,自無論究之必要,亦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斟酌,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