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鐶海貿易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43號再 審原 告 鐶海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志強(董事)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7日100 年度判字第179 號判決及本院98年7 月9 日98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秋吉,訴訟中依序變更為黃宋龍、馬幼竹,已據黃宋龍、馬幼竹2 人分別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2 月17日100 年度判字第179 號判決及本院98年7 月9 日98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以下統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專屬原為判決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即有管轄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故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委由華晟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3日向再審被告申報進口香港產製DRIED SEA CUCUMBER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5108/1270 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0307.99.26.10-0 號「其他乾海參」,輸出入規定為F01 ,重量為1,520 公斤,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32,027 元,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再審被告查驗貨物結果,以實際來貨為印尼產製,且為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之物品,屬行為時(96年10月23日,下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之管制物品,審認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爰以97年4 月28日96年第0960335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計732,027 元,併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於裁處前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合計處金額1,464,054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113,755 元(包括進口稅73,202元、營業稅40,26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92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財政部以98年3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700573560 號訴願決定(下稱本案訴願決定)駁回,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8年7 月9 日以98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2 月17日100 年度判字第179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9 號判決係以本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判決之基礎,惟再審被告98年9 月24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81021713號重核復查決定及財政部98年8 月24日第09801617號訴願決定(下稱另案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關訴外人淦成企業有限公司及水果王企業有限公司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事件,與本事件之爭點內容相同(即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變更是否屬於法律變更),財政部及再審被告既已依財政部98年7 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 號函釋(下稱98年7 月3 日函釋)之意旨,認有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分別裁准前揭淦成企業有限公司及水果王企業有限公司不罰,且據查目前財政部對於相同案件(行政院公告內容之變更),皆依98年7 月3 日函釋採取法律變更之見解,對於在該函釋後尚未確定之案件,均依該函釋辦理並改對受處分人為「不罰」之處分,準此,可知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本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行政處分(即另案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業已變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275 條、第276 條、第27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9 號判決廢棄。⒉鈞院98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廢棄。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所辯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迭已於鈞院前審及原審訴訟程序中主張,鈞院前審判決理由五至八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五均已審酌,認為修正前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之修正屬「事實變更」,非法律之變更,並無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之適用。次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第137 號解釋意旨,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行政函釋之拘束,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所稱顯無理由。至再審原告主張其無虛報系爭貨物產地之故意或過失云云,鈞院前審判決理由八㈡亦已詳為論斷。綜上,本案業經鈞院前審及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更詳加敘明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再審原告迭據之為爭執,無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法律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實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須該已變更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經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者,始為相當,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或確定判決僅係採用該變更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自行認定事實者,自無該款之適用。 六、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處分及本案訴願決定所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變更乃事實變更,非法律變更」之見解,事後已據財政部及再審被告依財政部98年7 月3 日函釋意旨,於另案所為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改變見解,認屬法律變更而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有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本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行政處分(即另案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業已變更之情事為據。惟依原確定判決所載,本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乃原確定判決審查之標的,並非以之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基礎,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至於另案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則係就訴外人淦成企業有限公司及水果王企業有限公司進口貨物涉嫌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事件所為,與本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涉,故縱令前揭另案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採「法律變更」見解,與本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採「事實變更」見解不同,亦無「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可言,更遑論本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是以,再審原告以本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另案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變更本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確定行政處分,進而主張本件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顯有誤會,並無可採。另再審原告關於其無故意或過失、無逃避管制情事之主張,以及請求本院向財政部函詢該部及所屬機關對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變更,是否已依98年7 月3 日函釋採法律變更之見解並據以辦理未確定案件之調查證據聲請,經核與本件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再審事由之認定無涉,爰不另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