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51號再審原 告 黃春照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 律師 翁千惠 律師 再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 日99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日100 年度裁字第678 號裁定將該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聲明不服,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裁字第678 號裁定移送本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金鑑,嗣變更為周賢洋,再變更為吳自心,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吳自心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漏報其與配偶李正媛取自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682,968,200 元及61,272,000元,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750,144,184 元,補徵稅額297,568,972 元,並按所漏稅額297,568,972 元處0.5 倍之罰鍰計148,784,400 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獲追認可扣抵稅額4,986,409 元,並相對調增營利所得4,986,409 元,追減罰鍰1,495,836 元外,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52 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 第1 款部分之再審事由,經該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677 號以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關於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該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678 號裁定將該訴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增訂後,稽徵機關另有遵守「調整」所得而不處罰之立法旨意之案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 年 度判字第1137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123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38 8號判決等諸多判決可證。上開判決案例事實均係股東出售股票移轉股權,涉及規避營利所得,稅捐機關僅予補徵本稅,並未另外裁罰之證明。原審判決卻對該等判決未置一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之違法。 ㈡上開判決內容說明如下: 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7號判決: ⑴事實摘要:上訴人配偶林○○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股東,其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自行申報取自華美公司營利所得計8,028,120 元,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初查以林○○於86年12月30日以每股30元出售其所持有華美公司股權1,333,732 股予華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眾公司),致將原應歸屬該公司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涉嫌藉股權之移轉以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情事,遂報經財政部核准調查該等公司於金融機構往來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將華美公司87年度原分配予華眾公司之股利19,863,010元,按林○○出售華美公司股權予華眾公司之股數比例,核定其87年度營利所得為4,991,574 元,並通報被上訴人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⑵判決結果:維持不裁罰之處分。 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3 號判決: ⑴事實摘要:上訴人係文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和公司)之股東,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額3,159,340 元,淨額2,614,384 元,嗣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上訴人於87年12月間將持有文和公司之股票,售予由該公司股東柯○○等7 人於同年11月25日設立之大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明公司),將原應歸屬文和公司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涉嫌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將文和公司應分配上訴人等股東88年度營利所得92,408,907元,按彼等原出售股數比例,核增上訴人當年度營利所得為2,097,398 元,併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為5,256,738 元,淨額為4,711,782 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⑵判決結果:維持不裁罰之處分。 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8 號判決: ⑴事實摘要:上訴人為聯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信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助公司)及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之股東,88年度11月、12月間上訴人陸續出售其個人持有上揭公司之股份予聯新公司、信助公司、新泰公司及慶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聯公司),涉嫌藉形式上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實質不當規避稅負,經被上訴人初查報經財政部核准,將前述4 家公司交互分配之股利,按上訴人出售該等公司之股數比例調整,核定其營利所得計為7,645,432 元,併課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⑵判決結果:維持不裁罰之處分。 ⒋以上3 份判決,其事實均係股東出售股票,涉及規避股利所得,稅捐機關僅予補徵本稅,並未另外裁罰,最高行政法亦維持原處分,然於本件原確定判決竟另予裁罰,亦未予指摘。 ㈢再者,透過司法機關行政法院的判決,藉以監督行政機關是否違法濫權,避免行政權過度膨漲,恣意侵害人民權利,原應是行政法院職司審判之天職。然觀稅捐機關對於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從初增訂時小心翼翼,即使適用亦僅止於「調整」,到現況竟已擴張至「連調帶罰」,其間認事用法之大膽擴張衍生,職司審判中立之行政法院卻少有非難,實難辭推波助瀾之咎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再審原告及其配偶係美麗華公司股東,經再審被告查得如下之漏稅事實: ⒈美麗華公司於91年5 月15日以4,500,000,000 元出售臺北市○○區○○段○ ○段39地號土地予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獲有鉅額土地交易利得,再審原告與黃春福、黃春發及黃秀美等4 人於91年11月7 日以所持有之美麗華公司股份合計10,700,000股(再審原告4,200,000 股、黃春福3,000,000 股、黃春發2,500,000 股及黃秀美1,000,000 股),按每股24.1776 元作價投資成立美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威公司,該公司資本額270,000,000 元;股東為再審原告、黃春福、黃春發、黃秀美及黃春偉等5 人)。 ⒉嗣美麗華公司92年7 月24日股東會臨時會決議提撥91年度盈餘轉增資配發新股,每1,000 股配發14,800股,並訂定除權基準日為92年8 月12日,再審原告及其配偶與黃春福、陸美芳、黃春發及成偉莉等6 人於92年7 月25日以每股120 元出售所持有美麗華公司股份合計2,076,650 股,合計249,198,000 元予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又黃春發於同日另以每股120 元出售所持有美麗華公司股份93,000股予美威公司,致使再審原告等原應獲配自美麗華公司之營利所得1,904,708,200 元﹝10元×(10 ,700,000股+2,076,650 股+93,000股)×配股率14,800 ÷1,000 ﹞,轉換為美威公司及德威公司之投資收益。 ⒊美威公司及德威公司分別獲配美麗華公司股票股利159,736,400 股及30,734,420股,總計各持有美麗華公司股數170,529,400 股及170,561,000 股,其後該2 家公司旋於92年12月31日及12月25日以每股10元售回予再審原告等合計144,000,000 股及50,000,000股。 ⒋嗣美威公司及德威公司於93年9 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93年11月12日為除權基準日,分別按每1,000 股無償配發3,056股及1,150股股票股利;再審原告等為免歸課個人股東營利所得,復於93年10月11日以所持有美威公司及德威公司股份26,980,000股及30,230,000股,分別以每股56.5元及28.44856元作價投資成立佳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安公司)及麗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安公司),佳安公司因而獲配美威公司股票股利82,450,882股,麗安公司獲配德威公司股票股利34,764,500股,佳安公司及麗安公司於94年11月8 日結束營業並辦理清算申報。其間股份移轉均未有價金之收付,僅以帳載股東往來及應收帳款沖轉。 ⒌基上所述,再審原告等藉前開安排,使渠等原應獲配自美麗華公司之營利所得1,904,708,200 元〈美威公司:面值10元×股數10,793,000股(10,700,000股+93,000股)× 配股率14,800÷1,000 =1,597,364,000 元;德威公司: 面值10元×股數2,076,650 股×配股率14,800÷1,000 = 307,344,200 元〉,轉換為美威公司及德威公司之免稅投資收益,涉藉股份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再審被告乃依前揭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將美麗華公司92年度原分配予美威公司之股利1,597,364,000 元、德威公司股利307,344,200 元,合計1,904,708,200 元,按再審原告及配偶以股作價成立美威公司、出售予德威公司之股數,核定再審原告及其配偶92年度取自美麗華公司之營利所得682,968,200 元﹝4,614,650 ×(14,800 ÷1,000 )×10﹞及61,272,000元﹝414,000 ×(14,800 ÷1,000 )×10﹞,歸課綜合所得稅,並經再審被告以再 審原告92年度漏報本人、配偶營利所得682,968,200 元及61,272,000元合計744,240,200 元,按所漏稅額297,568,972 元依有無股利憑單處0.5 倍罰鍰148,784,400 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952 號判決駁回其訴,遞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295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增訂後,稽徵機關行使調整時,僅止於補稅而未處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7號、98年度判字第123 號、98年度判字第388 號判決可證,原確定判決卻對該等判決未置一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之違法等語。惟上開判決等所示案例,與本件情形不同,縱為相同案件而原處分機關漏未處罰,其見解亦無拘束本件正確適用法律,是原確定判決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之違法等語,並聲明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著有規定。上開規定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提出重要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如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物,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載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為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若漏未斟酌之證物無關緊要,縱經斟酌,亦不影響確定判決,仍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重要證物」。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其於前審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7號、98年度判字第123 號、98年度判字第388 號等判決未置一詞,有就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未斟酌之違法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第17頁特別敘明:「上訴意旨援引原審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7號、98年度判字第123 號及98年度判字第388 號判決,其個案情形核與本件有別,且非判例,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等語,是已就再審原告援引之判決,論明其個案情形與本件有別,且非判例,難執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論據;又上開判決等為法院就個案適用相關法令之判斷意見,亦非「證物」,再審原告自不能利用該等判決意旨引用為自己有利之主張;況上開各判決之事實,為稅務機關就成立投資公司規避個人所得之行為,予以調整課稅,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不服,而各案件當事人未受裁罰,各該判決非漏稅罰事件,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安排足以漏報其與配偶等之營利所得,具有明知並蓄意使其發生之故意之事實者,亦有不同。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7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何閣梅